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武聰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含異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 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及核發停留簽證予TO THI KIM HOUNG( 譯:蘇氏金香)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 原告民國108年4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可 稽。嗣後撤回原處分1,並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更正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含異議決定) 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受理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107年6月4日與越南籍蘇氏金香(TO THIKIM HUONG)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下稱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蘇氏金香來臺依親簽證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蘇氏金香面談結果,以雙 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30日以胡
志字第1071282902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蘇氏金香簽證 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蘇氏金香來臺目的 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蘇氏金香申請簽證為拒 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07128 2902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2.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以107年11月29日胡志字第10712832390號函維持原不 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3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96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辦事處認為原告與蘇氏金香婚姻非真,主要是以「女方兒子 工作情形」、「女方與男方弟弟見面情形」、「男方此次面 談赴越接機情形」內容有所不同,作為判斷之依據: ①當時原告稱「女方兒子職業為採『橡膠』而非採『香蕉』 」,因為口音相近,致當時與談人員於會談紀錄上記載失 誤,使得原告稱女方兒子從事之工作與女方所陳述之內容 不符,然實際上兩者所述之事實,實為相同,並無二致。 原告於女方兒子種植之「橡膠」樹採集「橡膠」照片所示 ,證明當時原告確實是稱女方兒子之工作為採集橡膠。依 本院108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原告在領事人員詢問女方 兒子工作時,明確表示,女方兒子在種橡膠樹,有幫忙採 橡膠。
②女方來台期間,原告曾帶其四處走走,期間有與原告弟弟 碰面過,且由原告弟弟開車載蘇氏金香與原告到臺中市外 交部辦事處一同辦理領事事務,惟期間並未有特別之交談 ,且除此之外,原告於蘇氏金香來台期間亦有與原告之二 哥、二嫂到後龍福興餐廳吃飯,是以,蘇氏金香會搞混究 竟見過是哥哥還是弟弟,亦屬常情,進而導致其記憶上有 所疏漏,遂於會談時才會陳述其未見過原告之弟弟,則其 所為之論述,即不存有不符常理之情事甚明。依原告所提 照片顯見女方來台期間與原告曾到處遊玩,惟因相聚時間 短暫,遂一時半刻無從記憶原告之家人,而為錯誤之陳述 ,應符合常情,則其陳述之內容並不存有重大不一致之情 況無疑。
③原告面談赴越,其搭乘之飛機落地時,女方確實有帶著女 方之親戚到機場接機,確實是有5人來接機,當時接機的 人有女方、女方父親、女方弟弟、妹妹及女方妹妹之兒子 ,此一部分男方與女方之供述均相同。原告後續算入之小
弟弟、小弟弟的兒子則非在機場接機,而是在小巴上面等 待,且當時接機之人員眾多,一時半刻之間,對於部分事 項確有無法陳述清楚之情況,此一部分亦符合常情,而無 衝突之情事,另提出當時接機時合照之照片所示,照片上 之人分別為蘇氏金香、原告、女方的三個妹妹、女方父親 、女方大妹的兒子、大弟的女兒,而當時是由女方之弟弟 進行拍照,即可顯現,雙方並未有陳述重大不一致之情況 而是僅有部分之內容有所出入,且該事項非僅有男女雙方 會存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而是任何一般人均有可能會遺忘 該部分之事務,如何苛刻每一個人之記憶均完美無缺,進 而作為指摘之基礎。
④綜上,辦事處對於原告及蘇氏金香所為之面談內容並不存 在重大不一致之情形,辦事處認定渠等並非真正交往之配 偶,僅憑臆測,並非可採。
⒉辦事處認定原告與蘇氏金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有不一致 之情況,主要是依據面談紀錄所為之判斷,然其所作成面談 紀錄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該面談紀錄所書寫之事實,並不 存在上開條文規範之內容,則蘇氏金香並不存在不得核發簽 證之情況,辦事處所為之不受理之處分,即有不當。 ①如該面談紀錄不存有上開瑕疵者,則並無任何依據可以認 定原告與蘇氏金香之結婚並非真正,原告申請驗證之部分 ,並不存在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之情形,辦事處認定之事實有所 違誤。
②原告請求勘驗之內容與原告請求之事項,實有關聯,原告 係為確認調查過程有無違背法令情事,攸關原告請求,有 取得系爭資料先行核對確認之必要,此係基於保障個人具 體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行使,難謂欠缺正當理由或行使 必要性,亦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 定。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含異議決定)均撤銷。被告 應作成准許受理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⒈辦事處人員於107年9月24日對原告及蘇氏金香進行面談結果 ,雙方均稱透過蘇氏金香妹妹(越裔歸化國人)介紹認識, 惟就下列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⑴蘇氏金香兒子工作情形: 雙方均稱107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8日住蘇氏金香家,跟蘇 氏金香兒子相處,原告稱蘇氏金香兒子職業為採香蕉;蘇氏 金香稱其子在家工作,做塑膠加工(本院108年12月27日勘
