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42號
TPBA,108,訴,442,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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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尚鴻
 楊孝瀛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12
日經訴字第1080630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黃振文為代表人」之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隆公司),於「本件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尚無撤回 原告起訴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為原告訴訟行為或承受原告 訴訟之權: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 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 例參照)。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世都公司因原董事長洪火鐲死亡,該公司…… 推選洪祺祓為董事長,洪祺祓乃主張其為上訴人世都公司董 事長,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於103年12月23日代表上訴人 世都公司備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因未獲准許,乃 代表上訴人世都公司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 依法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洪祺祓之主 張,即難謂其非上訴人世都公司於該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法 上之代表人』。原審以公司代表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洪祺祓非上訴人世都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非該公司



合法代表人而命補正,上訴人世都公司因此改以原董事紀定 男為代表人而為訴訟行為,並以紀定男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 上訴,於法均有未合。」本件原告欣隆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5日檢具同年月11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及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 劉健隆之變更登記,經被告否准,劉健隆乃代表欣隆公司循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依劉健隆之主張,其即為原告欣 隆公司「於本件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之代表人。是已 經獲准登記「黃振文為董事長」之欣隆公司,於「本件訴願 程序及本件訴訟法上」,尚無權撤回原告(即劉健隆為代表 人之欣隆公司)之起訴或承受訴訟,其聲請撤回本件原告之 起訴,或承受訴訟,或按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8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為原告訴訟行為部分,不 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07年7月25日檢具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書件 ,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依此次 申請,其變更後之董事長為劉健隆)。經被告審查,認繫案 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中包含經 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其所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尚 非無疑,爰以107年8月1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3790號函請原 告於107年8月13日前檢附股東名簿並提出說明,並告知逾期 即予以否准。原告雖於同年月13日函復被告,惟未檢附股東 名簿供核。被告乃認本案尚有上述股權疑義,且將影響繫案 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效力,爰以107年8月28日府經登 字第10790960420號函為礙難照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以108年3月21日原告公司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改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陳百欽為法定代理 人代為起訴,係因當時被告尚未就該次董監事及董事長改 選登記作成核准處分,是客觀上縱陳百欽與原告間確因該 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而存有委任關係,惟原告為免後 續造成訴訟程序之複雜化,因而仍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斯時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劉健隆代表原告起訴 ,並代表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承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所載 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即以劉健隆為原告法代名義,於10



8年4月12日為原告利益起訴,是原告之起訴自當符合上開 法條之規定,無有需另命原告補正之情形。縱認於108年3 月21日後,縱形式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所載之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劉健隆,然董監事登記既僅為對抗要件 ,原告仍應依客觀上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之人代原告提起 訴訟,則原告亦願尊重,並補正由陳百欽代表原告,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百欽。(二)原告以劉健隆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及應訴,乃適法之有權代 理,並非利害關係人所稱無權代理之情形,利害關係人黃 振文請求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
利害關係人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非定論,其享有原 告董事長登記之地位並非安定,有關核准利害關係人登記 處分所依之股東會決議,目前正在民事爭訟階段,利害關 係人以尚待法院實體判斷之事項爭執其在程序之適法性, 容有疑義:
1.被告先於108年6月10日,核准本件利害關係人黃振文等人 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據之107年11月28日股東會決議,其 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以及確認利害關係人股東 權不存在之訴,目前正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翰股108年度訴字第970號以及慈股108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審理中。且翰股108年度訴字第970號於108年11 月22日,作成「確認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之如附件所示 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利害關係人於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撤銷而回復 為劉健隆登記之可能;從而,在客觀事實仍同於前揭翰股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之情形下,原告據信,被告核准 利害關係人於108年9月4日為董監事變更登記,其所依之 108年7月23日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有相當可能遭 桃園地院以同前之理由為決議不成立之判斷。從而,利害 關係人現雖享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外觀,惟此登 記並不安定,隨時有因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而遭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可能。前揭判決理由益徵原告並非誇 誇其談、空口白話,職是利害關係人請求聲明承受訴訟並 無理由。
2.矧距上揭核准利害關係人董監事變更登記處分僅二月餘, 被告旋於108年9月4日,核准斯時「已」經「核准登記」 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黃振文(即本件利害關係人), 許其「再次」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利害關係 人詭譎地非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反而係以行使「



