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68號
TPBA,109,訴,36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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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千霈
 陳書綾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
月7日案號:1088140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部分面積 8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列冊屬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土地而免徵地價稅。 嗣經被告辦理民國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 現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8重 使字第2846號使用執照(66重建字第3181號建造執照)及68 重使字第2847號使用執照(67重建字第149號建造執照)( 以下合稱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乃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97,321元、697,321元、1,030,229元、1,0 30,229元、993,489元,合計4,448,589元。原告不服,乃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現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已無 從使用收益,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要件相符,應 減免地價稅,如對其課徵地價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私 設通路因無使用收益,亦無法為私人所用,又有增進公益



之功能,於供公眾通行期間,應予免徵地價稅,或考量土 地稅法第6條規定,給予適當減免,以符社會正義及租稅 公平原則。
(二)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騎樓走廊地雖屬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倘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得免徵地價稅;依體系解釋 與立法目的解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縱使位於建築 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規定之適用,更遑論已建 築使用之土地。又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 46691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其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 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可知,即便為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只要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免 徵地價稅,不問是否經都市計畫指定為道路用地。基於相 同法理,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或類似道路屬法定空地, 亦應免徵地價稅。
(三)縱認系爭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惟其上並無建物且使用現 狀為供公眾通行,應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0款、第 10條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為相同處理,而平等享有減免 租稅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原告對此存有信賴基礎, 且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未思及此,有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經被告函詢工務局,該局以108年6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 81005573號函(下稱工務局108年6月10日函)回覆略以: 經核對,系爭土地為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 爭土地並未被認定為私設通路,原告關於私設通路之主張 與本件無關,原告應屬誤解。
(二)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原告主張其 現況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縱使原告主張屬實,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又系 爭土地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騎樓走廊 地,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自無適用餘地。至於原告主張 適用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乙節,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 府,經該府以109年4月2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699310號



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0日函)回覆:系爭土地為 「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免徵地價稅處分,並未創設足使 原告信賴「嗣後如系爭土地不合於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 時,仍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原告亦未因該處分 而有其他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於 發現系爭土地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後,依法作成補徵核 課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為地方自治團體 最重要的財源收入。其中,地價稅係以持有或所有土地為 稅捐客體,其課徵之正當性,依過去通說之見解,在於持 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地價稅乃對擁有土地而產 生之應然收益課稅,無須考慮擁有土地者其他生活關係。 惟此應然收益,僅是主觀上的假設,與量能課稅原則強調 納稅義務人具有現實上的支付能力即有未合。是以,通說 已逐漸移轉認為地價稅的正當化基礎乃在於「量益原則」 ,亦即,地價稅乃土地擁有者對地方自治團體興辦街道、 基礎建設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對待給付;或者至少是為其 土地之使用收益,對於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如環境污染 、交通阻塞)之補償。透過地價稅之課徵,將土地用益之 外部成本內部化為該土地之用益成本,符合補償正義之要 求,維持財稅行政的中立性。另基於社會國家原則,透過 地價稅之課徵,而為財產重分配,並採取累進稅率,增加 持有土地的負擔,降低持有土地意願,促進土地利用,亦 係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理由敘明為地價稅之 正當化基礎。
(二)徵諸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將地價稅劃分為地方稅, 由地方自治團體收支為地方建設所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5 條關於地價稅依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的地價總額評定,基本 上以土地應然收益為課稅對象,而同法第16條採取累進稅 率,以平均地權等規定以觀,我國徵收地價稅之正當化基 礎乃兼採上述量益負擔稅、應然收益稅以及政策目的稅。 是而,土地稅法第14條明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土 地由於特定原因已供公共使用,或其應有收益能力喪失, 或基於特定社會政策目的,同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得將其



