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號
TPBA,109,訴,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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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添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
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2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及17 日實施勞動檢查,而於107年5月30日作成府勞檢字第107013 1414號裁處書(下稱前裁處),惟勞動部108年1月3日以勞 動法訴字第107001779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前 裁處僅列勞工蔡婷伝等3人,惟尚有其他勞工超時工作之事 實,裁處事實有違明確性原則及裁罰100萬元之理由難認已 綜合衡量相關因素,予以撤銷。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派員至 原告派駐桃園營運處實施勞動檢查,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至 該處受檢,發現原告為因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推出之「107年5月9日至5月15日期間499吃到 飽專案」(下稱499專案),而派駐該公司於桃園、龍安、 龍東、龍潭中興、龜山、蘆竹、桃園夜市、南崁、平鎮、八 德、大湳、大竹、山仔頂、中原、中壢、新生、楊梅及龍潭 等18處服務中心勞工107年5月份出勤紀錄及加班明細表,勞 工蔡婷伝等30人(下稱蔡君等30人),在499專案促銷期間 ,有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上限之情事,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以108年3月2 7日府勞檢字第10800652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勞 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104年12月31日發布,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且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依法於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訴願階段 雙方之攻擊防禦均立基於原處分所載之事實範圍內,如容許 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擴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及範圍,已妨礙 原告之攻擊防禦甚至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得補正之事項,僅限於程序或方式上之瑕疵 ;縱認可事後補正,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為之。據此,本件既非程序上或方式上之瑕疵,亦已 為行政訴訟階段,自不得容許被告事後恣意擴張原處分之基 礎事實及範圍。
(二)原告並無主觀之故意過失,且無期待可能性構成阻卻責任事 由:
1.原告於107年5月9日配合中華電信公司推出499專案,為期7 日。惟原告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子公司,就母公司推出499專 案之活動內容、銷售策略、銷售價格、客戶標的乃至於方案 起訖期間,均無任何參與或決定權限,僅能依雙方承攬契約 執行方案內容,原告對該專案實無法事先評估並進行安排, 亦無可重新規劃,或延長申辦期間等,且原告無契約終止權 ,無從片面不為執行或終止,在該契約終止前,原告仍應依 契約內容執行,而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 ,自不得視為一體。原告於該專案推行前一日即107年5月8 日,直至晚間7時許才知悉,且中華電信公司傳真與原告之 函文上均未特別載明或告知原告人力需特別調整,表示在中 華電信公司評估下,該專案與往例並無太大差異,是原告依 先前其他相似方案與經驗,事先排定各員工工作之門市及工 作時間,況以往既有人力均足以因應門市平日業務及促銷活 動業務。詎料該專案經各大網路及電視媒體渲染報導,使民 眾爭相前往服務中心排隊辦理,原告為盡速滿足社會大眾通 信需求並恢復生活秩序,難以拒絕提供服務,卻又無法決定 延長申辦期限,僅能於有限時間內加派支援人次高達1,869 人次,但仍無法於正常營業時間內消化來客人潮,遑論倘延 長期間,恐致更多消費者申辦。且受理民眾申辦須操作電腦 與熟悉公司內部系統,受理人員為此需接受10至13天之訓練 ,原告不可能於107年5月8日晚間7點許得知方案內容後,即 在24小時內增聘人力並完成第一線門市人員教育訓練,於事 實上無法立即招募、補充新的人力。是原告確實無預見可能



、亦無充足時間因應,原告主觀上實無故意過失,且無期待 可能性可言。
2.原告在499專案辦理期間,主動採取成立499緊急應變中心; 支援同仁分工;動員後勤投入支援;採行暫停伴銷、輪停業 宣、調整大小休、主管/訓練/後線支援及全面啟動話務加班 ;提報自助分流建議(IVR、APP、簡訊)、客戶問題蒐集、 提供話術說帖,建立客戶個案問題蒐集與即時回覆處理方式 平台,減少同類型案件重複派送,縮短回應客戶時間,並提 升作業效能等積極措施,顯見主觀上無可責性。(三)本件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原告 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延長之時數並不受同條 第2項之限制: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所稱事變者,泛指因人為外力造 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或非由於故意或過失 所發生之事由;而稱突發事件者,僅要該事件符合「以事件 發生當時判斷為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需緊急處理 」三者即屬之,縱使特定事件客觀上可能發生,甚至屬於業 界常態之現象,仍不得遽謂必非突發事件,仍應視事業單位 於事前對此事件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以及所採取之各項因 應措施,並應併同判斷事業單位面對此事件時,是否具備仍 可遵守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期待可能性等要件綜合考量, 而不應在未就實際情形研判事業單位自身預見可能性與期待 可能性之情況下,即泛以「雇主應得事先規劃使員工休息」 等悖於現實之說法作為裁罰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 未充分調查之違法。又縱然突發事件之發生與雇主之企業政 策有關,仍無礙於突發事件之成立。