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173-1條)為由,於108年7月23 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基此「再次」提起原告公 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由被告再次核准。利害關係人 所據以登記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其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目前正由桃園地院義股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審 理中。理由同前,利害關係人經被告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 記,隨時有因民事庭確認其所依據登記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無效,而發生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可能,利害關係人作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隨時可能遭變更。綜上,有關核准利 害關係人登記處分所依之前後股東會決議,目前均仍在民 事爭訟階段,利害關係人以尚待法院實體判斷之事項爭執 本件程序之適法性,自非適法。
3.被告私下通知利害關係人本件訴訟事,卻未將該通知副本 送達本件原告,其後復由利害關係人撤銷本件對被告之起 訴,豈不怪哉?作為被告私下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替代手段 ?被告此舉之背後動機誠已昭然若揭,其在原告公司歷次 以原經營團隊申請董監事登記,或以利害關係人申請董監 事登記之標準與審查態度上,即如同此次通知利害關係人 之拙劣作法,手段粗糙致民眾對國家機關無從信賴。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以行政法院姿態自居,就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長變更登記申請為「實質審查」,此舉除毫無實體法上依 據得以支持外,更已僭越司法權,使現代國家統治理論中 ,權力分立、互相制約之目的蕩然無存:
1.查被告進行公司登記申請之審核,應僅就申請書件是否符 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應不需審查其他事項,此乃 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76年6月30日 經商字第32064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 判決:「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表一至表五。』,其附表四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 附送書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董監事』、『7.改選 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9.董監事解任』、『 13.公司所在地變更(不同縣市)』及『15.經理人委任』 之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 准函(備註:無則免送)』、『股東會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份證明文件』……等文件。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



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 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 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 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是以,公 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 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經濟部96年 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在案,核與公司法之 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 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 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 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惟查,上引公司法第388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揆諸同法第189條規定,對申請資料係採形式審 查,已詳如前述,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 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 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 義務而應准許登記。……影響該次會議是否得召開及決議 是否有效等重要事項,核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 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公 司法第387條規定……第388條規定……公司法第387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 第16條第1項規定……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 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 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 應核准其登記。亦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 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 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 定。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 (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是以公司申請 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 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意旨可稽。 2.原告業已於107年7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劉健隆劉健 欣、劉健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李錦樹為原告公司之監 察人,亦於當天召開董事會,選舉劉健隆為原告公司董事 長;並依規定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 事長變更登記,且附上行為時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所載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即應依法辦理上開登記,始 符法令。詎被告竟要求原告公司提出股東名簿異動軌跡、 相關異動基準日股東名冊影本及股東常會寄發召集通知依 據之股東名冊影本等文件,除根據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 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所下載之資料,就辦理改選董監事登記 之應備文件,並不包括被告公司上開要求之文件,足證, 被告明顯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經濟部相關函 釋規定,且要求法令所無需應備之文件,應該當行政程序 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之違法。
3.公司法於修法後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 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其改正,不予登記。其修法理由為:「按行政程序 法之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原則,原條文就『法令』之規定 範圍,定義不清,易滋誤解,爰修正為『本法』,俾資明 確。」職是,主管機關依法行政,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僅得依據「公司法」規定為審查,通說咸認僅限「形式審 查」是否違反「公司法」或者「不符法定程式」,至公司 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否真實或違反其他「法令」,乃涉 司法權認事用法之範疇,依「權力分立」原則,自非行政 權轄下之主管機關得恣意介入,否則即有「未依法行政」 之虞。另按修法後第387條第1項所訂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 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或改選董事長 等所需附送之書表,為「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 」、「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 以及「變更登記表」,是若公司提出之申請變更文件符合 「公司法」規定,或未有「不符法定程式」要件之情形, 主管機關即應核准公司之申請,至公司之申請若有提出文 書不實之狀況,另有刑法第214條可資處罰,主管機關並



