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甘財寶
甘子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振國(鄉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陳梅華各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鄉○○段 000○○○○○○000○○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登記案,經收件以106年連地登還字第000170號登記申請 書依法予以審查,以108年8月7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79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申請。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所申請南竿鄉介 壽段947(指測後暫編947⑴地號)經查該地據連江縣政府10 8年8月5日府授地字第1080030522號函覆被告,依照108年7 月26日召開「108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推動小組」第一次會 議,該地涉及公私共有之共有型態土地,由共有人外之第三 人僅就公有土地部分申請共有土地返還案件,惟公有土地應 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上任何一點。故原告指測範圍與他人重疊涉及私權爭執,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 申請連江縣○○鄉○○段000○號公有土地返還所測繪之面 積33.08平方公尺(即總面積10萬分之7207)准予作成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73條公告分別共有之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22頁) 。
三、參加人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參加人陳梅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9分之18、19分之1(本院卷第231-2 43頁),其中南竿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管理者為參 加人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判決 如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認有使其各自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