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祥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賴宇亭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279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坐落○○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依當地居民建請,辦理「中壢區 復華六街瓶頸打通案」(下稱系爭瓶頸打通案)評估,而 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召開協議價購會,然未取得 需用18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乃認系爭瓶頸打通案無續行可能, 改依「桃園市一般道路開闢作業實施計畫」所示作業流程 ,辦理「中壢區復華六街道路新闢工程」,並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10條規定,先後於108年8月19日、108年9月20日召 開申請徵收土地前之公聽會。
(二)原告於系爭瓶頸打通案協議價購不成後,於108年5月21日 向被告出具申請書,主旨略謂:「系爭瓶頸打通案,因未 獲得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由區公所回復提案 人不受理」(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108年8月28日桃工 用字第10800330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覆略以: 系爭瓶頸打通案協議價購會議係依據「桃園市道路瓶頸打 通作業實施計畫」參、作業流程第4點辦理,已於108年5 月21日檢送會議紀錄及意願調查書,並已納入參考原告之 意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系爭瓶頸打通案既然協議價購不成,依「桃園市道路瓶頸打 通作業實施計畫」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由區公 所回復提案人不受理,然原處分逕予否准,乃有違法。且系 爭瓶頸打通案僅召開一次協議價購會議,依上開規定,仍應 續行召開3次會議,然被告竟改依「桃園市一般道路開闢作 業實施計畫」所示作業流程,辦理中壢區復華六街道路新闢 工程,亦有不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瓶頸打通案召開3次協議價購會。四、被告陳述略以:
系爭瓶頸打通案非經提案人向區公所提案申請,而係被告聽 取居民建請,主動評估所需土地取得方式及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之價購意願,即使協議價購不成,也無從依原告所請函請 區公所回復提案人,原處分乃對原告為上開觀念通知,原告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至於「桃園市道路瓶 頸打通作業實施計畫」屬桃園市政府就公共事務推行所訂定 之規範,原告無從以其上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召開協議 價購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 度之謂也。是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請求於法律上 並無實益時,難認其訴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即屬權利保 護必要之欠缺。惟此,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7日府工新企字第1050223824號函實 施,同年月23日府工新企字第1050236941號函更正之「桃 園市道路瓶頸打通作業實施計畫」壹、目的載明:「桃園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為有效辦理道路瓶頸打通計畫,俾提升 道路交通服務品質,特訂定本實施計畫」,核其性質為桃 園市政府依職權制訂,用以規範「受理」轄區內道路瓶頸 打通提案後,處理作業流程之行政規則。該計畫參、作業 流程第1點:「提案受理程序:提案人(民意代表、里長 、民眾)向該道路瓶頸所轄之區公所提案後,由區公所先 行彙整提案範圍所需之土地及所涉之土地地上物,並…… ,會同里長調查提案所需土地及所涉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及土地分割意願,倘獲打通範圍全體所有權人同
意,區公所應填列基本評估資料……後,提報本處,…… ;倘否,則由區公所回復提案人暫不受理。」第3點提案 分類及評定程序㈥:「協議階段,於第一次召開說明會後 ,或於第一次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後,無法取得全體之土地 協議價購同意書或無法取得全體同意鑑界、分割時,仍須 就未取得部分再持續召開會議請求同意並作成紀錄。如於 第一次召開會議後經3個月以上且累計達3次相關會議紀錄 而仍未取得全體同意者,則簽報本府本案結案(協議不成 ),列入N類案件,並函請公所回復提案人及各關係人該 案緩辦。」所示等規定,雖係行政內部規範,但經由「行 政實務」及「平等原則」而產生對外效力,如無合理之理 由,被告自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 理,從而,提案人如向桃園市轄區內區公所為道路瓶頸打 通案之申請,經受理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程序,以 致影響提案人程序上權利者,自應許其基於上開規定之外 部效力,而為相關訴訟之請求。
(三)然而,原告並非系爭瓶頸打通案之提案人,經被告徵詢後 亦表明無意願協議價購等節,為原告所自承。是以,依原 告所述事實,系爭瓶頸打通案非由其發動,就該程序發動 所擬達成之先行目標(所需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協議價 購)亦持反對之態度,是該案是否成案,是否踐行3次協 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不成是否通知提案人不受理(或緩 辦),均與原告權利無涉;是不論原告係因系爭瓶頸打通 案未成案而對被告申請「由區公所對提案人為不受理通知 」,又或是表達無意願協議價購後,訴請被告續行召開協 議價購會議,就其依「桃園市道路瓶頸打通作業實施計畫 」所示作業流程所主張之程序權利,均欠缺主體地位。(四)承上,原告訴之聲明㈠,就其108年5月21日申請「由區公 所對提案人為不受理通知」事件,僅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 ,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求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 行為,無從達成其訴之目的,起訴本欠缺實益(本院斟酌 即令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爰尊重 其處分權之行使);訴之聲明㈡為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 請求被告續行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原告既非提案人,又 反對提案協議價購,徵諸前述說明,就此程序請求顯然欠 權利主體地位,為此聲明,乃當事人不適格。綜此,原告 訴之聲明㈠及㈡,依其所述之事實,或欠缺訴之實益,或 欠缺當事人適格,均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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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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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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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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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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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