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4.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業 依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規定, 檢具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變更登記表,被 告機關應僅能依第388條規定,就原告所提申請書件審核 ,確認其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以符法定程式要件,至 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 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既原告於是日所提各項 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原 告登記。然系爭處分說明欄第三大點起,被告所陳之否准 理由,無論係自為認定系爭股份自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若尚未發還被害人,應由國家行使權利,或以 他理由認定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有疑;甚至認為是劉黃 月女未及提出,應另尋撤銷沒收判決辦理,從而以「存有 顯著合法性疑義及重大爭議」下,予以否准。
5.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署)桃檢坤音107 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桃檢署108年2月13日函) ,認遭沒收之股份未發行股票,是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 生股權變動效力,毋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抑或被告自為 認定桃園地檢既未否定沒收判決確定,自當發生「沒收形 成力」之事實;甚被告復置原告所附股東名冊於惘然,自 為實體判斷,而逕認原告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股權數並 不存在、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有能否有效成立之疑義; 矧被告竟以立法委員自居,且毋庸經立法程序即自行創設 「沒收形成力」此一見解,完全視法治國行政機關應「依 法行政」為無物,被告自居司法機關,率斷認定原告股東 名冊所載股權數與實際股東持有數目不符,致系爭股東會 有違第174條規定,當日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決議,以 及董事會所為之改選董事長等,均非適法,而否准原告10 7年7月11日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系爭 處分已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二)謹摘要桃檢署歷次以為「毋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之理由 如下;而有關沒收是否已執行,桃檢署結論係刑事部分沒 收未執行-因「尚無執行沒收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言 ,僅係原告單方面陳稱沒收自始未執行:
1.原告「未發行股票」,系爭股票係遭劉炎明偽造文書過戶 ,股權讓與之當事人間並無讓與合意,不生股權變動效力 ,且業經桃檢署通知被告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因已回復原 狀,以「毋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原證15)



2.原告「未發行股票」,當事人間無讓與合意,不生股權變 動效力,原告100年6月3日後之相關登記業經撤銷,劉黃 月女未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參酌刑法第38-1條第5項 規定,『尚無執行沒收之必要』」。(原證19) 3.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執行沒收於黃錦陽等人對沒收標的 權利不影響。(原證28)
4.承上,桃檢署做出原告「未發行股票」,實與事實有違; 且縱當事人間並無讓與合意,惟並「不當然」「不」生股 權變動效力之效果,否則民法相關「無權處分」、「善意 受讓」或「時效取得」等章節即形同具文,桃檢署稱「當 事人間無讓與合意,不生股權變動之效力」,咸與民法應 賦與原權利人決定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而給予事後承認或 拒絕物權/準物權法律行為之立法政策有違,亦對於與無 權利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毫無保護,更遑論無論係動產或 不動產,民法上均設有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之制度。此外, 系爭股份自無權處分行為時起,歷時已久,是否有時效取 得之適用,尚不能遽以排除,況其中甚有股份於原權利人 拒絕承認前,業經合法轉讓予其他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 已善意取得,是否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亦非無研求之餘 地。
5.桃檢署以「無讓與合意」而做出「不生股權變動效力」此 一解釋,實與民總法律行為、民法物權就「無權處分」、 「善意受讓」及「時效取得」所設之相關規範歧異,此見 解恐生國家為「徹底剝奪犯罪之不法所得」,致民間合法 交易皆應退讓之結論。末尾,桃檢署稱原告無實體股票, 股權並未變動,是毋庸執行沒收,黃錦陽等人對沒收標的 權利不影響,然原告既為一「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 則股票權利之移轉當以背書轉讓為之,黃錦陽等人並未取 得經背書轉讓而交付之實體股票,如何依相關法律規定取 得所有權?其他第三人依合理之對價,並經背書轉讓取得 之實體股票權益,如何「逕予剝奪」?實則桃檢署並未執 行沒收程序(桃檢署亦再三自承並未執行沒收程序),被 告挾雞毛當令箭,自非可取。
(三)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劉黃月女沒收部分之宣告,桃檢 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其所謂是否已執行確有疑義, 矧桃檢署亦稱「尚無執行沒收之必要」:
1.桃檢署錯誤認定系爭沒收股份「未發行股票」,顯與事實 未合,故桃檢署未適用動產執行方式,剝奪劉黃月女對於 系爭股份之「占有」,確有「沒收並未執行」之問題:



