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954號
TNEV,108,南簡,954,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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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廖沛汝即廖芝宸


被   告 何嘉珅 


被   告 何宗育即何宗桎


被   告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 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支票票款新台幣586,000元,惟嗣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對被告劉博文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為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致其訴之一部已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兩造亦未有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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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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