地價稅減免,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制訂,就各種不具課 徵地價稅正當性基礎之事由予以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 惟此減免畢竟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之例外,因此採取列 舉式規定,而非例示性規定;亦即,非經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7條至第17條所明文,且經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每年期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或有該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由稽 徵機關依通報資料(或用地機關函請)逕行辦理情事者, 即使有該當於減免情事者,尚且不得於當年度主張減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參照);更不可能以「 類推」上開規則所列舉事由為據,主張地價稅減免。(三)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系爭執照(及原核准配置圖)、工務局108年6月10日 函及原處分可憑;而系爭土地如屬於應課徵地價稅土地, 其據以計算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 土地標示、宗地課稅面積、申報地價、課稅地價、課稅級 距及應納稅額,則經被告製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 卷,其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均堪引為本院裁判基礎。 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土地現無償供公眾通行,是否該 當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要件;以及原 處分據此追徵5年地價稅,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核其立法理由,當在土地既已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 用,可想像之「應然利益」已不存在,是以免徵地價稅; 但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應認本文所稱「無償供公共通 行道路土地」,係指已達「特別犧牲」(即相當於所有權 之效能全部剝奪)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 而言。如所有權人雖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但其仍因 持有其土地本身而享有其他利益,且土地仍具市場價值而 變現容易,如:建築法第42條所示法定空地情節相當者, 則應認土地擁有者就該等土地仍為使用收益,應對社會帶 來之外部成本予以補償,有課以地價稅之正當性基礎。  2.系爭土地為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但非私設道 路乙節,業經核發系爭執照之工務局說明在案,有該局10 8年6月10日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系爭土地 既屬建築基地,為取得建照執照之所必要,即使目前無償 供公眾使用,原告仍就系爭土地享有地利,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不相當,自應依一般用地對之課徵 地價稅。惟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列冊屬上開規定之土地而未 徵地價稅,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示之5年核課期 間,於107年度地價稅開徵日起回溯5年,課徵系爭土地10 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即無不合。
(五)原告雖爭執目前系爭土地無任何使用收益之可能,應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或類推同規則第8條第10款、第 10條、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及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 等規定,免徵地價稅,否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 原則及平等原則;又指系爭土地前經列冊免徵地價稅,回 溯5年補徵地價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云云。然則:
1.我國地價稅之課徵正當化理由乃兼採量益負擔稅、應然收 益稅以及政策目的稅,已如前述,並不以土地已實現之財 產孳息為課稅對象,而係以土地「應然收益」為量益之依 據,據以作為外部社會成本之補償,並實現特定社會政策 。原告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且並未計入法定空地 計算建蔽率為據,而指已無地利可言,無非著眼於系爭土 地目前沒有現金概念之收入而已。其實,系爭土地定性為 建築基地,為現坐落其上建物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之所 以未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建蔽率,無非系爭執照核發時之建 築法令並未實施容積管制所致,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無關。故此,系爭土地於建照執照取得時為建 築基地,現在仍為建築基地,原告就該等土地持續為使用 收益,就土地之應然收益仍然存在,並無相當於特別犧牲 ,致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存在。
 2.至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   使用期間以內,免繳地價稅;同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   價稅;以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 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10 9年1月21日令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 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 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 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 稅。」等免徵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均不相當(系爭土



地未經劃為都市計畫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109年4月20日函可稽)。揆諸首揭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 方式立法之說明,本無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 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 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 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 ,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僅現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收益中,土 地具市場價值而有變現可能,認其應然收益存在並對之課 徵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 。
3.地價稅為簿冊稅,被告為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簿冊所載資 料而為核課;因簿冊記載資料錯誤致漏未課徵地價稅,未 逾核課期間者,自應適用漏未課徵地價稅各該年度土地稅 法關於稅基、稅率之規定予以補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 求,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的疑義;而被告因錯誤簿冊資 料而漏未對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尚非以行政處分對外為 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宣示,未創設信賴基礎,原告也未 因被告漏未將系爭土地納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而有積極 之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得予免 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向原告補徵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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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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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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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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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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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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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