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04號
TPBA,108,訴,50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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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2
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確認原處分 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違法。⒉原處分關於罰鍰新 臺幣100 萬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 第19 頁)。嗣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2 第423 、424 頁) 。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 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6月26日、6月28 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 勞工黃婷君,於107年6月12日午後10時11分起至翌晨6時30  分出勤工作,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9 次違反,遂以107年



9月4日府勞檢字第107018482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 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違反 勞基法裁罰基準)第4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另認原告 所僱勞工郭書涵,於107年5月31日午後10時17分起至翌晨6 時31分出勤工作,亦有前述違規情形,惟郭書涵為男性,原 處分此部分認定有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 正前稱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 工會)已數度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⑴華航企業工會前為協商團體協約事宜,先選出團體協約起 草代表丁○○(即為勞方代表),花一年多時間擬定草約 ,交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86年6 月16日發函向原告 提出團體協約草案,要求與原告協商團體協約。觀該草案 第27條第1 項:「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為『夜間工作』時 間,乙方會員連續工作如涵蓋『夜間工作』時間時,其工 作時數不得超過8 小時。」第28條:「甲方(即本件原告 )不得派遣乙方(即華航企業工會)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 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第60條:「甲方應提供乙方會員 上下班之接送交通工具或發給交通費。乙方會員於午後10 時30分至上午7時之間上、下班者,甲方應提供往返住家 之計程車資。但乙方女性會員於前述時段上、下班者,甲 方應提供往返住家之接送交通工具或住宿設施」。可知華 航企業工會當時即已同意會員(會員定義當然包括女性在 內)可於夜間工作,僅是欲爭取會員連續工作時間遇到晚 間10時至隔天早上6時,不得超過8小時,及爭取無公車時 段工作時之上下班車資,若工會不同意會員於夜間工作, 根本不會觸及上開協商議題。
⑵華航企業工會於87年7 月17日發函予原告之第8 次協商會 議紀錄,雙方就第30條「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為夜間工作 時間,乙方會員連續工作如涵蓋夜間工作時間時,其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 小時」取得共識,亦即華航企業工會同 意會員(包括女性在內)夜間工作,僅就是否另列空勤專 章未達共識而已。
⑶就華航企業工會與原告間第22次協商會議,參原告89年4



月24日簽呈檢附之協商會議內容,第24條第1項記載:「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為夜間工作時間,乙方會員連續工作 如涵蓋夜間工作時間時,按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華航 企業工會與原告就此點之版本完全相同,亦足證明華航企 業工會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僅係雙方就第24條第2項部分 ,事業單位(即原告)之版本多了「及甲方相關規定」辦   理等7 個文字而已。至第23次團體協商會議,因新選任第 5 屆理事長及工會代表參加,故先將全部有共識的條文做 備忘錄(因第24條第2 項部分未有共識,因此才未移入備 忘錄)。但華航企業工會與原告雙方就女性夜間工作乙節 已達成共識,且工會之同意女性工作並不以書面為要件,   即便未簽入備忘錄中,亦不影響華航企業工會早已與原告 取得共識,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的事實。
⑷另一方面,從華航企業工會與原告歷次就「無公車時段」 是否提供接送交通工具之討論,同可證明華航企業工會同 意女性夜間工作。此參原告89年11月28日第29次協商會議   簽呈記載:「考量女性保護,勞方建議另增列第79條女性   於無公車時段,提供接送往返住家之接送交通工具或住宿   設施」,同樣顯示華航企業工會本即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   工作,僅係欲爭取在無公車時段(即午後10時30分至上午 7時)上下班時間,由原告提供接送交通工具或住宿設施   而已。
  ⑸觀諸華航企業工會與原告於91年10月14日正式簽訂之團體 協約第30條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   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亦即除了懷孕女性外,女性會 員得於夜間時段工作;第65條約定:「乙方會員於無公車 時段上、下班者,如甲方未提供交通工具,則甲方應提供   車資補助,額度依甲方規定」,亦即乙方會員(包含女性   會員)得在無公車時段之夜間工作,原告公司應提供交通   工具或車資補助。
⑹此外,依原告與華航企業工會於94年11月4日簽訂之協議 書第3條記載:「本協商日前,現有航班維持不變」,華 航企業工會重申同意依原告航班與班表辦理,而參簽訂協 議書前、後之94、95年班表,航線均涵蓋夜間工作時段在 內,可認華航企業工會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
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同意權,並不以書面同意 或簽訂團體協約為限,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認工會事實 上已同意者,應認為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觀諸華航企業工 會與原告於91年10月14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0條、第65條 之約定內容,與104年1月5日團體協約第30條、第65條約



