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代 理 人 陳德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3所明定。再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明定「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按 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準此以論,聲請人遲至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向原審 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不符程序要件,原法院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判決後 ,已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判字第878號判 決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 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明顯已逾6個月之法 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