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14號
TPBA,109,訴,41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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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杉君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家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金卿
 陳建智
許竣發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9年2月18日109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原告民國109年4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 狀(本院卷第9頁)可稽,嗣於本院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 及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陞任原告為第十序列巡 佐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 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分局○○○○○○警員,職務列陞遷序列第 十一序列。其參加被告於108年12月間辦理之陞任第十序列 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作業,未獲陞任第十序列職務。原告不服 被告108年12月12日竹縣警人字第1085600914號派令(下稱 原處分,該次升職未包含原告),提出108年12月13日復審 書,經○○分局108年12月17日竹縣東警人字第1084300460 號函層轉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陞任原告為第十序列巡佐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2年間任職於被告迄今約27年,因錯於103年3月至6 月間被列教育、關懷輔導對象,106年10月19日改列違紀傾 向人員。原告期許不再犯過往錯誤,自105年以降,從未接 收過任何行政上之處分,更恪遵公務人員規範,於106年起 ,在工作力求績效爭取功獎。
㈡被告以原告因目前經濟問題而歸納為有違反風紀傾向之人員 ,即使原告之陞職排序在前,仍不予陞職之機會,然若陞遷 係如此人為認定,則排名豈非空設,遑論原告未有警察人員 陞遷辦法(下稱陞遷辦法)第14條所列各款不得陞任之條件 。原告於108年一年之中,遭被告3次阻攔不予陞職,斲傷部 屬竣悔向上之心,此陞遷認定之體制是否公允,實有疑義云 云。
三、被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列違紀傾向及廉政風險人員迄今,鑑 於警察人員首重品操且被告第十序列職務人員未來均為遴派 主管職務人選,雖原告並無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 不得辦理陞任情事,惟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及陞遷辦 法第12條規定意旨,警察人員陞遷決定,係警察機關首長權 限,機關首長得依各員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才 能為綜合判斷,並參酌人事甄審委員會意見擇優圈選陞補, 非僅得按陞遷積分依序圈選陞任。類此陞遷之決定,富高度 屬人性,除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 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陞遷之 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依法做成未予原告陞職之決定,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 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 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 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 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



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 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 、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 依前條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 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 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第5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 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 關……辦理所屬人員之陞遷,應設立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 甄審相關事宜。」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辦理 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 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 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第2項規定:「前項人 事甄審委員會如由指定委員召開會議甄審後,應依程序報請 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 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 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 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 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 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 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 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 參)。準此,機關首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 之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應本於人與事適切配合之 旨,並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



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而類此評量工作之性質,係高 度屬人性,除是類陞遷評量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 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陞遷與否之判斷,應予尊重 。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查本件係被告辦理該局第十序列巡佐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缺 額陞補作業,經該局人事室調查第十序列職務缺額共計6人 ,該次陞職作業符合陞任資格條件人員計48人,其中32人切 結放棄陞職,2人為暫支警佐待遇人員,2人於警察大學學士 班二年制技術系進修訓練,均不得辦理陞職,該局人事室遂 就其餘12人(含原告)依陞職積分高低順序製作該局第十一 序列有意願陞任第十序列且符合陞任資格人員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簽經該局於108年12月4日召開108年第10次人事 甄審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審認原告為違紀傾向及廉政風險 人員,爰決議:「……本案各員資格審查照案通過,惟建議 局長不予圈選范員(即原告)……為陞職人員。」(原處分 卷乙2-1至17頁)。該局人事室遂於同年月日簽請局長黃家 琦圈選6人陞任該局第十序列巡佐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黃 局長於同年月5日圈定○○分局警員絲秋子等6人陞任(原處 分卷乙2-18至20頁),並經該局以原處分即108年12月12日 竹縣警人字第1085600914號令核派(原處分卷乙2-25至28頁 )。原告係列入符合陞任資格人員名冊,被告僅以原處分核 派陞任人員,並未另行通知未獲陞任之人員,而上開原處分 未見原告姓名,顯係被告對原告為不予陞任之決定。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 本次陞補作業,原告陞職排序在前,且未有陞遷辦法第14條 所列各款不得陞任之條件,被告不予陞職,有欠公允,應有 違誤云云。
四、查依本件被告第十一序列有意願陞任第十序列且符合陞任資 格人員名冊記載,原告陞職積分為147.97分,排序為第1名 (原處分卷乙2-7至11頁),惟原告曾因積欠債務、不正常 感情交往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級改敘,於103年3月26 日至106年6月20日曾列教育輔導對象;106年6月20日至106 年10月19日曾列關懷輔導對象;106年10月19日起改列違紀 傾向人員迄今(原處分卷乙1-2頁、乙2-12至17頁),經被 告人事單位簽訂黃局長參酌後,不予圈定陞補(原處分卷乙



2-18至22頁),經核被告辦理該局第十一序列陞任第十序列 巡佐等同一序列職務作業程序,與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 陞遷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尚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警察人員之陞 遷本有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等特殊性,依資績並 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故 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因此,其實施範圍、辦理方 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始授權由內政部制定 陞遷辦法。而依陞遷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陞遷 事宜既由甄審會先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再依評定 結果就陞遷人數之二倍造具名冊由機關首長進行圈定,此項 規定除在尊重機關首長之人事決定權外,更足以說明最後獲 得陞遷之人並非僅以陞遷積分高低依序陞任。故依陞遷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並非符合資格者即有獲得 陞遷之權利。此外,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係由機關首長基 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本於人與事適切 配合之旨,並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 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擇優圈選適當人員陞補 ,並非以其個人不具有陞遷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陞任 情事為唯一依據。何況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至106年6月20日 曾列教育輔導對象;106年6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曾列關 懷輔導對象;106年10月19日起改列違紀傾向人員迄今等情 ,為原告所不否認,猶待原告持續以良好表現予以改善。是 以被告有鑑於警察人員首重品操,且第十序列職務人員未來 均為遴派主管職務人選,故本次陞補作業未陞任原告為該局 第十序列巡佐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決定,經核並非無據, 亦無裁量越權或濫權之情事,應予尊重。原告主張,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未予原告陞任第十序列職務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陞任原告為第 十序列巡佐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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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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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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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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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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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