定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認該條未曾因後來歷次團體協約 之簽訂而有變更。故在審認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之真   意時,應回溯至91年10月14日勞資雙方首次簽訂團體協約   時來判斷,並應審酌華航企業工會與原告在正式簽約之前 前、於協商階段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內容及協商經過。又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而從91年10月14日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懷孕女性」不得 於夜間工作、第65條約定在無公車時段上下班者,應提供   交通工具或車資補助等約定內容,均足以說明華航企業工   會早已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
  ⒊依法律解釋有效性原則,足認華航企業工會同意女性夜間 工作:勞基法第49條規定已原則規定禁止女性在夜間工作 ,故假如工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者,則根本無庸、無需 作任何的約定。則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甲方 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 ,可知華航企業工會係依勞基法第49條第5款「例外排除 」不同意懷孕女性於夜間工作,而「例外排除」懷孕女性 夜間工作的前提,當然是華航企業工會已「同意」女性會 員可於夜間工作前提。易言之,系爭約定懷孕女性不得夜 間工作,前提必係已「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才有此特 別排除之必要。是依法律解釋有效性原則,系爭團體協約 第30條約定,係為強調女性保護而宣示懷孕女工不得在夜 間工作,而此條約定之前提,當然即係工會已同意女性夜 間工作。
⒋依91年10月14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1條:「甲方應將正常 工作時間之起訖,視各單位業務性質及工作情形公告周知 。」亦即華航企業工會同意工作時間起迄,依原告之公告 辦理。再者,依原告與華航企業工會94年11月4日簽訂之 協議第3條記載:「本協商日前,現有航班維持不變」, 華航企業工會重申同意依原告公司航班與班表辦理。另再 對照觀諸原告94年當時班表,無論係北美、歐洲、澳洲、 香港、東南亞航線,或從高雄出發航線,均橫跨女性夜間 工作時段,足認華航企業工會同意依原告之班表辦理,同 意女性地勤於夜間工作。且參諸原告「組員交通車接送及 任務查詢辦法」第5.3.4.2規範,無公車時段(即涵蓋夜 間工作時段)報到或報離空服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該 辦法自92年制定以來未曾修改變更),足證華航企業工會 早已同意包含女性在內之會員於夜間工作,不能過了十幾 年才片面反悔變更。
  ⒌參諸原告與華航企業工會互動情形與脈絡,可知該工會至