驗筆錄誤將「香蕉」載為「橡膠」,還請更正)。⑵蘇氏金 香與原告弟弟見面情形:原告稱蘇氏金香在臺期間有見過其 大弟;蘇氏金香稱沒見過原告弟弟。⑶原告此次面談赴越蘇 氏金香接機情形:原告稱此次面談赴越,蘇氏金香與蘇氏金 香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共7人接 機;蘇氏金香稱原告此次面談赴越,其與父親、弟弟、妹妹 、妹妹兒子共5人接機,有經原告及蘇氏金香簽名確認之面 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 歷理當印象深刻之認識往來重要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 顯與常理未合。另參雙方面談時填具之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 資料交往經過書影本等內容,雙方於首次見面即交往,且依 上開面談紀錄影本內容,雙方既稱均住過彼此家,卻對雙方 家庭成員相關情形陌生,有違一般已婚嫁男女互動常情,辦 事處合理懷疑蘇氏金香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到來臺工作 或定居目的之虞,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 ,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拒發蘇氏金香來臺簽證,依法尚無不合。 ⒉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 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 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 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 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 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 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從原告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 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 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 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 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 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 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 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 違,更與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 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 的有悖。
⒊辦事處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蘇氏金香之簽證申請,此時在 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蘇氏金香之越 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蘇氏金 香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蘇氏金香簽證申
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 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 結婚登記,並使蘇氏金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 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年9月24 日對原告進行面談後,即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經原告親筆 簽名確認內容無誤在案,今勘驗筆錄已確認被告知面談內容 與原告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無異,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 無違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⒈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1(參原處分卷p第 144)、原處分2(參本院卷p19-20)、訴願決定書(參本院 卷p25-31)、辦事處107年11月29日胡志字第10712832390號 函(參本院卷p21)、照片(參本院卷p33-91)等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5條:「(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 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 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 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 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 第11條:「(第1項)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 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 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第14條:「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 ,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 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 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5條:「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
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12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 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 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 瞞者。…」
