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9年度,19號
TPBA,109,簡抗再,1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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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振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社會秩序維
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以訴狀表明相 對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社會秩序維  護法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聲請再審狀記載  相對人,經本院109年6月12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109年6月18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7頁),亦未具狀補正記載相對人。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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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