少亦具「默示同意」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就地勤於夜間 工作,原告除提供交通工具外,尚提供特早班津貼、夜點   費、夜間工資加成等勞基法未規定之福利,華航企業工會   長期默示讓其所屬女性會員依照原告公司所排班表服勤並   獲致夜間工作福利,期間並要求女性組員休息室於夜間、 假日安裝、開放冷氣,甚至主動爭取增加越洋航線女性空 服員之預排人數;現卻稱其未同意女性可夜間工作,實已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失正當性,從而應認華航企業工會   已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其已默示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 ⒍原告基於國際航空的產業特性,絕對有使空服員、地勤、 機師於夜間工作必要。若解釋為華航企業工會不同意女性 於夜間工作,等於限制女性擔任空服員、地勤、機師之權 利,嚴重侵害其工作權。況且,機師及空服員從事飛航任 務必然會遇到跨時區問題,則究竟所謂夜間工作時間,應 以當地時間為準,或以臺灣時間為準,不無疑問。另為落 實男女平等及對女性消除一切形式之歧視,我國船員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分別於102、103年間修正刪除對女性為工 作限制之規定。是參酌當前我國立法趨勢及社會現況,對 於工會同意權應從寬解釋,以保障女性就業機會並落實男 女平等。
⒎原處分未詳查勞工郭書涵為男性,並非女性,遽以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本件扣除勞工郭書涵應為男性後,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   人數僅黃婷君1人,被告應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共通性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考量本件之裁罰金額是否 流於恣意、過當。
⒏被告未審酌原告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為 國際航空公司,空勤與地勤人員均需24小時運轉,排定地 勤人員(包含女性)於夜間工作之班表已行之多年,均未 見華航企業工會提出反對意見。原告主觀上一直認為華航   企業工會早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當然無須再簽立同意女 性夜間工作之書面,故原告對於本件被告認定之「未取得 工會直接明示書面同意」而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情 事,完全無預見可能性。縱認原告客觀上有違反勞基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不應處罰原告。又目前華航企 業工會,向與原告衝突、對立,眾所周知,實難期待原告 在前揭團體協約協商時已取得多年來勞資共識(即工會同 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之外,要求再另行取得華航企 業工會之直接明示書面同意。據此,原告認為就本件欠缺



   期待可能性,且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   逕裁罰,顯有認事用法違誤。
⒐本件是地勤人員,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與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30號判決所涉員工為空服員不 同,從而兩案之前提事實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另勞基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性別」作為夜間工作是否限制之 基準,並強加「工會同意」之要件,即有可能導致雇主可 能為脫免該當限制而選擇夜間拒絕僱用女工,此等規定不 僅忽視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更侵害女性員工之憲法第7 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8-1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華航企業工會多次分別向原告、被告所屬勞動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明確表達不同意女性勞工 夜間工作之書面,且原告於本件勞檢時,已表達知悉該工 會不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又華航企業工會第三分會曾 發函給總會聲明:三分會為公司內女性夜間工作為數最多 的分會,在三分會與事業單位對於夜間工作之工作條件尚 未達成共識前,堅決反對將此條款列入本次團體協約內容 、原建議新增第31條之1女性夜間工作現況條文,因公司 與空勤組員針對勞基法第84之1條尚未達成協議,勞方建 議本條暫不列入團協內等語,可見本件行為時仍拘束原告 之團體協約(104年1月5日簽訂版),並未有工會同意女 性夜間工作之內容,且原告確實知悉,從而原告就本件違 章行為有故意之情事。
⒉本件於107年6月26日、6月28日勞檢時,原告地服行政部 阮明宗經理及陳忠雄管理師於受訪表示:勞工郭書涵為女 性員工等語,從而倘郭書涵確為男性,致原處分認定有誤 者,亦屬原告提供之資訊不實所致。況且,本件原處分所 認定之女性勞工尚有勞工黃婷君,確於107年6月12日自22 時30分起至翌日6時30分期間出勤之事實,仍有女性夜間 工作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 認定結果。
⒊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違反同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2萬元至100萬元 以下範圍內,審酌其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其資力,且係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乃依違反



