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118號
TPBA,109,交上,11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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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翁慶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翁慶昌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OOO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段與吉豐路1 段65巷口,以及吉豐路1段與中正路1段交叉路口處,分別因 紅燈越線停車,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提出檢舉後,花蓮縣警 察局交通隊員警認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8年8月16日前)向被上 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惟仍經被上訴 人審認舉發無誤,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年8月26日北監 花裁字第44-PB0011780號、北監花裁字第44-PB0011783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道交條例第 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有關執法機關極少依法執行,致造成 用路人恐慌與困擾。㈡沒氣喘的人不知氣喘的恐慌,因為一 個媒介就會奪人性命,鄧麗君小姐就是最好例證,所以須時 時刻刻眼觀四面,呼吸注意四方。㈢騎機車行進中確實很難 注意何方哪些人抽菸,如果注意得到,可能摔車而且行進間 產生間距差,亦可能在錄影者後方抽菸的。㈣至於上訴人第 一次送件至原審時,原審法院某人觀看本文後說如果沒寫看 到有一人抽菸無法成案,是故做個插入的符號,加填「看到 一人抽菸」,但實為畫蛇添足。㈤本院可否做個實驗,有個 人在上風處抽菸,另一人站在下風處十公尺遠,也可能聞到 煙味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 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為指摘,對於原審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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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