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75號
TPBA,108,訴,37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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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唐家宏
 黃鉅富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劉正倫(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東發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明楠

 王振榮
被 告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斐顥(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
貳、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如下:
一、本件原告108年3月2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 測重字1020700316號函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臺東縣政 府109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82999號之公告地籍圖無 效。三、請求判令回復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舊地籍圖。四 、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依前項舊地 籍圖座標系統就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舊地籍圖上所載座標 、圖根、界址點全面更正地籍圖數值並實施鑑界複丈。五 、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就臺東縣東 河鄉都蘭段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與相毗鄰私 有地一部分)辦理地籍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及交通用地 (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六、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臺東縣政府、被告成功地 政事務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 之利息。」
二、後108年4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測重 字1020700316號函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臺東縣政府 103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82999號之公告地籍圖無效 。三、請求判令回復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舊地籍圖。四、 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依前項舊地籍 圖座標系統就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舊地籍圖上所載座標、 圖根、界址點全面更正地籍圖數值並實施鑑界複丈。五、 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就臺東縣東河 鄉都蘭段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與相毗鄰私有 地一部分)辦理地籍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及交通用地( 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六、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 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臺東縣政府、被告成功地政 事務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又於108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 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函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臺東縣 政府103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82999號之公告地籍圖 無效。三、請求判令回復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舊地籍圖( 附件1)。四、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 所依前項舊地籍圖座標系統就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舊地籍



圖上所載座標、圖根、界址點全面更正地籍圖數值並實施 鑑界複丈。五、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 所依前項舊地籍圖座標系統就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舊地籍 圖上所載都蘭段第91-1地號、及91-3地號之未登錄邊坡土 地(如附件2圖所示『A』、『B』,即83年空照圖【附 件3】所示雜樹林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辦 理地籍測量,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六、請求判令被 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就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已 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分) 辦理地籍測量,就未登錄公有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及交 通用地登記,就私人土地部分辦理土地分割及交通用地( 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七、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 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臺東縣政府、被告成功地政 事務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
四、嗣於108年7月30日(本院收文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請求判決確認下列法律、命令無效:(一)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89條至94條、同規則第132條至134條、同規則 第150條、同規則第153條、同規則第165條、同規則第219 條、239條至244條、辦法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 項全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 全部。(二)內政部90年5月1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5 6號行政命令、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三)土地法第46之1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9條、同規則第244條、同規則第 225條、同規則第228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 意事項第3點、同事項第4點、同事項第21點、同事項第23 點等。(四)土地法第46之2條、46之3條、及執行要點第 4點、第14點、第17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同規 則第221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 、同事項第4點、同事項第23點、同事項第24點等規定。 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 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函無效。三、請求判決確認臺東縣 政府103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82999號之公告地籍圖 無效。四、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被告成功地政事務 所回復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舊地籍圖(109年3月26日準備 程序中更正)。五、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就全東近1000個基本控 制點均完成補建其【TWD67】坐標值。六、請求判令被告



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 建立具『同一性』全省精準【TWD67】坐標值及【TWD97】 坐標值之電子地籍圖。七、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 功地政事務所依前項具『同一性』電子地籍圖全面實施鑑 界複丈。八、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 就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已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 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份)辦理地籍測量,就未登錄公有土 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及交通用地登記,就私人土地部分辦 理土地分割及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登記。九、 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臺 東縣政府、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五、再於109年6月11日(本院收文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請求判決確認下列法律、命令無效:(一)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89條至94條、同規則第132條至134條、同規則 第150條、同規則第153條、同規則第165條、同規則第219 條、239條至244條、辦法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 項全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 全部。(二)內政部90年5月1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5 6號行政命令、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三)土地法第46之1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9條、同規則第244條、同規則第22 5條、同規則第228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 事項第3點、同事項第4點、同事項第21點、同事項第23點 等。(四)土地法第46之2條、46之3條、及執行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17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同規 則第221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 、同事項第4點、同事項第23點、同事項第24點等規定。 (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等規定嚴重違憲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 函無效。三、請求判決確認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地 測字第1030182999號之公告地籍圖無效。四、請求判令被 告臺東宜蘭縣政府及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復臺東縣東河 鄉都蘭段舊地籍圖如附件(一)。五、請求判令被告內政 部、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就全 東近1000個基本控制點均完成補建其【TWD67】坐標值。 六、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 告成功地政事務所建立具『同一性』全省精準【TWD67】