2.499專案經各大網路及電視媒體渲染報導,使大批民眾前往 申辦,並非原告所能事先預見,且以往中華電信公司其他類 似優惠方案均無此情況,而其他電信業者比照推出方案時也 無當時深夜排隊辦理之異狀,是該專案受媒體史無前例的關 注與報導致申辦人潮爆量,甚至已出現人心惶惶、社會動盪 之兆,實屬原告無可事先預知,應構成勞基法第32條第4項 規定所稱之事變,而原告面對數以萬計用戶之權益與需求, 在活動期間雖已逾正常營業時間,仍必須盡速滿足社會大眾 通信需求並恢復生活秩序,是本件亦符合「非屬循環性」、 「需緊急處理」之情形,該當同條項所稱之突發事件。又該 專案並非原告所拖出之促銷方案,不得以該專案乃原告母公 司之商業促銷政策而逕認本件非突發事件。是原告乃依勞基 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亦依同條 後段規定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事後也戮力給予優於法令之



加班費、事後補休等慰勞措施,被告率認原告違法,顯有違 誤。
3.至於被告所提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事後適當休息,並 非本件爭點;且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4號 判決見解,依其前後文義,並未將補給勞工休息列為雇主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有權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要件 ,此由行為時裁罰基準之附表將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 分列亦可得相同結論,是被告似有所誤解,應予澄清。(四)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裁量恣意及裁 量濫用之違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94年度判字第1073號 、95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 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又倘行政機關考量非基於勞基法第80條 之1第2項規定之量罰事項,或不問故意或過失即一律裁處法 定最高金額之罰鍰,則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是行 為人並非故意違犯行政法上義務時,若處以最高額罰鍰,即 須有非常強大之理由,方無違裁量權之目的。然本件原告並 無故意過失之可言,且被告亦未充分審酌原告個別行為之輕 重,而就原告之行為一律認為情節重大,逸脫其自行制定之 裁罰基準而加重裁處至法定罰鍰最高額,原處分難謂無裁量 怠惰之違法。
2.又裁罰基準已間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而優先適 用。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原告乃第一次違犯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而遭裁罰,依附表規定第一次違規應處2萬元 罰鍰,惟被告卻未予適用而裁罰原告100萬元。又觀本件並 無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之情形。且按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受處罰者之資力僅為得審酌之事由之一,顯見受處分人 之資力為本件審酌時最無實質重要性,惟被告未具體說明本 件在無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之情形下,如何該當裁罰基準所 定之加重理由,率斷徒以原告之資力逕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 ,顯見其有裁量恣意之違法。且原告資本額僅1.8億元,如 何能以資本額1.8億元即得出「原告第一次違反即應處以法 定最高額之罰鍰」之結論。縱以107年11月13日之裁罰基準 ,原告仍為勞工數250人以上之丁類事業單位,第一次違反 勞基法仍係處2萬元罰鍰,亦無該基準第5點所訂之情形。又 縱認本件可不適用行為時裁罰基準,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2 項規定,也無從得以逕處法定最高額之100萬元。 3.原告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子公司,承攬母公司之電信門號代辦 業務,原告僅受母公司指示執行499專案,專案活動所生之



營業獲利均歸母公司所有,與原告無關,且原告107年度之 稅後淨利為221百萬元,較106年度稅後淨利228百萬元,衰 退達3%,原告顯未因執行499專案而獲有超額利益,無實際 獲利之可言。又本件原告為初犯,前情均應由被告於裁處時 予以審酌,然被告卻漏未斟酌,原處分確有重大瑕疵應予撤 銷。
(五)縱認原告使員工超時加班為違法,應認原告乃係出於推出專 案之單一意思,在一段接續時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應屬集 合行為,多次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與侵害法 益單一,而可以被包括為一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原告應僅受一次處罰。然原告卻被各地勞工局處處以高額 裁罰,實有違比例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1.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2.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10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屬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
1.原告為法人組織,公司資本總額1.8億元,且為中華電信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資力顯具規模,相較於一般自然 人,已有較多的資源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協助,以知悉 其事業經營之相關法規範,且符合勞動法定之規定,應為公 司治理之一環,該公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工時 上限規範應有一定之認識,卻故意以採取限制性行銷(俗稱 飢餓行銷)策略,以時間限制性,藉由稀少訴求,操縱人性 弱點,以激發消費者緊張感,誘使爭先恐後之搶辦意願,以 達到短期有效提升銷售量,拓展市場占有率之營利目的,乃 就本件違章行為屬明知勞工一日超時工作12小時以上,具故 意責任及可非難性。
