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81號
TNHM,89,上易,481,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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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安誠裝璜有限公司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七七四七一-六、票號AK00000
00、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係已拒絕往來之支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自訴人甲○○張金正父子係多年鄰居彼
此熟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府番六號自訴人甲○○
張金正之住處,以急需現金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由,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甲○
○、張金正調現,自訴人甲○○張金正乃不疑有他,如數將十五萬元借予被告
丙○○,嗣上開支票到期經自訴人甲○○張金正提示卻不獲兌現,至此自訴人
甲○○、張金正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
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
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家父於八十三年間設
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發公司)生產飼料,然因興建製造廠資金
不足,故伊父親溫龍柱商請甲○○出面借款並提供其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
府番小段一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二00分之二七九及同小段一四三之八地號
土地持分二十二分之十之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北港支庫抵押貸款,而由連發
公司負責繳納利息,然因八十六年八月份起,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跳票,進而無法
繼續繳納利息,致上開自訴人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底被法院查封進行拍賣,甲
○○為了避免其上開土地被拍賣掉,有代為繳納貸款利息,伊就將伊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向客戶收回飼料貨款之右開支票,隔了幾天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
年初交予伊父溫龍柱,再由伊父轉交予甲○○,作為填補甲○○代為繳納利息之
用,伊並未持右開支票向甲○○調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且伊收到右開支
票時,有向銀行查詢過,當時並非拒絕往來戶,但沒想到會退票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丙○○之父溫龍柱持右開支票向伊表示欲調現
以繳納利息,因伊沒錢,當天稍晚伊就要伊兒子張金正湊十五萬元給伊,伊再叫
溫龍柱過來拿十五萬元等語。而證人溫龍柱除證述被告丙○○右開所辯情節屬實
外,另證稱:甲○○的兒子張漢作代繳利息四十萬元,使得右開土地暫停拍賣,
伊於次日向丙○○拿右開支票交予張漢作請他轉交予甲○○,以補賠其家人代為
繳納之利息等語,故不論證人溫龍柱係將右開支票交予甲○○張漢作,應可認
定非被告丙○○持右開支票向自訴人甲○○調借十五萬元。另自訴人張金正亦於
原審調查時表示:伊父親甲○○向伊說溫龍柱拿右開支票來借錢,問伊有沒有錢
,伊就將開店所收之現金交給伊父親,再由伊父親交予溫龍柱云云,縱自訴人張
金正所述為真,亦僅能認其將錢交予其父而已,益見被告丙○○並未持右開支票
向自訴人張金正週借十五萬元。
㈡自訴人甲○○亦陳稱:溫龍柱持右開支票到伊住處調現時,伊不記得有何人在場
,另溫龍柱到伊住處向伊拿十五萬元時,並無他人看到等語,且證人溫龍柱亦堅
稱:甲○○並未收受右開支票後借十五萬元予伊等語,則自訴人甲○○是否有拿
十五萬元借予溫龍柱,不無疑問,雖自訴人張金正堅持:伊的確有拿十五萬元交
給伊父親,再轉交予溫龍柱云云,但其既表示,因伊店內以現金流通,故伊交予
伊父親係現金,並無提款、匯款、轉帳、兌領支票等資料可以證明等語,即無證
據足以證明自訴人張金正有拿十五萬元予自訴人甲○○而轉借予溫龍柱,倘溫龍
柱係持右開支票向自訴人甲○○調現,依常情自訴人甲○○應會先查票信是否為
拒絕往來戶,然自訴人甲○○卻表示:伊收到右開支票時未查票信等語,益見右
開支票係供補貼利息之用,而非調現之用。
㈢退而言之,縱證人溫龍柱曾持右開支票向自訴人甲○○調借十五萬元,然因證人
溫龍柱於原審供稱:「連發公司由伊經營,丙○○只是做外務,不管公司裏錢的
事情」等語,足見持票調現使用係溫龍柱一人所為,再參以自訴人二人均指稱:
因為丙○○在右開支票上背書,伊二人才會告丙○○等語,益見被告丙○○係因
其為背書人才會被列為被告,反倒是持票調現之溫龍柱置之事外,足徵自訴人二
人係為了追索支票債權而提起本件自訴,尚不得徒憑被告丙○○為背書人,即遽
認其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㈣自訴人甲○○張金正於偵查中雖均指稱: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持右開支
票向甲○○調現十五萬元云云,此不僅與自訴人甲○○於原審所述(係溫龍柱
右開支票向甲○○調現)不符,且自訴人之所以堅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收到
右開支票,無非因該支票帳戶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
被告丙○○將右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予其父溫龍柱,再轉而向自訴人甲○○調
現,即屬詐欺取財。然被告丙○○則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客戶收
到右開支票後,隔了幾天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將該支票交予伊父親等語,
並提出收支紀錄及月報表為證;而證人溫龍柱亦證稱:伊向丙○○拿到右開支票
後,同日就將之交予張漢作等語,故自訴人甲○○是否真的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收受右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容堪置疑。且自訴人甲○○既指陳:伊家人為了
避免前開土地被拍賣掉,乃主動代墊了七十萬元利息,約隔一週後,溫龍柱才持
右開支票向伊調借十五萬元以便繳納利息云云,而證人即甲○○之子張漢作及張
金鐘亦於原審證稱:伊家人為了避免右開土地被拍賣,才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由張漢作出四十萬元、張金鐘出二十萬元及伊父親出十萬元,繳給合庫付利息
等語,足見自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收受右開支票,而非於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收受,自訴人甲○○於收受右開支票時,該支票帳戶既尚未列為
拒絕往來戶,何來自訴人二人所指述,被告丙○○持已拒絕往來之右開支票向自
訴人甲○○調現之情。
㈤自訴人甲○○於原審指稱:伊收到合庫寄來的繳納利息通知單後,才知道溫龍柱
丙○○無法支付貸款利息,伊嚇到,才趕快替他們繳利息,以免伊右開土地被
拍賣等語,而自訴人張金正亦表示:約在八十七年農曆七月間,接獲法院要拍賣
右開土地之通知時,伊才知道溫龍柱丙○○無法支付貸款利息,至此伊才知道
丙○○經濟狀況惡化,然若不拿錢出來繳貸款,右開土地會被拍賣,伊才不得不
借錢給溫龍柱等語,苟真有借款事實,亦足見自訴人借十五萬元予溫龍柱時,早
已知溫龍柱丙○○無力支付貸款利息,只是為了避免右開土地被拍賣,迫於無
奈而願意替溫龍柱丙○○代墊利息及借十五萬元予溫龍柱,則被告丙○○在右
開支票上背書及將之交予溫龍柱持向自訴人甲○○調現時,既未掩飾其業已無支
付能力之狀況,則被告丙○○何來詐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堪予採信,尚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
,即認定被告丙○○有持有開支票向自訴人甲○○詐得十五萬元。退而言之,縱
令被告丙○○在右開支票上背書後由其父向自訴人甲○○借得十五萬元,然依前
述,被告丙○○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二人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顯
與詐欺取財罪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右揭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之判,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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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誠裝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