坐標值及【TWD97】坐標值之電子地籍圖。七、請求判令 被告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依前項具『同一性』電 子地籍圖全面實施鑑界複丈。八、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 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就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已為公眾使用 之道路(含公有土地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份)辦理地籍測 量,就未登錄公有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及交通用地登記 ,就私人土地部分辦理土地分割及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 )之變更登記。九、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被告臺東縣政府、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六、末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請求 判決確認下列法律、命令無效。(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9條至94條、同規則第132條至134條、同規則第150條 、同規則第153條、同規則第165條、同規則第219條、239 條至244條、辦法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全部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全部。 (二)內政部90年5月1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56號行 政命令、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 第7點、第8點、第10點。(三)土地法第46之1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69條、同規則第244條、同規則第225條 、同規則第228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 項第3點、同事項第4點、同事項第21點、同事項第23點等 。(四)土地法第46之2條、46之3條、及執行要點第4點 、第14點、第17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同規則 第221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 同事項第4點、同事項第23點、同事項第24點等規定。( 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等規定嚴重違憲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測重字第1020700316號函 無效。三、請求判決確認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地測 字第1030182999號之公告地籍圖無效。四、請求判令被告 臺東縣政府及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復臺東縣東河鄉都蘭 段舊地籍圖如附件(一)。五、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 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就全東近 1000個基本控制點均完成補建其【TWD67】坐標值。六、 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告成 功地政事務所建立具「同一性」全省精準【TWD67】坐標 值及【TWD97】坐標值之電子地籍圖。七、請求判令被告 臺東縣政府及成功地政事務所依前項具『同一性』電子地



籍圖全面實施鑑界複丈。八、請求判令被告臺東縣政府及 成功地政事務所就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已為公眾使用之道 路(含公有土地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份)辦理地籍測量, 就未登錄公有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及交通用地登記,就 私人土地部分辦理土地分割及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之 變更登記。九、請求判令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被告臺東縣政府、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參、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呂宗慶於96年間購買臺東縣東河 鄉都蘭段91-1及91-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日測重字第1020700316 號函(下稱國土中心102年10月1日函)核定,辦理103年度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為重測區域內之 土地,經被告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829 99號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 告未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嗣向被告內政部、被告臺東縣政 府、被告成功地政事務所、東河鄉公所等提出行政請求書, 108年2月1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108年2月23 日台內訴字第1080420097號函交下,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8年3月15日測重字第1081300604號函復原告。另被告臺 東縣政府107年5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70096563號亦函復原告 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重測係以「地籍原圖破損、減失致無法使用」云云為重測之 前提條件,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茲系爭都蘭段原地 籍圖既完整無缺,根本無所謂「重新測量」之原因,從而國 土中心102年10月1日函核定「辦理103年度臺東縣東河鄉都 蘭段地籍圖重測區土地」及因此所辦理「重測」及公告「重 測後地籍圖」自為無效:
(一)大法官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明揭「依土地法第46條之一至 46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私權效力」即係指重測前 ,土地登記所登載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位置



」即土地登記所本「地籍圖」。
(二)系爭都蘭段原地籍圖完整,從而各宗土地之界址,當然係 依原地籍圖上所載,殊無不依原地籍圖,而依所謂「地主 到場指界,逾期不到場者,依鄰地界址、依現使用人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2)」云云,致破壞原界址之餘地,茲 系爭重測後地籍圖明顯與原地籍圖不符,從而系爭重測後 公告之地籍圖,自明顯無效也昭然。
二、政府利用人民對政府之信賴,騙取原告代理人同意所謂「協 助指界之『錯誤界址』」,政府又故意不告知「原土地所有 權實質面積已減少百分之十以上」,且位置偏離,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致未能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從而系爭公告對原告自無任何拘束力也甚明。三、原告許煌從未收受系爭所謂「重測結果變更通知」,參以被 告所提出所謂「送達證書文件」,其上根本無任何原告許煌 簽收之證明,從而系爭所謂「重測結果通知」對原告許煌不 生任何效力也甚明。
四、政府以所謂「以前人工測量不準,日據時期地籍圖有誤,現 代衛星定位較準,應依衛星定位測量之地籍圖」云云之世紀 大謊言,不法強取人民財產:
(一)內政部於民國70年前,完成「TWD67」座標系統之全臺測 點及依地籍圖所載「座標、地籍線」完成「TWD67地籍圖 數值化」,將地籍圖掃描電腦化,再將地籍圖「日據時期 地籍圖座標」轉換為「TWD67座標」,即可完成準確「TWD 67數值化地籍圖」,「地籍圖上之每一界址點、圖根點」 均有其座標,再配合加已完成之全臺數千個「TWD67」三 角點,使用「TWD67」座標系統之經緯測量儀器,即可輕 易準確找出圖面上界址點實際所在位置。
(二)「TWD67座標系統」與「TWD97座標系統」,因涉及二種不 同橢球體,所採用之基準不同。因此差異不小,例如在同 一地點之虎子山在二套座標系統中,不但其地球長半徑、 地球扁率、經緯度其座標、二度分帶座標,明顯不同,甚 至「高程」亦不相同,因此以任何程式或參數轉換,均會 出現2至15公尺之偏差,所謂「以『衛星定位TWD97座標系 統為臺灣地區地籍圖測量』」之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地 9060856號令,自為無效。地政機關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 台內地9060856號行政命令,將原已成「『TWD67』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經所謂「座標轉換」為「TWD97」圖解地 籍圖數值,並傳送至國土測繪中心,然座標轉換結果既有 2至15公尺差距,因此「TWD97圖解地籍圖」經電腦展開後 ,表面各宗土地大小、形狀與地籍圖並無不合,然事實上