勞基法裁罰基準第42項規定,裁處100萬元,洵屬適法。 ⒋勞基法第49條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業經立法院充分考量 「女性保護」、「性別工作平等」、「工會或勞資會議之 同意」作為勞資雙方之安全閥、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等 各項因素,權衡各項權利義務及利害分析後,取得大部分 委員之共識後而修正,並經相關行政法院審認該條文應屬 合憲。因此,本件並無聲請釋憲、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 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239、240)、訪談紀錄(見同上 卷第241至243頁)、原告勞工黃婷君出勤紀錄(見同上卷第 245、246頁)、原處分書(見同上卷第183、184頁)及訴願 決定書(見同上卷第185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未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時間內工作 ,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並於同法第  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行業。依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4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  定:「(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  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  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4項)  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  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5項)第1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用之。」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可知勞  基法就勞工各項工作條件所為規定,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而基於對女性勞工之保護,女性勞工原則上不得在  夜間工時工作,例外情形始被允許,例如雇主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如無工會)同意,且須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始可使女性勞工於夜間  工時工作。
(二)前引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夜間工   作,乃因應不同性別之身體狀態差異,提高女性勞工之最  低勞動條件標準,藉特別保護女性勞工身體健康,以維護  社會安全,合於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4節「社會安  全」中之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2項)婦女兒童從事勞  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揭示  之保護勞工政策。上述勞基法條文固對雇主之契約自由,  及女性勞工議定工作時間之契約自由及職業自由,均構成  限制,且因此等勞動條件之限制為男性勞工所無,亦形成  差別待遇。惟衡諸女性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  ;女性勞工於上述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  ,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  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  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  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對女性勞工為差別待遇。況且,立法者為免過度犧牲  女性勞工人格自我實現,或無法切合產業及勞雇實際需求  ,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  需要,於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於無大眾運輸  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之條件下  ,就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無工會  者)同意而為不同約定;同法第84條之1另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公告性質特殊之工作,使從事經公告職業之女性勞  工得與雇主就是否於夜間工作另行約定,已就限制女性勞  工不得夜間工作,所可能引發對女性勞工人格充分實現之  障礙,設有緩和機制,故合於比例原則。是勞基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女性勞工工作權所加諸限制,亦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就  該條文並無牴觸憲法疑義之確信,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併予敘  明。
(三)繼按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



,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 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 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5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 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12條第1款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一、工 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 償、撫卹等勞動條件。……」第19條前段規定:「團體協 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 勞動契約之內容。」第26條規定:「團體協約得以定期、 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第28條規定: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者, 縮短為3年。」
(四)經查,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7年6月26日、6月28日派員至 其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原告所僱勞工黃婷君於   及107年6月12日午後10時11分起至翌晨6時30分出勤工作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 第13頁)、被告   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   239 至243 頁)、勞工出勤紀錄(見同上卷第245 至248   頁)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另認勞工郭書涵於107 年5 月   31日午後10時17分起至翌晨6 時31分出勤工作,亦違反勞   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惟勞工郭書涵為男性,為兩造所  是認,且有人事資料管理系統附卷可參(見同上第205 頁  ),原處分此部分認定,自有違誤(惟其不影響原處分效  力,詳如後述)。又原告與華航企業工會於91年10月14日  第1 次簽訂團體協約,其後每3 年再行簽約,分別於94年 11月9 日、98年1 月21日、101 年1 月17日續約,最近1 次係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團體協約,有上開團體協約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75至315頁、本院卷1第191至 203頁,以下以年份簡稱)。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觀諸104年版協約第30條:「甲方不   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  (見本院卷1第195頁)可知其規範對象為「懷孕女性」,  不及於未懷孕之其他女性,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之反面解  釋,可推論企業工會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云云,已難  謂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本旨。況依華航企業工會



