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9年度,13號
TPBA,109,簡上再,1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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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勝欽

相 對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本
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的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的理由,是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沒有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二、聲請人於98年間所有的新北市○○區○○段655地號土地, 前經相對人於70年間開闢為新北市○○區○○路OO巷道路。 聲請人依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補償 ,相對人以107年1月3日新北烏秘字第1072410176號函否准 。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起訴、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 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現 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6月9日購買○○段655、652地號土地 取得所有權,自得依法使用、收益與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而保留地管理辦法第41條僅為法令,依據憲法第172 條規



定,法令與憲法、法律牴觸者,法令無效,是以不能適用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來補償,應採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條為合理補償;聲請人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後,經新店地 政事務所鑑界結果,655地號土地位在社區公共道路、652地 號土地位在社區人行階梯等範圍,政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1、32條規定給予合理補償新臺幣50萬元等等。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的理由,而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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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