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7號
TPBA,109,訴,47,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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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8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7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新北市徵求 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9件採購案,於民國104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百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 權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8 月8日原民社字第108005051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代金)新臺幣(下同)772 萬8,71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 01970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與原權法第12條之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9號 解釋,惟該規定仍屬違憲,是依據系爭規定作成之原處分 ,亦為違法處分,理由如下:
1、系爭規定對非原住民身分之求職者造成反向歧視。系爭規 定要求得標廠商須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員工,得標廠商於



招募時,將不得不優先錄用具原住民身分之求職者,如此 將對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求職者造成反向歧視,侵害其憲法 上之平等權。況依被告「104年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 (下稱原住民就業調查,甲證3),目前原住民與非原住 民之失業率差距僅0.12%,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具正 當性,令人懷疑。
2、系爭規定對大小廠商造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區分得標廠 商國內員工是否超過百人,決定是否應僱用原住民員工( 或繳納代金),違反平等權。有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 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 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惟實情並非如此 。國內員工人數超過百人的大廠商,正因其規模大、人數 多,要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難度更高,且規模越大的廠商 ,特別是公開上市公司,其內稽內控制度通常越完備嚴格 ,任意安插員工進入公司的「彈性」遠不如小廠商。是故 前開「彈性」說法,不足以作為正當化大小廠商間差別待 遇的理由。
 3、系爭規定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政府採購之目的在於 公平、公開、效率、功能與品質,廠商本身不具有照顧少 數民族人民之憲法上義務,要求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員工 (或課代金),係將與事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為不當聯結,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4、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之原住民 員工比例不得低於1%,否則應繳納代金。比例原則之必要 性原則,要求手段必須為最小侵害,保障原住民工作權自 為重要公益,惟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手段多端,如提供原住 民教育訓練、加強原住民就業媒合等,即使要從得標廠商 下手,也可以提供誘因而非侵害廠商基本權之方法,如提 供租稅減免或相同條件優先得標之方式,使得標廠商僱用 原住民;即便採取侵害基本權方式,也可用得標金額比例 作為認定廠商義務基準、得標廠商在相同條件下應優先使 用原住民員工人數高於一定比例的下包廠商等方法,故系 爭規定並非最小侵害手段。系爭規定也不能通過狹義比例 原則檢視。如前所述,系爭規定目的在創造原住民就業機 會,於目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民眾失業率相差無幾情況下 ,系爭規定保護之利益,顯小於被侵害之非原住民求職者 工作權、得標廠商締約自由權、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以 及政府採購之目的。
(二)原告亦有意僱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員工,惟事實上無法如願 。原告招募員工時,無法特別針對原住民進行招募,否則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規定之虞。原處 分雖認,針對原住民進行招募並未違反就服法,此觀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1月17日勞職 業字第1000089945號函說明四、即明。然而: 1、系爭規定雖明訂僱用原住民之法定最低人數,但此非意 指雇主招募員工時,得以原住民身分為條件,作為僱用與 否之標準。此由勞委會97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7007927 1號函要旨可知。
2、前開勞委會100年11月17日勞職業字第1000089945號函釋 僅為行政解釋,自就服法第5條本文觀之,非必然能推出 如此結論。關於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業歧視」之意 涵,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理由。故於招募廣告上載明 「歡迎或優先僱用『原住民』以盡其法定義務」,明顯暗 示求職者此職位之錄用需有原住民身分,或至少將優先錄 用具原住民身分者,此對於其他求職者自造成直接或間接 不利對待,構成就業歧視,違反就服法。
 3、被告103年處分又謂「建請受處分人可採以將現有受僱人 員之工作切割或職務調整等方式,進而打破資格及條件門 檻限制,以提供其他類型職缺,俾利招募、聘僱原住民」 。原告公司內部職缺及其工作內容,均與業界相同,此也 是業界長久累積發展的成果。貿然重新定義職缺角色及其 工作內容,恐損及公司營運效率與成本,對現任同仁亦不 公平。原告已窮盡一切方法,用盡各種就業媒合工具,包 括被告之原JOB原住民人力資源網在內,仍無法達成原權 法第12條規定之最低人數標準。原告雖有心配合政策,但 現實世界並非「進用比例僅1%,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 廠商選擇雇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那樣美好。依 據被告之原住民就業調查,居住在非山地鄉之原住民約占 68.82%,原住民就業者從事之行業,製造業者約占全體就 業人口16.37%,亦即,原住民的就業結構,居住非山地鄉 而適合從事製造業者,約占全體就業人數之11.27%,又當 年度原住民失業率為4.13%,意味原告當年度每月缺額40 餘名將近50名的原住民員工,僅能就原住民就業人口的0. 47%(非山地鄉失業原住民適合從事製造業的比例)招募 補足,前述0.47%係指臺灣整體製造業,非專指原告所營 之電子製造業,更別提原告公司附近,有相同職缺需求的 電子公司為數眾多,欲遵守法令進用足額原住民身分之員 工,近乎緣木求魚。
(三)代金規定犧牲政府採購之目的。依採購法第1條規定,政