2.原告雖主張499專案為其執行所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專案, 無從自行決定執行期間及方法云云,惟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乃原告與其契約相對人得自行合意決定進行 之方案及內容,與不可預料及不可抗力事件顯不相同,誠屬 原告為其營業上所得掌控之範疇。而原告應有為「事前為營 業上之適當準備,使所屬勞工不致於一日工作時間合計超過 12小時」之責任,且原告亦有能力及方法可以控管搶辦人潮 ,例如重新規劃專案、延長專案期間、或增派因應短期專案 之臨時人力,因此原告對於其規劃執行之499專案造成民眾 搶辦,顯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未作好必要之專 案營業前之事先準備,後續發生民眾搶辦情事時,又未適切 做好必要的因應調整方案,致勞工承受一日工作超過12小時



,且原告對此節亦有瞭解,事後又未補給勞工必要之休息, 使勞工多日連續超時工作,足見原告就本件違章情形顯有故 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私 法契約不能免除事業單位基於公法上之責任,是原告應優先 基於勞基法要求之公法義務來處理,而非以私法契約主張公 法上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二)本件並不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有關「事變」或「突 發事件」之阻卻違法事由:
1.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4日(87)勞動二字第0 13133號函釋,可知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事變係屬因人為 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 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 傳染病;又所稱突發事件,則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 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 而定。次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 突發事件應從嚴解釋,若雇主已得預見事件發生可能機會甚 高,且得以期待雇主為此事前為營業上之適當準備,即不得 容任雇主主張突發事件,而使所屬勞工一日工作時間超過12 小時,始能貫徹對勞工健康維護之目的。
2.原告規劃執行中華電信公司之促銷專案,雖有搶辦該專案之 民眾及人潮,但原告皆得重新規劃,均可減輕民眾搶辦之熱 潮,顯非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非 得由原告控管之情事,況499專案與其他造成社會或經濟運 作動盪之重大事件之情事,顯不相當。又499專案乃屬原告 得以掌控之範疇,原告應事前為營業上之適當準備,自不得 以突發事件作為免責之正當事由。
3.另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4號判決及內政部74年3 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釋意旨,縱雇主因勞基 法第32條第4項「突發事件」而使勞工一日工作超過12小時 ,仍應於事後提供勞工適當之休息,使勞工於再工作前應至 少有12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始得阻卻違法。惟本件原處分 所述之勞工黃瓊花、劉修添、邱廷秀、呂素雯、路慧華、葉 秀櫻、簡鴻萍、黃淑華吳慧茹林喬宇徐嘉君蔡雯心 等12人,於該日工作超過12小時後,原告均未於渠等再工作 前提供12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則原告既事後未依勞基法第 32條第4項後段規定補給勞工休息,未符合本項所定要件, 並無權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不得主張其得因突發事件 而阻卻違法。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無裁量怠 惰、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情事:




1.被告於裁處時之裁罰基準,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及行為時裁 罰基準。又被告於裁處時審酌事由之依據,即包括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2.原告資力顯具規模,有較多資源可尋求專業人員諮詢協助, 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工時上限規範應有一定之認 識,卻故意以採取限制性行銷策略,乃就本件違章行為屬明 知勞工一日超時工作12小時以上,具故意責任及可非難性。 是蔡婷伝等人有一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之情 事,而且超時工作時間甚長嚴重影響勞工身心健康,被告認 本件應有受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程度責難之 事由。
3.本件曾經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社會福利暨環境衛生委員會質詢 ,指責原告所承攬之中華電信公司499專案,造成第一線服 務人員有工作時數長達18小時之情形,已明顯違反勞基法第 32條一日最高工時上限12小時之規定,況且限量方案只剩下 兩天,員工過勞現象勢必更加嚴重等語,有立法院107年5月 14日新聞稿可參,可見原告違反勞基法之事實情節重大。 4.基於罰鍰具有制裁、預防(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功能, 以維護行政法秩序之管制目的,故審酌前揭原告本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倘本件被告僅依 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告最近3年內違反本法同一 規定事件次數(第一次違反)論計,對原告逕裁處2萬元罰 鍰,實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與裁罰間不符合比例 原則,亦不足發揮應有之制裁及預防之功能,反而為裁量怠 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為社會關 注之主要涉案公司,受社會一定程度之責難,違章情節重大 ,並審酌原告財力資本顯具規模等因素,乃依法於裁處罰鍰 時,審酌原告就其規劃執行499專案,竟未做好事前準備, 造成30名勞工一日工作超時12小時之情事,嚴重影響勞工身 心健康,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乃為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項,而為適法之裁罰,並無違反平等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 裁量違法。