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9年度,17號
TPBA,109,他,1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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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林安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花蓮縣豐濱鄉公所間原住民保
留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花蓮縣豐濱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 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嗣 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裁 字第824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起訴應補繳費用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 元(4,000+6,000=10,000)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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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