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 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 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 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2項)前項所定有 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 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 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 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 文件。」
④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 談作業要點
第12點:「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 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
2.按本案涉及已撤回之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而原告申 請驗證其與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經之驗證;被 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 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之(如同本案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 留簽證;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 文書經驗證);又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參見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足見文書驗證之申請,其申請目的 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 受理。
①既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又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 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 。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
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 判準當無疑義。
②而本案情節是原告之外籍妻子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 ;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蘇氏金香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 經驗證。關於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部分,雖非本案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與本案原告及其妻子蘇氏金香之 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事項,高度相關。
⑴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 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 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 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 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 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 修正條文第2項。」
⑵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有關簽 證申請准否之判準,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 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之關係等等」。原則上,因 考量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利益,對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 來台簽證事件,各國多半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但來台 簽證之核准,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仍存有人口政策 、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社會秩序、文化交流、族群融 合等諸多考量。甚至兩國互動關係之深淺、民間交流之 豐富之程度、及經濟發展密切之情狀,都將成為到簽證 核發與否之影響因素。
⑶故被告及其駐外館處,處理簽證申請事件,均高度重視 (包括認定,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真意之認定)而 需於審查時更應謹慎並力求妥善,認為謂此類簽證申請 案件事關行政權之多元考量,而傾向司法審查應尊重行 政權之多元而深廣、謹慎而妥適之考量。然我國實務上 ,穩定而多數之見解,認為簽證核發與否非屬為行政權 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而本案相關之外國人 蘇氏金香(可能是我國國民原告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原 告(可能是特定外國人之外籍配偶)均無申請核發來臺 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僅發生該申請簽 證之人無法據持合法簽證入台,並未影響、限制、剝奪 該外國人(如蘇氏金香)與我國國民(如原告)締結婚 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
告及其配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就此應無 由提起救濟。