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本件原告所受原處分之裁罰,乃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基於行政罰法所賦予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於其管轄範 圍行為地之違章行為,具有裁罰之管轄權,與其他地方主管 機關就其各自管轄權範圍所為之裁罰,乃屬不同行為地、不 同違章事實之裁罰,雖裁罰法條相同,但並不構成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違反。
(五)本件原告就499專案於其他縣市亦有發生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等違章行為,並遭其他縣市政府依法裁罰,經原告提 起行政救濟後,相關事件之審理法院均肯認原告就499專案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等違章行為,具有故意;且無事變 或突發事件之阻卻違法事由;各縣市政府就其管轄範圍內之 違章行為分別裁罰,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裁量基 於行政罰法第18條之考量並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事,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63、264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02號等判決可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暨被告抽查查得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超過12小時情事之有勞工:1.蔡婷伝107年5月9日自7時48 分至23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4小時12 分鐘、2.彭秀足107年5月9日自8時31分至23時4分,扣除休 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3小時3分鐘、3.卓韶如107年5月 11日自10時30分至翌日5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 計17小時、4.潘紳泉107年5月12日自10時16分至翌日3時, 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14分鐘、5.沈維先 107年5月11日自10時30分至翌日5時,扣除休息時間1.5時, 出勤共計17小時、6.張富仲107年5月11日自下午12時30分至 翌日5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7.陳智 渝107年5月10日自10時11分至翌日3時20分,扣除休息時間 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39分鐘、8.蕭霈雯107年5月11日 自10時30分至翌日3時19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 計15小時19分鐘、9.余亮臻107年5月10日自10時28分至翌日 3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32分鐘、 10.李季庭107年5月10日自12時15分至翌日5時21分,扣除休 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36分鐘、11.林庭羽107年5 月10日自9時53分至翌日5時59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 出勤共計18小時36分鐘、12.蘇立言107年5月12日自10時至 翌日5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8小時、13 .許維展107年5月10日自10時30分至翌日2時40分,扣除休息 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4小時40分鐘、14.黃聖媚107年5月  14日自8時30分至翌日3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  計17小時、15.邱碧潔107年5月14日自8時30分至翌日3時, 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7小時、16.楊湘婷107年5 月10日自8時30分至翌日1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 共計15小時、17.邱怡珊107年5月11日自8時8分至翌日2時, 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6小時22分鐘、18.吳曉瑩



107年5月14日自7時30分至翌日零時42分,扣除休息時間1.5 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42分鐘、19.陳昱瀚107年5月11日自1 0時30至翌日3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 小時30分鐘、20.何心蕙107年5月11日自10時30分至翌日3時 30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30分鐘、21. 陳太國自107年5月11日10時至翌日2時45分,扣除休息時間 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15分鐘、22.黃怡琇107年5月10日 10時至翌日2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 時、23.羅資宜107年5月12日自11時30分至翌日5時,扣除休 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6小時、24.謝明承107年5月12日 自11時至翌日5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6小時 30分鐘、25.