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56號
TPBA,109,交上,5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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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楊國光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具備一定的合法要件,如欠缺此項要件,上訴即屬不 合法。又提起上訴採上訴書面主義,應提出上訴狀,而關於 上訴狀應表明之事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記載 住所或居所,並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由其簽名或蓋章;復 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 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狀未記載住所或居所、當事人、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簽名或蓋章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 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陳明應為之上訴聲明、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等事項,經本院以109年2月20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5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第1次送達至上訴人於原審之送達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6樓」,寄存於中壢郵局後,並未獲領取; 經本院第2次改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寄存於中壢郵局後,已由上訴人於同年4月



15日領取,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43、51、55頁)。因上訴人遲未遵期補正,本院再於同年5 月11日發文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 ,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在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合於程 式之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9條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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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