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449號
TNEV,108,南簡,1449,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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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瑞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尹清田 

      鄭正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國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清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尹清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尹清田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正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 於相臨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前為被告鄭正宗 所有、嗣後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尹清田。而系爭房屋增 建之廁所、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部分無權占用到系 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占 用面積5.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 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尹清田: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被告鄭正宗,當初拍賣 時我只購買被告鄭正宗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後來被告



鄭正宗為避免座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遭拍賣,才將系爭房屋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賣給我,因為我知道系爭地上物跟他 人有糾紛,所以當初並沒有向被告鄭正宗購買系爭地上物, 不能因為我購買同段OOO地號土地,就認定系爭地上物也是 我的。我從購買系爭房屋至今都沒有進去過,現仍由被告鄭 正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果今天認定系爭地上物是我的, 我同意原告拆除,但原告需將因拆除所損壞之牆壁回復原狀 等語。
(二)被告鄭正宗: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因為我現在有在 撿破銅爛鐵,我都把撿來的東西放在系爭地上物內,所以希 望原告可以暫緩兩三年後再拆除。
(三)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8分之 3,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占用面積5.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並製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 ,上情堪以認定。
(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尹清田: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次按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兼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其固屬獨立之建物而得成為物權之 客體,惟增建之建築物,倘未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或雖已具 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 利用,以致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為「不具獨立性而依 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之建築,不符合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 ,不得成為物權之客體;且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 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 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必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 、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 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附屬建物,是指依附於原建築物可幫助效用而缺乏構造上或 使用上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例如內部可相通而增建之頂 樓或廚房、廁所,或由外部進出之廚房及廁所、浴室。此類



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之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只有構造上及使 用上均具備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例如可獨立 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獨立興建之建物,才可認定具備 獨立所有權,而非原建築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 2.查系爭地上物為磚造一層增建地上物,並無獨立出入口,與 系爭房屋互通相連,共用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 無誤,並有履勘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9至73頁),參以系爭地上物用途為廁所,有被告 二人陳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系爭地上 物是依附於系爭房屋,且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之增 建建物。
3.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正宗,然於訴訟繫屬中已 轉讓予被告尹清田等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2、108至109頁),被告尹清田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又系爭地上物為依附於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依照前開 說明,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歸屬於系爭房屋之現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被告尹清田取得,被告鄭正宗已不再享有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尹清田抗辯系爭房屋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時,並未一併讓與系爭地上物,故其對系爭地上物並無 權利云云,與法有違,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尹清田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系爭地上物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由系爭房屋現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被告尹清田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系爭地上物 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身份,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尹清田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以全體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鄭正宗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因 被告鄭正宗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之權 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尹清田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五點四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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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