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9號
TPBA,109,訴,1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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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曹瑞梅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韋彰武
 黃進能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曹瑞梅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向被告連江縣地政局申請 辦理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2號(指測後暫編12⑴及12⑵ )、15號(指測後暫編15⑷、15⑸、15⑹及15⑺)地號土地 返還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上開土地前經原告之父於74年 8月25日簽訂捐贈同意書提供作為興建電信大樓之用,而認 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8年5月7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08號、第000109號駁回通 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連江縣政府於108年11月1日以府行法字第1080043524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 26日之申請,作成將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2⑴、12⑵、15⑷ 、15⑸、15⑹及15⑺地號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經查,上開土地均已於98年11月11日因「收歸國有」而 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土地管理機關 。是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現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由 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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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