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66號
TPBA,109,訴,86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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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夏龍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陳杏結(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 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2 、第237 條之3 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得由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二、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聯編號為新北警交字第C16297965 、C1629558 0 、C16297470 、C14513161 、C16298077 、C16297725 、 C16289407 、C16298221 、C16297628 號,以下合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 年6 月18日新北警店 交字第1094122473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被 告上開函文。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所涉違規法條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依 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 開規定,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 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均為新北市新店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業經 裁決,則由受移送之法院調查或命原告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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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