府採購的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系爭 規定造成員工人數超過百人以上之大廠商,相較於未超過 百人以上之小廠商,一開始便遠輸在起跑點,尤其標案金 額相對較低之情形,因政府採購經過投標,利潤本就有限 ,以電子製造業來說,「毛三到四」(毛利3%至4%)是常 態,利潤扣除代金後,所剩無幾,甚至血本無歸,其結果 將大幅影響廠商投標意願,造成事實上排除競爭、禁止大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情況,姑不論廠商之營業自由受到不 當限制,限制競爭的結果,也會造成採購成本增加、採購 標的選擇性變少、交易對象範圍縮減、交易廠商整體償債 能力降低等不利影響,與政府採購目的背道而馳。依據被 告之原住民就業調查,104年原住民失業率為4.13 %。與 全體民眾104年平均失業率3.78%比較,略高0.35%。誠如 原處分書所言「採購法第98條及本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 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但目前原住 民失業率已與一般人民失業率相去無幾,是否應該為了0. 35%之失業率,犧牲整個政府採購的公平、效率、功能與 品質,不無商榷之處。
(四)自願投標並不能使系爭規定正當化。有謂廠商於參與投標 前得自行評估,評估結果如認為無利可圖,可不投標;亦 即,廠商評估無利可圖仍去投標,結果既由自己造成,應 自負其責。此等說法,與拉丁法諺所謂「自願不構成不法 」,似有異曲同工之妙。然而,拉丁法諺「自願不構成不 法」適用前提是規範本身即不具備違法性。系爭規定本身 即不當侵害廠商基本權利,自不能因廠商自願投標,而使 侵害本質正當化。其次,系爭規定適用之結果,本來必然 會造成廠商基本權利不當侵害,如稱廠商權利受到侵害是 因其自願投標,豈非導果為因?原告為電源、風扇、電子 零件等產品製造商,相較於國內其他業者,規模較大,產 品品質亦享譽國際。原告主要營業模式為外銷,過去參與 政府採購,常常基於政府部門請託、配合政府政策或者是 本於服務顧客之立場,然而最後卻遭課與代金結果,以致 毫無利潤,甚至賠本,情何以堪。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採購法第98條及原權法第12條規定,對於大、小 廠商造成差別待遇,違反不當連結,且代金所採手段有違 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云云,惟其合憲性分述如下:



1、系爭規定對大廠商差別待遇之合理性: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 要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造成非 原住民求職者不利及大廠商須僱用足額比率之原住民之反 向歧視,惟上開積極實踐憲法保障實質平等意旨之具體作 為係「積極性優惠措施」,且僱用原住民比例僅為1%,業 經大法官解釋合憲在案(參該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系 爭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而平等權內 涵即禁止差別待遇,則自無違反向歧視及差別待遇。 2、系爭規定之連結性:按所謂「不當聯結」,指「手段」與 「所追求之目的」間不具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正當之聯結 關係。前開釋字第719號解釋揭櫫,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 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發展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鑑於政府 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政府採購制度賦予得標廠 商僱用原住民之責(此為立法裁量範圍),使參與政府採 購案創造經濟利益之得標廠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予原 住民,經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進而促進原住民人格 自由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參該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是以,採購法之制定,不僅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亦賦予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採購 法及原權法二者之公益目的並行不悖(另參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051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 3、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係促進原住民就業、 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立法者為貫徹其條文意旨,透過 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作為優惠措施。該手段細節性事 項,復依原權法第23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規範相關原住民就業基金之收 支來源、保管、運用等事宜。準此,代金皆挹注促進原住 民就業之用途,除用以設置全國9區原住民就業服務辦公 室,由原住民就業服務專員提供就業媒合服務,另為協助 原住民增進就業所需之工作知識技能,被告配合產業發展 政策、就業市場需求及年度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針對 政府或民間機構辦理之職業訓練項目,辦理原住民職業訓 練,俾訓後媒合就業機會,足證課徵代金就現今原住民就 業率之助益甚巨,業經大法官解釋該手段之必要,且限制 並未過當,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憲法第23條規 定所示之比例原則(並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 )。
4、綜上,系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與工作權內涵之營 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審 認無違憲之虞。
(二)原告另主張其無法特別針對原住民進行招募,於招募廣告 載明「歡迎或優先僱用『原住民』以盡其法定義務」,此 做法對其他求職者造成不利對待,構成就業歧視,有違就 服法第5條規定,惟:
1、按勞動部107年4月23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0674號函要旨 ,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意旨,系爭規定對得標 廠商於履約期間賦予僱用原住民義務,是若該公司於徵才 廣告中註明優先僱用原住民,其招募僱用之員工係屬上開 法律須定額僱用員額之內人員,尚未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1 項規定。
2、就服法立法目的及其第5條規定,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 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工 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 素而遭致差別待遇,進而保障國民就業之機會應平等;又 依就服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之就業人員,應 訂定計畫促進其就業,必要時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為 扶助原住民中具工作能力者在就業市場獲得就業;再按系 爭規定明定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須於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 比率之原住民,即屬就服法第1條及第5條「其他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明文規定,且上開勞動部函釋及 法院判決均持肯認見解,原住民就業為就服法所欲保障之 重要內涵之一,故為盡原權法僱用原住民之法定義務,並 未違反就服法第5條規定。
(三)原告主張,與原告既有職缺及工作內容相同之公司為數眾 多,僅能就原住民就業人口招募,難以進用足額原住民員 工,且於電子製造業,利潤低將造成採購成本增加,日前 原住民失業率與一般民眾失業率相差無幾,是否應為此犧 牲政府採購之公平、效率、功能及品質。惟: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號行政判決意旨,立法者87年制 定採購法時,思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 ,始將採購法與原權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連結,以避免 法律漏洞之可能,不應以採購案是否需增加人力,作為原 告欲免除法定義務責任之事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34號 判決亦揭示,不應以採購案是否得提供職缺而免除原告應 負擔之法定義務,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達法定僱用原 住民之比率,即應產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被告作成原處 分自屬合法。




