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90號
TNHM,89,上易,490,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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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
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三年)某日起,在 不詳處所購得藍波刀一把,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為警持檢察 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八九二巷二五號住處查獲,扣得前開藍波 刀一把,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刀械經鑑定結果,認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管制之刀械,為所憑論據。訊之 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前開藍波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因潛水所需,而於潛水器材店購得前開潛水刀,並不知該刀械實係管制之藍 波刀云云。
四、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須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就其持有刀械屬管制刀械乙節,且有明確 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或自信為一般公認可以持有,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 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刀械,雖經原審 送法院請臺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刃開鋒,刀背鋸齒狀,鋒利,確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藍波刀,固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警保字第八一二九一 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又藍波刀係由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 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其圖例說明「藍波刀:其外型為刀刃開 鋒,刀背為鋸齒狀,鋒利異常」,潛水用之蛙人刀如其形狀要件符合上開圖例說 明,則屬管制刀械之藍波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警 署保字第一四四五八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辯稱:伊係因潛水所需 ,而購買該刀械作為潛水刀等語,並提出潛水證明附卷為證,雖查獲員警黃哲民



於原審到庭證稱:至被告住宅搜索時,在室內並未發現潛水衣等語(詳原審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但此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犯罪證據。何以被告購買 扣案刀械之潛水器材店負責人蕭二漢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店內所賣潛水刀,並非 藍波刀等語(詳同前筆錄),但經核對蕭二漢之名片係台南海豚潛水訓練中心、 巨航潛水器材有限公司總裁,又依台南海豚潛水訓練中心、巨航潛水器材有限公 司所發行商品型錄內編號G-1所示鍍鈦潛水刀,即為扣案之刀械,有該名片及 商品型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藍波刀,雖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惟欠 缺犯罪有責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 。原審疏未詳察,並細心勾稽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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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航潛水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