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9年度,23號
TPBA,109,交抗,2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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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
第17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00K1P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09年3月3日寄存於抗 告人住所地「○○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 」附近之臺北內湖康寧郵局,已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且因 抗告人居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其向原審法院起 訴,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 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應於原處分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其期間之末日(109年4月2日) 為假日,因此順延至109年4月6日。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9日 始向原審法院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 正,其訴非屬合法,而將抗告人之訴予以駁回。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採取與民事訴訟法相同 之規定,以杜爭議,且抗告人在起訴前向相對人詢問結果, 亦告知寄存送達有40日時效。另本件自違規時起至原處分作 成已逾6個月,且違規地址記載不明確,亦未告知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其舉發程序違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制定之目的,在使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1條規定參看),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該法規定為之(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看)。而 有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據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 且該條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無「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規定,並 參以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時, 行政程序法第74條仍維持既有規定而未一併修正,可知立法 者當無意就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 間。故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為之,亦即行政機關將該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於 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2月3日已將戶籍遷入「○○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0樓」(原審卷第31頁),且抗 告人於起訴狀內亦記載上址為其住所地(原審卷第17頁), 故相對人以上址為送達處所,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郵務人員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9年3月 3日將原處分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內湖康寧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 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原審卷第43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相符, 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於109年3 月3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位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其向原審法院起訴,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



,因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起訴之不變期間 ,計至109年4月2日原即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清 明節連續假期),延至109年4月6日(星期一)屆滿,抗告 人遲至109年4月9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始具狀向原審法 院起訴(原審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期限,原裁定據此駁 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寄存送達應有40 天時效云云,乃係出於對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之誤解, 殊不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關於舉發程序違法之主張, 乃屬實體爭議事項,然因其起訴逾期,在程序上已不合法, 其訴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即無從進而為實體爭議之審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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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