1、申言之,代金係用於扶助原住民就業之發展,倘得標廠商 未能於履約期間僱用足額比率之原住民,意即得標廠商皆 以其既有公司員額進行採購標案而未產生職缺,則亦得以 繳納代金之方式替代,且所有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不限 於電子產業),皆有區域間人力分配及僱用員工之成本, 原告所陳未能僱用原住民之就業人口,顯非正論,自難免 除法規範之義務。
2、現今企業所能提供之職缺仍非長期穩定,在原住民失業率 仍高於一般人民失業率之情形下,課徵代金仍有其必要性 ,現行法制對於企業協力政府機關促進原住民就業方式, 仍有賴透過政府採購程序為手段。況且,並非所有企業皆 須負擔法定義務,企業仍保有其選擇之彈性,企業如因採 購案之成本增加而致採購效率低下,其應於投標前將人事 成本加入考量,提前進行風險評估,而非歸責既有原住民 就業人口比例。
(四)原告另稱,系爭規定本身即不當侵害廠商基本權利,自願 投標不能使侵害本質正當化,原告參於政府採購係基於配 合政策,卻遭課與代金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違法, 惟:
1、系爭規定為優惠性差別待遇。按憲法第7條規定所揭示之 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基此 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8號解釋意 旨參照)。系爭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 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層面觀 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定規 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 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 作為代金計算基準,大法官判斷並未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系爭規定本身並非侵害基本權利,而係針對 憲法整體價值為優惠性差別待遇。
2、代金屬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 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 民之義務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應繳納代金。本件被告業 已踐行行政調查,原告既於履約期間未僱用法定比率原住 民,原處分令原告繳納代金,係依法行政。且貿然將系爭 法規範排除適用於原告,將難以實踐前揭憲法及原權法揭 示之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立法目的。
(五)被告前於103年度行政處分建請原告「將現有受僱人員之



工作切割以聘僱原住民」,惟並未影響本件原處分,至於 僱用原住民有無可行性及影響公平競爭之虞,說明如下: 1、系爭規定係所有「依採購法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其 員工總人數達百人以上須僱用法定比率之原住民,並未區 分何種產業類別及採購案是否需僱用人力(參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934號判決),不應以上開原因評估僱用原住民之 可行性,若僅因原告屬電子製造業及其地域性而免負擔僱 用原住民義務,而其他「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仍須足額 僱用,乃法所無之限制;另參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 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 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是以,倘原告無職缺可提供,亦可以繳納代金方式替代 之。
2、至有無違反公平競爭一節,係指「得標廠商」須負擔僱用 原住民之義務而「非得標廠商」則無,此等同於探討該差 別待遇是否合理,憲法委託保障原住民相關義務,可參照 上開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說明,顯肯認系爭規定 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 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自無違反公平 競爭。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原告對原處分所附得標案件一覽表、應 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及應繳納代金計算表( 詳本院卷第49頁至57頁)等並不爭執,因此本件兩造間爭點 厥為:㈠原權法第12條規定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是否違憲? ㈡本件原處分適用上開法律與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業 歧視」有無衝突?現實狀況原告有無法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 勞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   ,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第1項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 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 代金。」第14條規定:「……(第3項)前項及第十二條 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 1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



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   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24 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 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循預算程序 之撥款。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第24條 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2、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 細則第10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 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第2項)依本法第  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並均以整  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  :「(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  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  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 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 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 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 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 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理由書則略以「……(第3 段)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 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 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 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



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 ,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一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21條第2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 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 況持續得到改善』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1989( No. 169))第20條(第1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 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 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 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 』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 屬正當。……(第5段)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 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系 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 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 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 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 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 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 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 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 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 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 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 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 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4、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 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 、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 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2項)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或員 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三、扣留求職人 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 查檢體。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 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⑴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 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 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而107年11月28日修正為上開 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㈠「就業歧視」指「雇主以求職人 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 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 的要求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行為」,民間部分雇主在招聘 與面試時,要求求職人或受僱人提供星座、血型等資料, 請命理師星座、塔羅牌業者「神算」,但這與工作表現 完全沒有相關。㈡增列星座、血型等,禁止雇主不去考量 求職人或受僱人的能力、條件或表現,而考量與工作能力 及表現無關的星座、血型等因素,因而造成求職人或受僱 人因具有某類特質,而失去在工作上與其他人公平競爭的 機會,避免就業歧視與不公平競爭。㈢以勞動部統計,我 國目前平均起薪約為兩萬六千元,而平均起薪最高者為服 務業技術人員為三萬六千元,因此以最高平均起薪為基準 ,並設定四萬元以下須公告或通知求職者最低薪資以杜絕 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㈣以各大求職網站及報 紙求職廣告,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  述,不難推斷薪資面議已成為雇主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  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以社會新  鮮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因此往往  被迫遷就同意,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  動市場之發展。㈤綜上所述,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條將 工資為四萬元以下者須告知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最低薪資 ,不得以面議之方式洽談工資,並修正就業服務法第65條 將該款納入罰則,避免求職者工作權益受損。」 ⑵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勞職業 字第1000089945號函:「說明:……四、若雇主為能達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律所 定之『定額僱用』比率員額,於徵才告示明列屬『定額僱 用』員額,歡迎或優先僱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 ,以盡法定義務,尚無違反禁止就業歧視之虞。……」。 又勞動部107年4月23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0674號函要旨 :「為落實並保障原住民勞工就業權益,若雇主為達成法 定『定額僱用』比率員額,於徵才告示明列屬『定額僱用 』員額,歡迎或優先僱用原住民,以盡法定義務,尚無違



