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9年度,10號
TPBA,109,年訴,10,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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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信育

被 告 新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蔣根煌(議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林育瑄
 田惠方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謝安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效力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 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因認所適 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關於該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因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部分,仍有疑義,乃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補充解釋,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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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