,然整體地理位置已偏移2至15公尺,因此根本不得作為 測量依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檔資料提供作業 資料說明可稽。故「以『衛星定位TWD97座標系統」為臺 灣地區地籍圖測量』」之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地9060 856號令、明顯違憲、無效。
五、所謂「界址爭議之司法判決」,明顯為無效:(一)法院就所謂「界址爭議、地籍圖爭議」之判決,固委由國 土測繪中心為鑑定,並以其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然其鑑 定方法為所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輸入 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然後依據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214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103年 度簡上字第152號、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等 判決參照)云云。
(二)具見國土測繪中心既係本於地政事所提出之所謂「地籍圖 」及「TWD97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等資料,依「 TWD97座標系統」為地籍測量鑑定基礎。唯按依「TWD97座 標系統」為地籍測量、其地理位置偏離2至15公尺,測量 方法明顯錯誤,其鑑定已不具任何效力。地政事務所既得 依地測規則第244條、232條所謂「訂正「地籍圖」、「數 值檔圖」、更正「地籍圖」行捏造之實,因此地政事務所 提出送鑑定基礎之「地籍圖」,未既經與國土測繪中心所 保管之地籍圖相核對且符合後,所謂「地籍圖」根本不具 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至於所謂「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資料」,其既經「TWD67」座標轉換「TWD97」 ,有2至15公尺偏差,有每月可更動,無任何「證據力」 、「證據能力」,根本不得作鑑定基礎。從而以無證據能 力、無證據力之所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為基礎之 民事「確認界址」判決,自為無效也明甚。
六、土地登記之生效性、公示力、公信力,不容破壞,法院無權 以形成判決變更土地界址:
(一)土地係構成國家之基本要素,亦係一切財產來源,因此一 部土地法可謂係國家之最根本大法,乃明定土地登記之生 效性(民法第758條、民法第759條)、公示性(土地登記 規則)及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乃貫穿土地法最重要 基柱,不容動搖之。而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係來自土地登記



之公示性,沒有公示性就沒有生效性及公信力可言。(二)土地登記之生效性、公示力、公信力,不容破壞,然法院 根本不知「TWD67」、「TWD97」及其間差異,完全被所謂 「現代衛星定位較準,以前地籍圖不正確」云云所欺矇, 相關爭訟幾以「測量爭執,屬界址私權爭議,循民事訴訟 程序」、或所謂「涉及國家賠償,由民事法院管轄」云云 進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論訴 訟標的金額大小,一律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然測量涉 及專業知識,法官也只能交由測量機關鑑定,無法想像國 土測繪中心係以地政事務所提供「捏造地籍圖」「不實地 籍圖數值圖檔」」等犯罪成果為資料及以錯誤「TWD97」 錯誤測量方法為鑑定,顯然無異「請鬼拿藥單」,乃有所 謂「日據時期地籍圖不正確,應更正」或所謂「地籍線與 航照圖不符」云云判決結果,其至為荒謬也明甚。是以, 加害人之地政事務所反而成為實質之審判者,且可不負任 何責任。且因不論訴訟標的大小,皆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草率審理,又無法循一般正常上訴程序獲得救濟,參 以歷年來,相關所謂「界址爭議」,幾受不利判決確定, 縱提起再審亦遭駁回,案件屢見不鮮。具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明顯違憲也明甚。
七、依釋字第469號解釋,自應命全面回復舊地籍圖(數值)、 全面辦理按舊地籍圖辦理鑑界複丈、道路用地測量、變更登 記,管理:
(一)系爭都蘭段區域所有土地,遭政府以不法手段,捏造地籍 圖檔,強迫變更各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強取土地所有權 ,自應回復舊地籍圖法律關係,及舊地籍圖數值檔。另本 於與臺東縣政府地籍整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 人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6-1條請求臺東縣政府就系爭都 蘭段土地依舊地籍圖檔全面辦理鑑界複丈,以回復各土地 所有權範圍之原狀。
(二)應就全臺8000多個控制點完成補建其「TWD67」坐標值, 以供「定位」地籍圖,回復原地籍:
依「地籍圖座標系統與TWD67坐標系統」間之座標轉換程 式轉換成「TWD67坐標系統」,並按「TWD67坐標」基準「 定位地籍圖」,為測量「日據時期地籍圖」,唯一且最正 確之科學方法,殊不容以所謂「日據時期地籍圖不準確」 或所謂「破損、圖紙伸縮、圖幅拼接發生差異」、或所謂 「TWD67坐標值控制點遺失、毀損」云云,藉所謂「訂正 、更正」行政公權力、或所謂「重測」立法、行政公權力 或所謂「確認界址判決」司法公權力等,強行破壞原地籍