③又因為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 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 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 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故當原告之外 籍妻子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之際,原告是無 由提起救濟,若該外籍之申請人蘇氏金香亦未進行救濟程 序,則該簽證申請經否准者,應屬確定之行政處分。自有 其因確定而產生之規制效力,如該外籍人士不能持簽證入 台(如容任入台則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或形成與否准 簽證為目的相反之不當情形)等。因此被告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稱:文書驗證之申請,其申 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主管機關或 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⑴是以,在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 留簽證之申請」合併為同一處理程序者,當「外籍配偶 來台簽證申請經否准」者,則其「文書(結婚文件)驗 證之申請,自當不予受理」;始足以貫徹外籍配偶來台 簽證申請經否准之實益。況本案背景是原告配偶蘇氏金 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所謂之居留簽證(RESI DENT VISA)係屬於長期簽證,在台停留期間為180天以 上。此不同於停留簽證(VISITOR VISA)係屬短期簽證 ,在台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持停留期限60天未加註 限制之簽證者,倘須延長在台停留期限,須於停留期限 屆滿前,檢具有關文件向停留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分支機構申請延期。因此,也不至於影響到原告配偶 蘇氏金香申請合法入台之可能性。故當外籍配偶來台簽 證申請經否准者,則其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自當不予 受理;否則結婚文件經受理而認定為真實之情形,原告 持經被告及其駐外館處驗證屬實之結婚文件,於國內重 行申請蘇氏金香之居留簽證,則被告將面臨「(駐外行 政單位)原告配偶蘇氏金香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 、「(國內行政單位)不得不核准蘇氏金香之居留簽證 」兩相衝突之窘境。故因此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文書驗證之申請,不予受 理,實屬於法有據。
⑵如非以上開法規規範意旨之結構性論述為據,就被告將 「結婚文書之驗證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
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自應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 為「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 之共通判準;就此,自當斟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 細則第5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面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 不實陳述)。而就面談之內容,原告有爭執的部分, 如訴願決定書p4二、㈠㈡㈢之記載(參本院卷p28): ㈠女方兒子工作情形:雙方均稱107年6月2日至107年6 月18日住女方家,跟女方兒子相處,男方稱女方兒子 職業為採香蕉;女方稱其子在家工作,做塑膠加工。 ㈡女方與男方弟弟見面情形:男方稱女方在臺期間有見 過其大弟;女方稱沒見過男方弟弟。
㈢男方此次面談赴越女方接機情形:男方稱此次面談赴 越,女方與女方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 、小弟兒子共7人接機;女方稱男方此次面談赴越, 其與父親、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共5人接機。 3.就此面談之爭議,經本案闡明爭執釐清之方式。 ①關於男方(即原告)陳述部分,原告稱:
⑴關於簽名,確實是甲○○所簽名,這部分沒有爭執。但 實質內容是否相符,這部分,提供錄音、錄影才能夠確 認當初的記載有無錯誤。必須要透過檢視錄音、錄影的 內容,才能夠知道其真正的意思為何。舉例就如同於偵 查案件中之警詢筆錄,也是都有經過簽名,但是如果說 這當中有沒有發生過刑求、或是有沒有發生過誘導的情 況,還是要透過錄音、錄影,才能夠顯現出當初的原貌 。原告要釐清的是當初的談話,有沒有用其他手段不當 地誘導他這樣回答。即使他簽名了,還是不能夠還原出 當時的樣貌,故原告認為,一定要去檢視的原因就在這 裡,因為原告強調說,當初所講的內容,跟他的真意是 不符的。
⑵原告對於相關陳述,認為有出入部分:
㈠原告在會談的時候是講說「女方兒子的職業是採橡膠 ,進行加工」,其實塑膠加工的意思是說他在當地他 們有種植橡膠樹,去採橡膠樹的橡膠出來做塑膠加工 。這部分,其實兩邊的內容是沒有不一致的,但是記 載的內容卻是「採香蕉」。換言之,原告談話時,關 於女方兒子的職業,記載採香蕉的部分實際上是指採 「橡膠」,而不是香蕉。採橡膠,就是拿來作為塑膠 製品的部分,以作為製成塑膠產品之原料,所以這部 分並沒有出入。
㈡原告說「(女方)在臺期間有見過其大弟」,這部分 原告大弟是指男方與女方前往臺中辦理手續的時候, 開車載送其二人之人。在餐廳的時候,女方確實沒有 見過其大弟。於餐廳時確實未見到其大弟,這部分與 女方陳述相符,陳述的內容確實與蘇氏金香相同。 ㈢7人與5人的差別,是因為接機的時候,小弟跟小弟的 兒子在車上,然後其他5個人是在機場。但是男方認 為說接機你都一起來、都是接機。所以這部分,原告 認為也可以從錄音的內容去知道這件事情。
②關於女方陳述部分,本院釐清(參見108年11月11日準備 程序)經提示原處分卷p5以下「限制閱覽p6-8部分」經被 告同意下當庭拆除上開限閱部分之彌封裝訂,但被告稱「 原告要爭執的部分,應該跟這無關(原告無由爭執另外一 個完全不是訴訟本體的人的面談記錄;因紀錄會給面談的 當事人作確認並且親筆簽名。原告當初都確認過無誤了, 那怎麼現在有辦法去講說他當初的是有不實的情況?更不 要說蘇氏金香的部分,她可能是講越南文,那時候都已經 有越南文跟中譯文兩者,讓他們去作確認,現在再爭執說 會有記載出入、不實的部分,我們認為這與經驗法則不符 。原告徵詢「可否拍照?以便請人翻譯看是否相符」,本 院同意,被告亦無意見(而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原告講的部分有錯誤,但蘇氏金香講的部分是沒有錯誤 ,迄辯論終結,原告就女方陳述部分均無爭議)。 ③故原告之爭執是認為,原告講的部分有錯誤,其真意是「 記錄上面記載有所錯誤」;同次準備程序,被告質疑「我 們認為原告現在就是想要重新回答」,本院闡明「這個沒 辦法重新回答的」,原告亦陳明「沒辦法重新回答,所以 就是說,如果聲音一聽到,就知道說答案是什麼了。應無 涉於個資法的保障」。是以,本院認為尚待查證者,是原 告對於自己陳述的內容,認為面談記錄的記載不夠詳實而 有出入,所以原告要確認自己陳述(或記載)的內容跟錄 音的內容是否相一致,這不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限制。 兩造均無疑義下,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於第5 法庭(無當事人在場)就以下三個段落為範圍,進行不公 開之勘驗程序。
⑴女方兒子採香蕉:
檔案名稱:[2/3]CAM01_00000000000000_717921。 段落:7分14秒至7分24秒。
問:那她兒子在做什麼?
答:他家裡有種橡膠樹。
問:她兒子在工作?
答:有種橡膠樹,幫忙採橡膠。
問:他沒有在唸書?
答:沒有。
⑵女方在臺時也見過大弟去外交部辦手續:
檔案名稱:[2/3]CAM01_00000000000000_717921。 段落:11分09秒至12分18秒。
問:你有三個哥哥?
答:是。
問:其他兩個沒有見過她?
答:都沒有。
問:那妹妹呢?跟弟弟呢?
答:也沒有。
問:都沒有?
答:我二哥二嫂有,有,第五個有,我下去那個第五個 弟弟有。
問:第五個,等於算小弟,對不對?
答:我下去那個弟弟。
問:大弟?
