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闕登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
第4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時準用 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提起上 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亦迄 (至109年1月20日時)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 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交字第424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 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抗告人於逾期尚未超過1年前往審 驗,公路總局監理所承辦人員竟告知抗告人已被吊銷駕駛執 照,理由係逾期未繳交罰鍰。於情於法,該承辦人員應先告 知罰鍰後再予審驗,是就系爭逾期審驗,抗告人與該承辦人 員(未通知)同有疏失。爰請求:賜准給予重新審驗的機會 ,並准上訴後再提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4頁)。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4號 交通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狀 載「理由後補」,原審卷第171頁),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揆之首揭法律意旨,抗告 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