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9年度,98號
TPBA,109,聲,9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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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訴均駁 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25日以106年 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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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