 107年1月18日對原告發函表示:「主旨:本會不同意女性  夜間工作……說明:一、雖團體協約第30條甲方不得派遣   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並非表示   同意事業單位可以讓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及該工  會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兩造所涉  另案訴訟時(桃園地院106 年度簡更一第 3號案件),於  107年1月26日對該院函詢事項回覆略以:「……二、本會  確與事業單位(指原告公司)曾簽訂團體協約,如貴院所  附;雖於團體協約第30條為懷孕女性會員禁止其夜間工作  之約定,但非有反面解釋之真意。本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 作。三、事業單位(原告)並未曾就『本會女性會員得夜 間工作……等』相關勞動條件與本會進行協商。四、本會 嚴正聲明『華航企業工會不同意女性會員夜間工作』,亦 於日前發函予事業單位請其遵守法令在案,如附件。」等 語;暨該工會因原告未有改善,復於107年2月27日函請被 告所屬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等情,有華航企業工會107年1 月18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08號函(下稱107年1月18日函 )、107年1月26日華航企工政字第107007號函、107年2月 27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2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 73至275頁),足見華航企業工會並無以與原告所簽訂104 年版協約第30條,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是被告認定 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員工黃婷君於夜間工作,違反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勞資雙方就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早有共識 ,雙方於91年間第1次訂定團體協約第30條之反面解釋可 資佐證,該團體協約從91年間第1次簽訂後,歷經多次續   約及修訂部分條款,第30條之內容均未變更,華航企業工   會自不能因嗣後與原告關係不佳,而否認其效力云云。惟   查,證人即原告空服處副理丁○○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33 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107 年9 月25日準備期日固   證稱:伊於83、84年間起擔任工會幹部,先後擔任分會常   務幹事、企業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工會要與公司簽訂團 體協約,伊係起草團體協約之召集人,先擬具工會版之團 體協約,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函請事業單位即 原告協商簽訂;工會原本就同意不管是男性或女性都可以 在夜間工作,只是工會認為對於懷孕的女性要特別保護, 所以就在團體協約訂定了懷孕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的規定 ;協商過程中,工會與公司雙方都同意懷孕女性不得在夜 間工作,只是對於值班間的休息間隔時間有多長,沒有取 得共識,所以最後決定將有共識的部分,也就是懷孕女性



不得在夜間工作規定先列入正式的團體協商,至於值班休 息間隔後續再繼續協商;由團體協約草案第33條規定:「 ……但安排乙方會員於夜間工作時,其間隔時間不得小於 16小時。」益徵華航企業工會已於團體協約中,同意非懷 孕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當時草擬團體協約時,主要 是把勞資雙方有爭議或者想要爭取之福利事項納入,很多 原本沒有爭議事項就未列在上面;且夜間工作之航班多是 越洋長程航線,其薪資非常高,大家都樂於在夜間工作, 公司也如實給付相關薪資,因此未將沒有爭議的事項列於 團體協約中等語(見本院卷2第243至249頁之另案107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工作起迄時間與工作期間若 干休息,涉及工作時間之長短,勞資雙方對此議題協商時 通常會一體考量,華航企業工會於86年間草擬之團體協約 草案第33條規定:「甲方安排乙方會員工作時,其連續2 工作日之間隔時間不得小於12小時,但安排乙方會員於夜 間工作時,其間隔時間不得小於16小時。」(見本院卷1 第63頁);惟與原告於89年4月19日協商後提出之協商草 案版本,其中第24條之工會意見為:「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為夜間工作時間,乙方會員連續工作如涵蓋夜間工作時 間,按勞基法規定辦理。飛航組員之飛行時間限制依民航 法規定辦理。」雙方因未達協議而為「保留」;惟工會建 議增列:「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 間內從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而91年10 月14日團體協約僅於第30條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 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其餘草案內容 並未納入該團體協約條文中(見本院案卷1第160頁),足 見雙方對於夜間及連續工作日之間隔時間等議題,有所爭 議而未達共識,僅就無爭議之懷孕女性不得在夜間工作於 團體協約中訂明。上開團體協約草約為華航企業工會提出 與原告協商之草案,縱初始有規定在夜間工作之條文,仍 須其他條件獲得滿足,始會與原告簽約,證人丁○○徒以 未經雙方協議之草約第33條但書規定,即謂工會同意非懷 孕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自屬速斷,難以採認。審酌 勞基法有關女性勞工得否夜間工作為該法規定之核心精神 之一,且勞基法第49條性質上為強制規定,若以團體協約 變更,本應以另以明文定之,證人丁○○證稱勞資雙方就 許多無爭議事項未訂入91年10月14日團體協約中云云,實 有可議。況懷孕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亦屬勞資雙方無爭 議之事項,為何其訂明於團體協約;對於女性員工得否於 夜間工作此一重要議題,卻未訂明於團體協約中,反以團