「同一性」,侵害人民財產權。
(三)應建立具「同一性」之全省精準「TWD67」坐標值及「TWD 97」坐標值之電子地籍圖:
「TWD67」坐標值電子地籍圖轉換為「TWD97」座標值電子 地籍圖,必須先經由「TWD67」坐標值電子地籍圖為現場 定位及測量,再以之確定各宗土地界址點其「TWD97」座 標值,並以各個界址點「TWD97」座標值作成之「TWD97」 座標之電子地籍圖,如此才能保其「同一性」,至為昭然 。
(四)應請建立「電子地籍圖防偽嚴密監控系統」及全面檢討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其相關法規:
地籍圖全面電子化,地政機關得任意更改,毋須任何手續 ,又可任意刪除所有紀錄,追蹤困難,人民財產權陷於隨 時被剝奪之不確定狀況,至為恐怖。「土地合併、分割」 當然為民法第758條之物權變更法律行為,已不具「同一 性」,何來所謂「依複丈成果更正」云云之問題?為回復 全臺地籍圖,並保障人民財產之安全,原告前請求被告內 政部等為建立「電子地籍圖防偽嚴密監控系統」及全面檢 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其相關法規在案。
(五)日據時期地籍圖其圖廓上所載各「地籍座標值」、圖面上 各圖根點、各界址點、各經界線所對應之各「地後籍座標 值」,相當於人體之「DNA」及其排序。地籍複丈、測量 、重測相當於就地籍圖與現地為「親子血緣鑑定」,因此 為複丈、重測依據之「地籍圖」當然須與原地籍圖具同一 性「地籍座標」,否則如同「檢體調包」,其複丈、重測 、地籍測量自當然為無效也甚明,更涉及刑事偽造公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絕不生所謂「複丈成果圖、重測 具確認性行政處分」云云之問題,至為昭然。
(六)釋字第469號解釋中後段:「……。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因素等綜合判斷,可 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利因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回復原地籍,補建控制點、作成具「同一性」精準 地籍圖、就土地全面實施測量,固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 民福祉,但其同時亦保障界址被破壞、所有權被侵害之特 定地主權益,從而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害之地主,自為受 保障之「可得特定之人」,殊絕非所謂「『享有反射利益 』之一般人」云云,被告臺東縣政府對被害之地主自有作 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權,法理至明。道路用地部分



