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黃小容
黃慧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黃小容之債權人,被告黃小容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 被告黃慧純簽訂買賣契約、於104年9月8日將其當時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慧純(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然系爭移轉行為發 生時被告黃小容已開始違約未清償欠款,且被告間有親屬關 係,系爭移轉行為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移轉 行為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影響原告債權實現之可能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 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之主張:
⒈被告黃小容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4年9 月1日起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08年8月26日止共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3,571元,及其中216,568元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已向鈞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被告黃 小容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黃小容於104年8月份信用卡 款項仍未全部繳款時,曾於104年8月28日致電原告表示繳款 恐有困難,可能會辦理協商,又於104年9月1日中午親赴原 告分行要求專人回電,並告知恐無能力繳足9月份信用卡款 項,僅能補足8月份最低應繳金額,其當時尚允諾繳交信用 卡最低繳款金額8,262元。詎料,被告黃小容明知自身財務 困難,竟於104年9月1日繳款後,與被告黃慧純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當時被告黃小容已開始違 約,且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黃慧純係被告黃小容胞兄黃 東鵬之子女,被告2人有親屬關係,可見系爭買賣及移轉行 為實係為避免被告黃小容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各債權銀 行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被告黃 小容怠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黃小容請求被告黃慧純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黃慧純辯稱其對於被告黃小容其他對外財務狀況毫無所 悉等語。然被告黃慧純自陳其曾口頭催告被告黃小容還款, 其表示無力償還,雙方遂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清償,亦即被 告黃慧純早於104年9月1日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時對被告黃 小容財務狀況顯已知悉。被告雖提出被告黃慧純於102年10 月24日至104年3月16日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作為其等間借款 關係之證明,惟該交易明細僅係帳戶之提領紀錄,並無交付 、簽收紀錄,無從以此證明被告黃慧純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黃 小容。被告既未能提出資金交付、移轉之證明資料,被告黃 慧純亦知悉被告黃小容早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被告間所為 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 效。
㈡備位聲明之主張:
⒈縱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黃小容於負債期間曾求 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黃慧純對被告黃小容之財務狀況顯然知 情,被告黃小容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居於該處,且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黃小容,未有更動,有違一
般交易慣例,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黃 小容債務逾期之後,益見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之時,被告黃 小容確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 而被告黃慧純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鈞院命受益人 即被告黃慧純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小容名下所有。
⒉被告辯稱原告早於105年3月17日取得對被告黃小容之執行名 義後,已知悉其已將名下財產過戶予第三人即被告黃慧純, 且原告曾聲請調解,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被告所稱原告曾提起調解之事,實為原告曾因他案向鈞院聲 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83號備位聲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案當事人黃東鵬、訴外人黃東煥積欠160餘萬元債務未清 償,於無資力狀況下將名下財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小 容,原告方請求撤銷黃東鵬、黃東煥與被告黃小容間買賣行 為。原告當時不知被告黃小容與黃東鵬、黃東煥間之關係, 亦不知被告黃小容為原告信用卡客戶。再者,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規定,原告當時依契約關係可合法取得資料者為 黃東鵬、黃東煥之個人資料,當時於該案中取得被告黃小容 之個人資料則係基於上開調解事件所取得之戶籍謄本,被告 黃小容於102年間於原告銀行並無不正常還款紀錄,原告亦 未獲授權可查調被告黃小容名下財產或可能牽涉之訴訟案件 ,原告自無權就被告黃小容個人資料再為利用(例如:調閱 財產、所得、查找是否為原告客戶),進而無從知悉被告黃 小容之財產狀況而起算除斥期間。被告就此所述,恐有誤解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
⑵被告黃慧純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慧純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之答辯:
被告黃小容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因生活
需求多次向其姪女即被告黃慧純借款,被告黃慧純見被告黃 小容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可供擔保,遂陸續借款,迄至104年3 月16日止已貸予被告黃小容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款 ),此由被告黃慧純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被告黃慧純會在 借款之提領明細上記載「借」字,系爭250萬元借款關係確 實存在。嗣被告黃小容經被告黃慧純口頭催告後表示其無力 償還,被告黃小容乃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慧 純作為清償。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於104年9月間完成,花 費29,521元登記費用及代書費,而當時被告黃小容就積欠原 告之債務仍有清償最低應繳納金額38,262元,原告係於105 年1月27日始聲請對被告黃小容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於105年3月14日確定,原告對被告黃小容之債權於被告黃小 容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當時尚未發生,且債權金額僅223, 571元,足見被告黃小容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純係為了 償還積欠被告黃慧純之系爭250萬元借款,自無刻意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額外花費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之方式,僅為迴 避對原告所負之223,571元債權之可能及必要。原告主張被 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自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不得僅因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即認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答辯:
⒈被告黃小容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原告應已對 被告黃小容為徵信調查而知悉其名下有系爭房地,方會給予 被告黃小容較高之刷卡消費額度約30萬元,且原告於102年7 月15日曾聲請調解主張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9日之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東鵬、黃東煥所有,由原告本件起 訴稱「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黃小容胞兄之子女即被告 黃慧純」,亦徵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時已知悉被告黃小容與 黃東鵬、黃東煥為胞兄妹關係,再依原告於102年1月25日網 路申領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足見原告確知被告黃小容名下曾 有系爭房地一事。嗣被告黃小容無法清償債務,原告於105 年3月17日取得執行名義,當時亦應曾查調被告黃小容財產 狀況,方於本件起訴主張「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故未能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依一般銀行正常催繳卡債流程 ,原告早應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告最遲於105年3月 間,即應該知悉被告黃小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 純,原告遲至108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除 斥期間。
⒉縱本件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 買賣之日期為104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之日期為104年9月8
日,原告對被告黃小容之債權既係於105年3月14日確定,且 被告黃小容至少於104年9月1日仍有繳款紀錄,則被告黃小 容為系爭移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黃小容尚無債權存在,原 告自不得於日後取得債權執行名義時,溯及對系爭房地行使 撤銷權。
⒊又被告黃小容於104年9月1日及同年月8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慧純,係因黃小容積欠被告黃 慧純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但原告對被告黃小容之債權係 於105年3月14日方取得執行名義確定,故被告黃小容為系爭 移轉行為時,無法預知將來會發生上開債權,被告黃慧純受 讓系爭房地時,亦無法預知此等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實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須就受益人即被告黃慧純有惡意 或明知有害債權之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小容曾 向家人求助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黃小容目前仍居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上現仍設有債務人為被告黃小容之抵 押權等情,均不符事實,不可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如一造對其主張之事實已 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固 然認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 原因事實多樣,上開判例應係針對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之舉證責任所為之闡釋。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先位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物權移 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物 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一再主張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被告黃慧純自承被 告黃小容有向其借款無法清償,知悉被告黃小容財務狀況不 佳,可見被告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執行而為系爭買賣及