體協約第30條規定作反面解釋,進而推翻勞基法49條規定 ,導致迄今爭議不休,證人丁○○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可 指,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勞資雙方每隔3 年簽訂新的團體協約,舊約即消滅,新約如何約定、文意 如何解釋,須視其協商內容及簽約歷程而定,尚難因團體 協約第30條條文並未修正,即認新約必與舊約為相同之解 釋。是姑不論證人丁○○所述91年10月14日團體協約就女 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有協議乙節是否屬實,證人丁○○於本 院另案時證稱:伊係團體協約前3版之召集人,所述是伊 瞭解的部分,至於104年1月5日系爭團體協約簽訂時,伊 不是工會幹部,故沒有參與,所以之後協商出現怎樣變化 ,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頁)。證人丁○○既  僅代表華航企業工會與原告就91年版等前3版團體協約進  行協商,並未參與104年版協約之協商過程,則其證稱工  會本來就同意不管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在夜間工作等語,充  其量僅為華航企業工會在與原告簽訂前3版團體協約時之  意見,無從據以認定其雙方簽訂104年版協約時,華航企  業工會仍同意女性得於夜間工作。另參酌91年10月14日、 94年11月9 日、98年1 月21日簽訂之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均 為3 年(該等協約第77條參照),故本件行為時上開團體 協約均已失效,當時有效之團體協約為104 年1 月5 日簽 訂之系爭團體協約。至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 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 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 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係指舊約期滿,新約尚 未簽訂時,有關舊約效力之相關規範,與本件業已簽訂新 約之情形無涉。是證人丁○○雖曾參與早期勞資團體協約 制訂之會議,但其就系爭團體協約如何制訂及其過程,既 未參與亦不清楚,已如前述,其證稱「工會本來就同意不 管是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在夜間工作」云云,顯屬其個人意 見,不足以取代華航企業工會之意見。對此,證人劉偉國 到庭結證稱:伊於103年間以企業工會三分會代表身分, 參與102年度團協換約談判,華航企業工會有6大分會,三 分會是管轄空服處員工,除了空勤人員外,還有辦公室的 內勤人員,包含派遣、行政、會計等;在換約之前,公司 有傳新約及舊約之對照內容,其中1條新約是要求工會同 意女性於夜間工作,經3分會討論後,認為對女性會員的 影響很大,三分會要求企業工會將此條文拿掉;後來企業 工會與資方協商時,伊有參與,因為經工會反映後,第2 版對照表就沒有出現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的字眼出現,所



以後續會議中就沒有再對這議題討論了,因此勞資雙方簽 訂104年團體協約版本,維持原來的團協內容,沒有同意 或不同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的條文存在,因為工會的 立場就是不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 第 250至254頁之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華航企 業工會第三分會於103年9月22日召開第27屆第2次幹事會 ,討論:「事業單位有意將同意女性夜間工作納入本次團 體協約內容,提議幹事會決議,以三分會名義發函給總會 ,發表聲明:三分會為公司內女性夜間工作為數最多的分 會,在3分會與事業單位對於夜間工作之工作條件尚未達 成共識前,堅決反對將此條款列入本次團體協約內容…… 」;該分會於103年9月24日函知華航企業工會:「主旨: 華航工會第3分會反對將女性夜間工作同意權,列入本次 團體協約內容。說明:……華航工會第3分會為公司內女 性夜間工作為數最多的分會,受到的影響最為廣泛,且就 夜間工作及相關條件,3分會正與事業單位協商中,而此 議案也已在3分會與事業單位之84條之1專門會議持續協商 。……」等語,有上開幹事會會議紀錄、華航企業工會第 3分會103年9月24日工三(發)字第103069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277至279頁),核與證人劉偉國上開證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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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