為公有地,部分為私有地,就私有地部分成立公用地役權 ,本於與臺東縣政府間地籍管理之公法法律上關係,及大 法官釋字第469條,請求臺東縣政府就都蘭段區域已為公 眾使用之道路(含公有土地及與相毗鄰私有地一部分)辦 理地籍測量,並就該部分辦理分割及交通用地(使用地類 別)之變更登記。
八、被告等等共謀共同以「衛星定位測量」、「重測」,捏造地 籍圖,強取土地,不法強迫變更原所有權之範圍,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自應依上開請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另應連帶 以金錢賠償請求權人於回復前所受占有利益之損失,請求國 家賠償。
九、下列法律、命令無效:
(一)政府捏造所謂「圖解法測量」、「圖解法地籍圖」,將日 據時期地籍圖「『去』地籍座標數值」化,「『非』地籍 圖」化,失效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9條至94條、同規 則第132條至134條、同規則第150條、同規則第153條、同 規則第165條、同規則第219條、239條至第244條、辦法圖 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全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等全部均違憲而當然無效。(二)政府利用所謂「『複丈』、『鑑界』、『取三個圖根點定 位』、『圖根點檢測、補設圖根點』」之障眼法,捏造所 謂「以前人工測量較準,現代衛星定位較準」,以所謂「 『TWD97座標系統』衛星定位」,將日據時地籍圖上各宗 土地,小範圍分批「移位」,變更所有權「原位置」。內 政部90年5月1日台(90)內地字第9060856號行政命令、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7點、第 8點、第10點均違憲而當然無效。
(三)政府捏造所謂「圖紙伸縮、皺折、破損」云云,假所謂「 酌量縮放」、「訂正」、「更正」、「調製」、「調整」 之名,行「捏造、增減各宗土地經界線長度、宗地面積」 之實,強取人民土地。土地法第46-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69條、同規則244條、同規則第225條、同規則第228 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同事 項第4點、同事項第21點、同事項第23點均違憲而當然無 效。
(四)政府假所謂「『重測』、『鑑界』、『指界』、『複丈成 果圖簽認』、『重測公告』、『司法判決』」之名,利用 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以詐術「漂白」,以公權力強取人民 財產。土地法第46-2、46-3條、及執行要點第4點、第14 點、第17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同規則第221條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同事項 第4點、同事項第23點、同事項第24點等規定均違憲而當 然無效。
(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二項第5款「設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 界標」之「民事界址爭限」,限於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前, 地籍調查時,鄰地間就界址發生爭議發生始有適用餘地, 至於第一次總登記後,各宗土地所有權人間其界址之民事 法律關係即已確定,即當然不生所謂「民事界址爭議」云 云之問題。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其適用範 圍竟包括已登記不動產在內,申言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權範圍及位置,不但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具特定「DN A」,法院得任意依無效行政規則所作「無效『鑑定』報 告」以簡易之形成判決變更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位置(原 「DNA」),殊為離譜,其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其當然 違憲而無效也明甚。歷年來,相關民事「確認界址判決」 皆為無效。更何況相關判決均無任何「地籍座標系統」、 「地籍座標」相關記載,所謂「判決」根本不具任何效力 也昭然。
(六)已登記不動產,僅有為公法上「複丈錯誤、不實」爭議, 殊絕無所謂「設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民事界址爭議 。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利用職權捏造所 謂「日據時期地籍圖,無任何地籍座標,僅為單純圖解」 云云,使全國原日據時期地籍圖完全失效,指示命令下屬 地政機關可任意捏造「地籍圖」;又捏造所謂「原地籍圖 破損、圖紙伸縮」,指示下屬地政機關得任意以所謂「調 整、更正」、「重測」云云,一再捏造不實地籍圖(包括 界址點、經界線長度),一變再變,可以有各種不同版本 ;又藉所謂「地籍圖數位化」指示命令下屬地政機關得以 黑箱作業不斷捏造不同版本地籍圖,外人不得而知;又捏 造所謂「日據時期人工測量不準,現代衛星定位比較準」 ,指示命令下屬地政機關得任意佈設「假界樁」為所謂「 已知點」作為不法「地籍測量複丈」依據,並騙取地主同 意「『犯罪假界址』成果」,有明確違憲地籍測量規則之 相關證據在案可稽。被告等主管機關又指示命令下屬地政 機關依「犯罪『複丈成果圖』」,編造所謂「經複丈發現 錯誤者,依原始資料可查得『原測量錯誤純技術引起者( 原測量錯誤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云云,「更正」地籍圖(地籍測量實 規則第232條),完成「偽造地籍圖合法化」最後拼圖



以行政不法手段強取人民土地。相關侵害人民財產權違憲 之無效行政命令施行以來,全國地籍圖全變成捏造不實之 「TWD97」電子地籍圖,並公告行使之,人民財產權受損 嚴重,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犯罪集團也昭 然。因此系爭爭議,所涉及的,乃是政府集體組織犯罪, 屬刑事及行政公法爭議,且被告就系爭所謂「重測」與原 地籍圖不符,完全不為爭執,因此被告等機關才為當事人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另按地籍圖依科學方法為鑑界 之義務,根本不生任何所謂「民事界址爭議」也明甚。詎 地測規則第221條1項第2款竟規定「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 有異議,負擔費用,申請再鑑界」云云,地政機關無須負 擔任何責任,反而係申請人應負擔所謂「舉證責任」,其 明顯違憲也明甚。
(七)地政機關所為任何「『無效』地政登記」,應直接為「『 註銷』登記」,絕非為所謂「『更正』登記」,此為基本 法理,至為昭然。殊絕無假所謂「更正」、「訂正」之名 任意偽造、變造地籍圖,又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理,地 籍測量規則第232條、同法第244條明顯違憲也明甚。(八)政府集體組織犯罪,聲請大法官解釋相關行政命令及法律 違憲無效,全面回復全臺地籍,為唯一合憲合法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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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