(1)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有關 沒收裁判之執行,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並且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 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至有價證券保管方 式,為保全日後之執行,依其反面解釋,當由債權人保 管之;「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 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 ,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 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 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 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 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 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 制執行,殊不能逕依強執第一百十七條所定關於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 4號裁判要旨即明。
(2)查原告於90年7月18日,依當時資本額6仟3佰萬元,委 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每股1仟元,發行6萬3仟股實 體股票;嗣後原告分別於91、92、95及96年分別為現金 增資,並於96年6月4日時,因原告資本額已達2億6仟萬 元,遂就公司資本額部份為變更登記,斯時黃錦陽共持 有932萬1,800股、黃振文持有528萬200股、劉玉娟持有 79萬1,600股,劉黃月女則持有20萬8,800股,惟增資部 份斯時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劉炎明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移轉系爭股份,而系爭645 萬5仟股股份,悉數來自91、92、95及96年之增資股, 亦即屬當時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增資範圍,於100年6月 2日移轉為劉黃月女所有。次查,原告於100年8月18日 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針對所有股份(即2仟6佰萬股) ,除進行舊股換發外,並就前開增資部份一併發行實體 股票,共計發行2,600萬股實體股票。再查,劉黃月女 於100年12月15日及100年12月28日,分別以背書轉讓並 交付之方式,移轉200萬股(亦即共400萬股)予泓誠公 司,並於轉讓次日繳納證交稅。末查,劉炎明於100年6 月2日移轉系爭股份予劉黃月女時,係屬原告91、92、 95及96年增資,未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然原告於100 年8月18日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收舊股並換發新股



,當次共計發行2,600萬實體股票,是劉黃月女於100年 12月15日及100年12月28日移轉之系爭股份,顯係以有 實體股票表彰權利之股份,且劉黃月女業以背書並交付 之方式,移轉系爭股份予泓誠公司。縱原告及劉黃月女 多次就系爭股份已於100年8月18日成為「有實體股票」 彰顯權利之股份,檢呈相關證據向桃檢署陳述意見並祈 更正,惟桃檢署仍固執己見,如故持錯誤事實基礎,認 定系爭股份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此認定核與事實 未合。
(3)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部份,既屬實體股票,則於準用 民事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後,對於實體股票之沒收執行 ,當須以背書方式而為轉讓,經背書後,當事人間始生 移轉效力,亦即就系爭股份之執行,「非剝奪義務人對 實體股票之占有」,使其不能以背書轉讓方式再移轉予 他人,自不達執行之目的。桃檢署自始即未剝奪劉黃月 女對系爭股份之占有,以動產之執行方式為之,反而逕 稱「毋庸執行沒收」、「尚無執行沒收之必要」,自有 是否「已執行沒收」之疑義。
2.刑法第五章沒收之規定,並非「絕對」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而無例外,第38-3條第2項已闡釋第三人 合法得享有之財產權保障,絕不因國家之沒收裁判確定而 生障礙:
(1)「第38條之物及第38-1條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 不受影響」,參第38-3條第1、2項;「對於國家沒收或 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 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 38 -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 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 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 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 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45號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參照。 (2)次依「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 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 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 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 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復依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 ,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以為裁判之依據」。職是,被 告所提高等法院105年座談會決議,其結論非但無拘束 各級法院之效力,且該次研討內容亦與本件無涉;另,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絕不因沒收裁判之確定而受 影響,否則,豈有上開最高法院所認,犯罪被害人仍得 本其「所有權」聲請檢察官發還之理,從而,被告所創 設之「沒收形成力」見解,自始即非的論,要無可採。 (3)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其要旨乃:「最高法院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其不再援用 之理由,係因舊法時代以「是否屬於犯人,而作為得否 宣告沒收」之要件,因法律已修正而致判例不合時宜不 再援用,一言以蔽之:「新法修正通過,舊法時代判例 不再沿用」,且依前開座談會要點第8條規定,研討結 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爭執「法院是否得義務 宣告沒收」概與本件無涉。本件之爭點,係在於檢察官 究竟是否「已執行沒收」,而非「得否發還予權利人」 ,矧本件權利人究為何人仍在他院爭訟中,縱黃錦陽等 人即為權利人(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嚴格否認之), 「發還」程序是否齊備,亦有法條要件並未完足之情形 ,是被告執此爭執,並無意義。
3.黃錦陽等人及被告均對於原告為一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 有限公司知之甚詳;被告對桃檢署錯誤認定原告「未發 行實體股票」乙節,非但未予積極提醒更正,反對原告 所提之證物及陳述之意見視而不見、充耳不聞,其行為 實已違反行政法相關規定:
(1)「被告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 26,000,000股,均為記名股票,而原告為長期持有被 告股票之股東,先予敘明。」、「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黃張鳳雀(下稱黃振文等4人,如1人則逕稱 其名)主張: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已發行 之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均為記名股票,而原審共同