答:我要辦那個,要去外交部,他住臺中,我一問臺中 比較近,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約了叫我去。
問:那算是你大弟弟還是小弟弟?
答:他是第五個,還有一個第六個,第四,他跟我一起 去臺中,他本來要回他那邊,結果就跟我去臺中。 問:你弟弟是兩個弟弟,應該是大的那個有去? 答:大的,住臺中啊。他是跟我們去外交部。
⑶女方來接機;
(爸爸/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 檔案名稱:[ 2/3] CAM01_00000000000000_717921。 段落:18分22秒至20分7秒。
問:你那天下飛機,她有來接機嗎?
答:有。
問:一個人嗎?
答:(伸出五個手指)
問:五個?為什麼五個?
答:這次她妹妹,兩個妹妹也有回來,叫一部那個小巴。 問:那她們的老公都沒有陪回來?兩個妹妹的老公? 答:沒有。
問:兩個妹妹婚姻還有存在嗎?
答:是。
問:那她一個人來接機嗎?
答:誰?
問:你老婆。
答:怎樣?
問:你9月12號來越南,是她兩個妹妹陪你一起過來嗎 ?
答:是。
問:那她有來接機嗎?
答:我太太?
問:對。
答:有啊,每次都有去機場。
問:她一個人來接嗎?
答:就是她爸爸、她弟弟、她妹妹、還有年輕人,她的 妹妹的兒子、還有一個他們(註:聽不清楚),就 五個人。
問:她爸爸不是中風嗎?
答:中風,中風也還可以啦。
問:所以她爸爸,她弟弟,她妹妹,還有妹妹的兒子, 還有誰?
答:還有一個她小弟弟,小弟弟也有來,小弟弟的兒子 也有來。
問:小弟一個兒子?
答:嗯。
問:爸爸、弟弟、妹妹、妹妹兒子、小弟、小弟兒子, 加她一個。
答:這樣就七個了。
【另一檔案】
檔案名稱:[ 3/3] CAM01_00000000000000_913140。 段落:0分0秒至0分7秒
問:這樣寫五個就不只了。
答:那就七人。
④就陳述互有出入(如訴願決定書p4二、㈠㈡㈢之記載;參 本院卷p28):
⑴蘇氏金香兒子工作情形:雙方均稱107年6月2日至107年 6月18日住蘇氏金香家,跟蘇氏金香兒子相處,原告稱 蘇氏金香兒子職業為採香蕉(被告稱:本院108年12月 27日勘驗筆錄誤將「香蕉」載為「橡膠」,並更正云云 )經查該錄音檔案確實發音介於「香蕉」與「橡膠」之 間,但明確認知是採香蕉或採橡膠,這是一種對植物的 擷取使用方式。而經由被告駐外館處委請翻譯,以越南
文詢問蘇氏金香者,稱其子在家工作,做塑膠加工。按 越南語塑膠與橡膠之發音完全不同,並無誤認之可能, 且橡膠與塑膠,就越南而言其產製過程,是完全無關的 事項。經查:
㈠塑膠樹脂通常是受熱後有軟化或熔融範圍,軟化時在 外力作用下有流動傾向,常溫下是固態、半固態,有 時也可能是液態的有機聚合物;樹脂有天然和合成之 分,天然樹脂是指自然界中由動植物分泌所得的無定 形有機物質,如松香、琥珀、蟲膠等;合成樹脂是指 利用簡單的有機化合物通過化學反應得到的樹脂產物 ;塑料是指以樹脂為主要成分,以增塑劑、填充劑、 潤滑劑、著色劑等添加劑為輔助成分,在加工過程中 能流動成型的材料。
㈡橡膠是指具有顯著高彈性的一類高分子化合物,有天 然橡膠和合成橡膠兩大類;天然橡膠種類中,巴西三 葉橡膠產量占據99%以上;合成橡膠以為單體,在一 定條件下聚合,經硫化和填料製成,其中丁苯橡膠產 量最高,使用最廣。
㈢塑料與橡膠最本質區別在於塑料發生變形是塑性變形 ,而橡膠是彈性變形。換句話說塑料變形後不容易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