移轉之物權行為等情,然原告此等主張實屬片面之推論,並 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而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買賣價金係以被告黃慧純先前陸 續借貸給被告黃小容之總金額作為抵充一節,業據被告提出 被告黃慧純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買賣價金支付明細、 登記費用明細、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43-177頁)。觀之上開買賣價金支付明細所 載各筆金額、日期,與上開存摺內頁資料幾乎相符,被告間 約定系爭房地總價250萬元,亦符合被告黃慧純主張其對被 告黃小容所有之系爭250萬元借款金額,則被告辯稱其等間 確實存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以被告黃慧純對被告 黃小容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充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 情,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於10 4年9月8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115911號函 所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亦難認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⒊原告雖質以上開存摺內頁資料僅係帳戶提領紀錄,並無交付 、簽收紀錄,無從以此證明被告黃慧純有交付系爭250萬元 借款予被告黃小容,且系爭房地仍有債務人為被告黃小容之 抵押權設定,且仍由被告黃小容居住在系爭房地云云。然承 前所述,被告黃慧純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之各筆金額及借貸 總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數額,形式上與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相符,復有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費用收據 為佐,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一情已舉相當之 事證證明,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 轉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認,故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再查,系爭房地目前並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有系爭房地 之108年9月17日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040號卷第71、7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仍有 債務人為被告黃小容之抵押權設定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 信。又原告就被告黃小容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主張,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故無可採。
⒋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尚乏證據 證明。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 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以及代位
被告黃小容請求被告黃慧純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 權時,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月6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方知悉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有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上開調字卷第27、31頁 ),而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 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上開調字卷第9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均查無原告於104年9月8日至108年5月之前之期間 申請調取系爭房地或被告黃小容財產資料之紀錄,有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115911 號函暨所附謄本核發紀錄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08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81073632號函、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2月17日數府三 字第1080002967號函、財政部賦稅署108年12月31日臺稅稽 徵字第1080012956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2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1092000081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月 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0003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1月3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9200005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9年1月2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92000038號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9年1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0149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57、61、77-80、229-241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司南調字 第183號調解事件時已知悉被告黃小容與黃東鵬、黃東煥為 胞兄妹關係,再依原告於102年1月25日網路申領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足見原告當時應知被告黃小容名下曾有系爭房地一 事云云,然上開調解事件中,原告當時係基於其對黃東鵬、 黃東煥之債務,請求被告黃小容塗銷其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小容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於 斯時尚未有違約情事,縱當時被告黃小容名下財產已有系爭 房地,然當時被告黃小容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黃慧純,則該時間點實不得作為本件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對被告黃小容取得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時,應已曾調查被告黃小容之財產狀況, 方於本件起訴主張「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最遲於105年3月間,即應該知悉被告 黃小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純云云,然承前所述 ,本院查無原告於104年9月8日至108年5月之前之期間有何 申請調取系爭房地或被告黃小容財產資料之紀錄,且原告對 被告黃小容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一事,並不當然可 以證明原告於105年間有調查被告黃小容之財產狀況一情, 況且原告有於108年5月6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因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黃小容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系爭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等情,亦屬合理 之主張,而無從認定有何逾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除斥 期間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越除斥期間 ,洵屬無據。
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前開撤銷訴權之當事人即原告, 自應就該撤銷權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即被告於系爭移轉 行為發生時均明知此一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負舉證之 責任。
⒊而查,原告就被告黃慧純於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時,明知此行為將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要件一節,僅 主張被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黃小容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 ,被告黃慧純自承被告黃小容無法清償對其所積欠之借款債 務,可見被告黃慧純對被告黃小容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云云 ,並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上開調字卷 第71-73頁、本院卷第207-213頁)。觀之原告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具體之事證為佐,而僅係原告之推論,衡以現今社會
,個人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縱親如夫妻、子女, 亦非必然可獲知對方完整之財務狀況,亦未盡可知對方資力 是否足以清償對外之所有債務,況被告間僅係姑姪關係,並 未同居一處,更未共財,被告黃慧純即使曾因被告黃小容有 向其表示無法清償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被告黃慧純亦不當 然知悉被告黃小容對外之其他債務情形,故尚難僅憑其等具 有親屬關係即遽認被告黃慧純對被告黃小容之經濟及負債狀 況清楚知悉,自難謂原告對此撤銷權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 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 慧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 行為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小容行使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權利,請求被告黃慧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債 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 告黃慧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 4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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