吳淑敏107年5月11日自11時30分至翌日3時20分 ,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4小時20分鐘、26.湯俊 男107年5月11日自7時29分至翌日1時34分,扣除休息時間1. 5小時,出勤共計16小時35分鐘、27.張武彥107年5月11日自 7時26分至翌日1時41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 16小時45分鐘、28.黃曼萍107年5月10日自11時30分至翌日4 時30分,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30分鐘、29.呂 恩沛107年5月11日自7時13分至翌日1時55分,扣除休息時間 1.5小時,出勤共計17小時12分鐘、30.許正怡107年5月11日 自8時至翌日1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出勤共計15小時 30分鐘等。以上,有被告107年5月11日、17日勞動條件檢查 紀錄表暨訪談紀錄、勞工出勤紀錄、加班登記表、勞工排班 表、原告107年5月24日陳述意見書、前裁處、前訴願決定、 被告108年2月19日、27日勞動條件檢查告知單、紀錄表暨訪 談紀錄、蔡君等30人出勤紀錄表、被告108年3月8日府勞檢 字第1080052246號函、原告108年3月18日陳述意見書、原告 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聘僱員工投保人數明細表,原告與中華 電信公司承攬契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7-56、167-255、413、437-450頁),原告並對於上開勞工 為因應499專案而於上開期日有一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 超過12小時之情事不爭執(本院卷第392頁),應堪認定。 本件爭執者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之「事變」或 「突發事件」?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 ?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處罰鍰金額之裁量 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並非因事變或突 發事件所致,原告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非無期待可 能性: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4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可知,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該法所定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基準,均係權衡勞工健康福祉 及事業經營型態特性而制定,故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即係基於兼顧 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 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使勞工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俾利勞 工健康之維護,僅於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規定之例外情況 ,方得不受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 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又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係將「天 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併列為例外事由,而所謂天 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並無人力參與在內 ,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例如水災 、風災或震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所謂事變及突發事件,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7年4月15日( 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3項(按:即現行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 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 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 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 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 緊急處理而定。……」可知倘非因人為外力造成社會或經濟 運作動盪之重大事件,或非事前無法預知,且無須緊急處理 之事件,即非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本文所稱之「事變」或「 突發事件」。又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勞基法規定原 意,合乎勞基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 適用。