原告乃係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之股東。」此記載於黃錦 陽等人提起撤銷原告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關 判決內(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可證黃錦陽等人 對於原告「已發行實體股票」知之甚稔,否則何來「 記名股票」長期持有?惟黃錦陽等人卻對原告確已發 行實體股票消極不加澄清,使桃檢署錯認原告未發行 實體股票,基此錯誤事實基礎,造成後續連串之訛誤 見解及荒謬之「毋庸沒收」結論。
(2)被告明知桃檢署稱系爭刑事判決「無執行沒收必要」 之判斷基礎,係立基於原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此一錯 誤前提上,然被告卻對桃檢署此一錯誤判斷視而不見 ,並執此作為「系爭股權已回復為黃錦陽等人所有」 之論理依據,並進而在108年6月10日及108年9月4日, 分別以府經登字第10890887870號及府經登字第108910 01070號函核准黃錦陽等人之董監事改選登記,被告之 上開及本件處分咸難謂未有瑕疵。復以,黃錦陽等人 在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0887870號函 ,核准渠等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後,卻旋於一個 半月後的108年7月23日,再次依第173-1條「少數股東 權身份」召開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若非 渠等已知被告前開處分存有重大瑕疵,怎會不敢堂而 皇之以原告公司身份召開該次股東會?豈料被告竟一 意孤行,對於黃錦陽等人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 為之決議,竟會同意在前核准登記處分作成僅短短兩 個多月後,再次核准渠等之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
(3)被告對於系爭股份之最終股權歸屬仍須交由司法機關 判斷當能理解,且亦不受桃檢署認定之拘束,如無法 律之「例外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87、388條),原 則上應依行政法上相關規定,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 判斷事實真偽。然被告卻一再混淆視聽,於適用法律 「原則性」規範時,屢次以對其無拘束力之桃檢署有 關「股權歸屬」及「實體股票發行」認定為處分依據 ,罔顧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相關憑據,依法亦負有調查 證據及事實之義務;被告屢次對原告所提出之文件「 視若無睹」,反而宛如黃錦陽等人訴訟代理人之立場 ,接續黃錦陽等人於他案之飾詞,在司法未予確認前 ,矯稱「原告發行實體股票有爭議」,完全視原告所 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行覆桃院有關原告股票簽證說



明函」、「聯徵中心有關原告股票簽證資訊」為無物 ,進而作出不利原告之解釋及處分。矧原告發行實體 股票乙節,黃錦陽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未曾發動 任何訴訟以挑戰其有效性,被告卻樂此不疲一再執此 置辯,其立場之偏失已令人民對行政機關失去信賴。 與上相反地,被告對於原告之行政行為,於法律設有 「例外」規定,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時(如 公司法第387、388條),卻又逾越行政權限,逕為實 質審查,無視法律規定於原告提出符合第387條及公司 登記辦法第5條所示文件書表時,即應核准原告董監事 變更登記之申請,反強加原告法律並未規定之釋明及 開示義務,未果,即給予原告否准處分(然而,參被 告之證物11-9及11-10,同樣均涉及「股東會召集程序 瑕疵」,被告對於黃錦陽等人以第387、388條申請董 監事變更登記,卻以「雖有逾4分之1股東未接獲該次 股東會召集通知,惟此瑕疵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瑕疵』『在法院尚未撤 銷決議前,主管機關仍應准其登記』」、「縱有利害 關係人陳稱原告公司涉部份股東持股異動,可能影響 據以召集股東名簿之正確性等,『惟該瑕疵係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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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