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95號
TPBA,109,訴,39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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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7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保退二字第1 0660293620號函,請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楊君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經被告以原 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核處11次罰鍰處分後仍 未改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 08年10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8602790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5,000元整,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 9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72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系爭事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109年3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本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 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 、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8條之1 第5項……、第18條、第20條第1項……或第39條規定,未辦 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6款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 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因此 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即未申報所 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在職期間併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有原處 分所示之違法,係以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 約關係,即楊玉瑩等26人是否為經原告(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勞動契約)者之「勞工」為據(即應視原告與 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經查,原告與楊 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爭議,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院民事庭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52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在 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為避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相牽 連法律關係見解兩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有依原告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四、被告雖主張本件行政法院已有判決先例,且停止審判會架空 行政權云云;然查:
(一)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9441號令制定公 布,司法院108年8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 55號令發布定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 、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 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處理勞動事件 ,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 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 之。」、「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 識、經驗者任之。」且立法意旨明揭,為貫徹勞動事件審



理之「專業性」,由普通法院設立勞動專業法庭(專股) 並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之法官擔任審判,因此 勞動事件法上開規定,已明示有關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  係」爭議,最適解決法院應為普通法院專業之勞工法庭。(二)同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 見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所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目的在於保障 雇主對於勞工所負之退休金的給付義務的履行,為一種從 債務。是故,關於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的行政訴訟,其 裁判應以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因此,關於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的行政訴訟,於關於 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及黃虹霞、陳春生大法官等意見書亦認是否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行政爭議,應以前提法律關係即有無勞 動契約關係存為準等意見,亦肯認本件上開應停止審判, 以防裁判岐異之結論。
(三)然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及學者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以及民法第483 條之1及第487條之1僱傭契約社會化之規定,認為勞動契 約屬於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僱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上位概 念。參林更盛,論勞動契約之特徵「從屬性」─評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 期,91年7月,頁82至83、89),足證民法之僱傭契約確 屬勞動契約無疑。且本件原告與楊玉瑩等26人(桿弟)間 已如主文所示之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否等之訴,詳 卷附起訴書)在案。為避免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案例發生之岐異,兼考量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裁罰權限業已 實施在案(詳事實概要欄記載),核無所謂被架空情事, 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院並未設置大法庭 ,因此原告主張本院另案裁判見解,尚非屬具實質拘束力 之判例,尚難拘束本院前述裁定,亦應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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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