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11號
TPBA,108,訴,511,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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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
參 加 人 王泰東(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張啓靖(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 婷(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祥(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基(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泰峰(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泰烈(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呂舜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呂佳慧(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游王久代(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麗榕(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麗坤(兼王吳遠之繼承人)

王泰鍊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麗

王泰欽(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泰宗(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陳淑真
陳遠斌
王 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王敬業
王淑芳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案號1072131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王泰東張啓靖、王婷、王泰祥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 泰鍊、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



王淑芬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敬業王保林、王 美容、王美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王淑芳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 部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4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中山段540、540-1、540-2、540-3 、540-4地號5筆土地,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為當時王學林等 32位繼承人(原告非申請人,但為全體繼承人之一)所有( 下稱101年申請案),經被告分別以同年3月26日101莊登字 第31380號及同年11月5日101莊登字第290080號核准,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 共有登記)。嗣原告以其為101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主 張101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適用,認被告就101年申請案,應依坐落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於66 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當時 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即如附 表二「依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 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 」欄所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王林樞等14 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登記(即如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而以被告前 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為由,依土地法第69 條規定,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 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查認後,除先以同年 月26日莊地登補字第00088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 稱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 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 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 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 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年10月22日莊地登駁 字第0002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 7日案號10721310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王林樞等14人曾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66地號土 地,達成如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內容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 雖66地號土地登記案之原繼承登記申請文件,因逾保存年限 業遭銷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既屬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 遺產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則王林樞等14人就同屬被繼承 人王林木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其他財產即系爭土地, 即屬系爭規定所稱「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之情形,故10 1年申請案自應就系爭土地以辦理王林樞等14人之分別共有 登記為前提,再由王林樞等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辦理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不應逕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系爭公同共 有登記),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漏辦登記之情事,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申請更正土地登記方式補辦登記如附表二「再轉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所示,即屬有據。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判決(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就本件 繼承關係之認定,並未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疇,侷限於「繼 承人之認定」,而係得就6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內容沿用至 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其餘遺產登記上。又系爭申請辦理更正之 內容,僅係分割繼承關係,無礙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7月29日以新北執辰 105年遺稅特專字第00021697號函(下稱105年7月29日函) 囑託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9、27、29、31、35、36所示土 地查封登記之執行效果。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 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如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 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乃被告按101年申請案之申請人,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備查書 函等文件所為,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未依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予以登記之情事,是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倘有原告所



述,申請人申請繼承登記時,刻意漏附66地號土地登記之協 議分割內容,自得由原告舉證,並提出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⒉原告雖主張101年申請案已檢附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切 結,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被告應即按系爭 規定,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附表二「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然系 爭規定意旨,僅係就繼承人嗣後補辦其他繼承標的時,若有 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且屬74年6月4日以前發生之繼承, 因該拋棄證明文件恐附於前案已銷毀,基於繼承權之拋棄及 於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故得免再添附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 拋棄書,繼承人之認定得以其他已辦畢繼承標的之登記簿所 載為準,但並未規定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範圍亦比照認定, 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再者,66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之王 林樞等14人中,已有部分死亡,101年申請案申請登記系爭 土地繼承時,業與66年申辦繼承當時之繼承人有別,是仍應 由101年申請案當時王林樞等14人中尚存之人與已歿之人的 再轉繼承人全體,即王學林等32人繼承,101年申請案既未 由王學林等32人會同申請,或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用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告核准部分繼承人申請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王學林等32人公 同共有,並無違誤。
⒊至高院民事判決並無原告所述,已認定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 未侷限於繼承人。且該件訴訟標的僅為繼承權存在之確認, 倘判決確認有繼承權,於遺產之取得僅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關係確認存在,如欲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尚須再辦理 繼承或經法院訴訟判決移轉登記。
⒋況如附表一編號9、27、29、31、35、36所示土地,業經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5年7月29日函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 ,原告請求將該公同共有登記更正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登記, 涉及繼承人權利變更,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於102年8 月22日之修正意旨,公同共有遺產之各繼承人嗣後欲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無論改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個別所有, 均屬處分行為,於土地經限制登記後,自不得再受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參加人陳遠斌王淋、王林、陳淑真、王淑芳、王淑玲以 :
當時因拋棄繼承書僅一份,嗣後又遭地政機關依法銷毀,且 不同地政機關間之資料無法互通,始導致66地號土地登記後