2.次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 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 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 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3.經查,原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 告於107年5月11日及17日、108年2月19日及27日對原告所屬 桃園案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在中華電信公司於 桃園、龍安、龍東、龍潭中興、龜山、蘆竹、桃園夜市、南 崁、平鎮、八德、大湳、大竹、山仔頂、中原、中壢、新生 、楊梅及龍潭等18處服務中心勞工蔡君等30人,有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客觀上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無 訛。原告雖稱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5月9日至15日推出499專 案,因受媒體渲染報導,致引發爆量申辦潮,此與該公司過 往推出類似專案促銷方案情形不同,非原告所能事先預料, 況原告面對數以萬計之用戶權益與需求,活動期間雖逾正常 營業時間,仍須儘速滿足社會大眾需求,本件實已符合勞基 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所稱「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 又原告係於499專案前一天始知悉內容,已積極應變處理, 且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云云。惟查:
(1)觀諸中華電信公司所推499專案之內容,係採取月繳費499 元,合約期間不限上網傳輸流量,網內通話免費與網外及 市話180分鐘免費之特別優惠(本院卷第77-78頁),而活 動期間自107年5月9日至15日為限,顯見中華電信公司係 採取限制性行銷(俗稱飢餓行銷)策略,以時間限制性, 藉由稀少訴求,操縱人性弱點,以激發消費者緊張感,誘 使爭先恐後之搶辦意願,以達到短期有效提升銷售量,拓 展市場占有率之營利目的。而中華電信公司為原告之單一 股東,故原告為其完全控制之子公司,形式上雖屬2個權 利主體,實質上係為遂行營業收入額分散,將原屬同一經 濟活動實體之決策部門與執行部門之內部分工機制予以轉 變,從其經濟利益最終歸屬為評價,二者具有一體性,原



告若執行中華電信公司決策之行銷方案,發生有違反勞基 法強制規定之虞時,自應及時向母公司反應,並中止違規 行為,不得藉詞499專案非其參與決策,無從預見為事由 ,而卸免應履行之公法上強制義務。況且,倘原告認其與 中華電信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其無權介入499專案內 容及執行期間之決定,則原告自亦應基於其為獨立法人格 之立場,遇有無法執行或發生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之虞時 ,即應拒絕執行,或調整其經營策略,例如每日超過一定 人數即不再接受申辦,以確保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並照 護其員工之身心健康,而非只圖遂行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營 策略,為圓滿執行中華電信公司所推出之499專案,執意 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讓由弱勢勞工承受其違規行為所生之 不利益,並藉詞此違法行為核屬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 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2)再者,縱然原告無權終止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 ,惟原告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通信銷售業務,有關承攬人 力運用及分配之主導權乃繫於原告本身,且原告在499專 案開辦前,理當對於行銷策略、媒體影響力、潛在申辦客 戶使用習慣及數量、專案申辦流程、客戶服務管道及門市 現場服務人員之人事安排等事項預為審慎評估。因此,民 眾瘋狂搶辦499專案之熱潮及推出該專案將有使勞工超時 工作情形,自屬原告可得預見。況且,499專案之銷售期 間係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而從原告提出 之「499專案相關新聞清單」觀之(參本院卷第63-71頁) ,可知相關媒體於499專案之首日即107年5月9日即已報導 :「499吃到飽爆人潮,中華電官網客服掛點」等語,則 原告縱於499專案前1日方知悉該專案之具體內容,且無從 知悉該專案將會造成搶辦之人潮,但於該專案實施首日即 發生搶辦之亂象後,原告亦未能針對剩餘活動期間之承攬 人力妥為安排或尋求其他有效方案因應,防免勞工繼續超 時工作,仍基於企業營運考量,將自身與中華電信公司之 履約義務及申辦民眾需求置於勞工權益之上,藉由使勞工 持續超時工作方式,執行中華電信公司之營銷策略,非但 罔顧勞工權益,亦戕害勞工身心健康。
(3)綜上,原告於499專案開辦前,應可預見民眾瘋狂搶辦該 專案之熱潮及推出該專案將有使勞工超時工作情形,卻未 為相關之準備,且至遲於107年5月9日即499專案之首日即 已知悉該專案已造成搶辦之亂象,復未為妥善之因應,並 藉由使勞工持續超時工作方式,執意執行中華電信公司之 營銷策略,導致於499專案開辦後持續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嗣以中華電信公司推出該專案,來 客數量暴增,非其可預見,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 之事變及突發事件情形,且原告事先不知情,事後亦無從 防範,不具故意過失,復無期待可能性為由,冀以卸免違 反公法上義務之行政罰責,核諸上開說明,委無足取。(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行政 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 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已受處罰之一行為,國家不 得再行處罰;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國家多次處罰,故行為人 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自應予以辨明。又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 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 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
2.原告雖主張縱原告確有違法,惟原告係基於推出499專案之 單一意思,在一段接續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並違反同一法規,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法益單一,核屬 集合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原告應僅受一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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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