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鈞、李曉慧、鄧順生間回復原狀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
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之2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抗告人,然其 逾期迄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簡 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其訴不合法,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因逾期而遭原審 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 千元。」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 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 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9 年2 月 18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見原審 卷第6 頁),該補正裁定於109 年3 月10日由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李英瑜自行到原審法院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 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09 年4 月20日以原裁定 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亦有原審法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 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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