,無法再為其他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參加人因此須繳 納高額之地價稅,並不合理,被告應准將系爭土地依66地號 土地之登記內容補辦登記。
㈡參加人王美惠、王美君、王美堅則以:
地政機關與稅捐機關為不同之機關,地政機關採申請登記制 ,故即便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式登記,但王林木之遺產 於分割前,仍無法區分為各房繼承人而適用不同稅率,故應 依現實狀態登記。
㈢聲明:
⒈參加人陳遠斌王淋、王林、陳淑真、王淑芳、王淑玲: 同原告之聲明;
⒉參加人王美堅王美惠、王美君:同被告之聲明。 ㈣其餘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與本件當事人確認之本件爭點:
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 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 有101年申請案之申請書(外放答辯狀附件卷乙證3)、系爭 申請之申請書(外放答辯狀附件卷乙證5)、補正通知(外 放答辯狀附件卷乙證6)、原處分(外放答辯狀附件卷乙證7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外放乙證1土地登記清冊)、新北 市新莊區壽山段641-1、641-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卷第413、415頁)、訴願決定(外放答辯狀附件卷乙證10 )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
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 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第141條第1項前段:「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母法 之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又系爭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 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 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 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 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係針對前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後段規定期間內發生之登記事由, 就土地登記機關之業務處理方式及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等事項,為內部秩序運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在無違民 法相關繼承規定、土地法等規定之範圍內,被告自得適用。 ㈢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 之情形:
⒈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所表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的 權利人之一,固屬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但系爭 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應以101年申請案之申請 內容為準,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
⒉揆諸101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登記清冊下方繼承申請人欄前, 已明載:「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及「王 林木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字樣(外放 答辯狀附件卷第12、24頁)。101年申請案雖有檢附66地號 土地之臺北市登記簿影本(外放答辯狀附件卷第30-35頁) ,然依該申請案之代理人王淑芳撰寫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名 下新北市新莊段公正段、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及丹鳳段土地 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說明書」(外放答辯狀附件卷第27頁) 可知,該登記簿影本僅係王淑芳作為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王林 木法定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而已。證人王淑芳即101年申請案 之代理人到庭亦結證稱:「辦理繼承登記前我有詢問原告, 他堅持他們家要維持公同共有,其他人都要分別共有」、「 我們是想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因原告、王元明、王



泰雄及王麗麗不願意,我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 已才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4、182頁 )明確。可見王淑芳係因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 有之繼承登記,已知無法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於10 1年申請案申請時,本即申請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當時全體繼承人即王學林等32位之公同 共有登記,並非申請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方式作 為申請內容。況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方 式,與目前土地登記法規不合,無從登記,復據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4-185頁)。 ⒊原告雖主張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101年申請案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系爭規定僅為繼承開始於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 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 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 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 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之規定,乃係為避免年代久遠,難 以查考,而舉證困難,故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責任之規定而已,本與繼承人間是否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無 涉。況66地號土地於66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就被繼承人王 林木全部遺產或部分遺產辦理繼承、各別遺產應如何繼承、 是否為遺產分割登記及該申辦登記案附文件為何,因66年延 平字第2455號繼承登記案,逾檔案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毀, 無從查知,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108701696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3-124頁)。原 告又自承:其於66年間,係受王林樞等14人委任辦理66地號 土地之繼承登記,當時其係持王林樞等14人之印章、戶籍謄 本、遺產稅納稅證明、3位姑姑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 王碧鸞之拋棄繼承書等辦理,當時不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語(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即參加人王淑芳復證稱:66年 當時其就讀國中,僅由母親處聽聞其登記為6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但其不知繼承人間有無就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一部 或全部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是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已就被繼 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至於原告所舉 確認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對王林木繼 承權存在事件之高院民事判決,亦僅係以66地號土地繼承登 記謄本之記載,認定渠等已拋棄繼承而已,與王林樞等14人 是否已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認 定無關。更何況,該判決此部分拋棄繼承之認定,業遭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審理 (本院卷第163-168頁),是亦不足作為原告所主張上開事 實之佐證。
⒋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101年申請 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原告倘仍欲按 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 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否則被告無從 依66地號土地之登記結果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系爭土 地更正為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更無由再依系爭申請由各 再轉繼承人個別創設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關係,嗣因原告未 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告以通知補正書說明並通知補正後, 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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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