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9年度,14號
TPBA,109,簡抗再,14,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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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振順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的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的理由,是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沒有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二、聲請人申請相對人返還其被繼承人吳黃金枣繳納的國民年金 保險費,相對人以105年10月21日保國五字第10510081260號 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提起上訴,但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仍 未補正,於是原審法院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駁 回上訴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4 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現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 號裁定 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㈠原審法院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 8號裁定誤植補費裁定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錯誤百 出,應廢止該無理裁定。㈡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 障;違反人情義理,國民年金誤繳竟然無法退還,官官相護 等等。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的理由,而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 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 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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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