反禁止就業歧視之規定。」
⑶綜上,並參照原權法第12條規定,雖強制得標廠商須僱用 一定比例員額之原住民,未限制工作種類與性質;且原住 民族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而藉政府採購以 達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政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 實質平等,符合憲法平等權之意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 (就業岐視)規定。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 認為真實:
 1、原告陸續標得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 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9件採購案(原處分卷第1至6頁 、第7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 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8頁、第29頁)。惟於104年1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原告僱用之 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權法及採購法之法定標準,合計應繳納 代金772萬8,712元(本院卷第51、53、55、57頁)。 2、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以原民社字第1050062956號函,就原 告應繳納104年度代金,請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31 至第38頁)。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函復陳述意見(原處分 卷第41、42頁)。
  ⑴108年8月8日,被告以原民社字第1080050517號函附行政 處分書(即原處分,詳本院卷37頁以下)略以:「主旨: 受處分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 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 代金(下稱代金)計新臺幣(下同)772萬8,712元整,爰 請依限繳納。……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五、至受處 分人所提陳述意見內容略以,……⑵受處分人主要營業模 式為外銷,實際上利潤微薄.,再加上需繳納代金,恐影 響國內大廠投標政府標案之意願。⑶受處分人雖有意僱用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員工,惟招募員工時並無法特別針對原 住民進行招募,否則有違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 條之規定,受處分人縱有配合意願,執行上仍有相當程度 之困難,懇請本會免除或減輕應繳納之代金等語。惟查: ……㈡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及 10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皆明示:『系爭代金之處分 係屬於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就代金之計算有何裁 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 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



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故被告並無依個案斟酌裁量 原住民就業代金數額之權,必須依法作成系爭處分,且非 以得標廠商所獲利益為徵收標準,自無悖公平、比例原則 之問題。」職是之故,受處分人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 、職務缺額及所能獲取之利潤多寡等整體考量,並將得標 後是否有能力僱足原住民,及僱用不足應繳納代金數額等 因素,綜合納入考量風險損益,建請受處分人審慎衡酌, 據以決定參與投標與否,並於得標後依法於履約期間僱用 足額原住民,或透過繳納代金之方式,由本會專用於補助 、獎勵、委託或辦理本法(即原權法)所規定各項促進原 住民就業支出,要難以受處分人所稱因外銷模式致利潤微 薄,執為免除其依法定比例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義務之 論據。㈢再參勞動部107年4月23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067 4號函要旨略以,『為落實並保障原住民勞工就業權益, 若雇主為達成法定『定額僱用』比率員額,於徵才告示明 列屬『定額僱用』員額,歡迎或優先僱用原住民,以盡法 定義務,尚無違反禁止就業歧視之規定』另觀諸採購法及 本法規定對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賦予僱用原住民義務,若 受處分人於徵才廣告中註明優先僱用原住民,其招募僱用 之員工係屬上開法律須定額僱用員額之內人員,故未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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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