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033號
TPBA,108,訴,2033,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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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東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陳均銘
      黃鴻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高爾夫球場,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排班,以每周休1 日為原則(週期不固定 ),致其所僱勞工高金發楊景琪馬貴花詹秋燕等4 人 (下稱勞工高金發等4人)於108年1月至3月期間,每月僅排 休4日至5日(其中每週休1 日為例假),故高君等人有於休 息日出勤工作,惟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基法第24條規定,經被告考量原告僱用勞工人數100 人以下 ,並曾於105年9月21日及107年10月3日違反同一規定,本次 係第三次違規,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16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8 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要求原告立即 改善。原處分於108年5月29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 28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 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 10800171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8 年 11月7 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具有行業特殊性及時間性,有別於一般 勞動事業,亦即經營高爾夫球場皆在假日時有其工作必要性 ,且白天方可工作,晚上無法工作等之特殊情形存在,原告 皆有將此特殊性及時間性之訊息告知各員工,讓員工自行分 配休假日。原告員工每日僅工作6小時(雖打卡為7小時,但 其中1小時為員工休息及用餐時間等),一周上班6日、工作 時間僅36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且係由原告 員工自行決定排班,或有平日休假而於休息日出勤之情形, 亦為原告員工間互相配合及自行選定時間所致,並非休息日 皆有出勤或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確實有召開勞資會 議並經勞資雙方同意實施彈性工時,此有勞資會議記錄可證 ,原告與勞方協調採彈性工時,就是希望員工體恤原告經營 上之困難性及特殊性,而同意由原告自行分配休假日,且每 日僅工作6 小時、每周工作36小時,因此原告應無違反勞基 法第24條之事實及故意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實 有違誤。
㈡退步言,各行各業皆有其經營上之特殊性,經營高爾夫球場 更與一般行業不同,假日及平日上下班時間更與其他行業有 所不同,原告才與勞工代表達成彈性工時之共識,足證有改 善之決心,但因不諳法律要件及細節,且勞動檢查處亦未妥 善建議改善方向,僅一昧檢查並處以高額罰鍰,實非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原告並非故意違反勞基法,倘若有違反時情節 亦屬輕微,本於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所裁處8 萬元 罰鍰數額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且無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之必要性存在。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 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之時間。」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 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
㈡次按勞基法第36條規定略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 常工作時間者,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依第 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 日至少應有16日,以及依第30條之1 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原告雖有經勞資 會議同意採行勞基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變形工時制度,惟 依前揭規定,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勞工,不論勞工每週工時 為何,於每2週、8週、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仍應有4日 、16日、8 日,惟原告僅於每月給予勞工4至5日排休,顯見 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之事實,卻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 時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至原告陳稱勞工每日 工作6 小時,每週上班時數僅36小時,縱令屬實,亦僅得證 明原告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8小時工作制度之 最低勞動條件,並不因此而使原告得以免除其應加給勞工休 息日出勤工資的義務。另稱有於休息日出勤係因勞工互相配 合排班自行選定時間所致,所述皆無礙被告認定原告有使勞 工於休息日出勤而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違法事 實至臻明確,原告所述難據為免責之論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24條)、「(第1 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 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 項)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 列原則變更: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 限制。」(第30條之1)、「(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2 項)雇 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依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 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依第三 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 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 日。(第3 項)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36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79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 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 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檢查 紀錄(原處分卷第30、31頁)、勞工高金發等4 人108年1月 至3月攷勤表(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110頁)、職員薪津單( 原處分卷第111頁至第130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 卷第30頁至第34頁)、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訴願卷第 1頁至第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以 上開情詞,主張應予免罰或減輕裁罰等語。然: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規定意旨,乃 因勞基法係國家為保護勞工權益,而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條件,但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自 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以貫徹憲法第15條 、第153 條保障勞工生存權及維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並落 實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94 號 、第578號、第72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固可就勞動條件予以合意議定,惟除 勞基法另有規定外,所為之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標準,勞雇雙方僅能在至少合乎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 之前提下議約,以周全保障勞工權益。
⒉次按為落實週休二日制度,配合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 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考量例假僅限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 ,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即所謂「一例一休」)。又考量部分行業之業 務有繁忙、空閒時期之分(淡、旺季),為便於雇主進行 業務人力調配(排班),並透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 出勤次數,使勞工得以集中運用假日,乃有變形工時制度 之設,前引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即分屬2週、8週及4週變形工時制。而配合一 例一休制度的採行,勞基法於前述修正時,於第36條增列 第2 項規定,明定2週、8週變形工時制之例假仍維持每七 日至少一日「所謂7休1」(修正前第36條規定即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僅休 息日可彈性調整,而4 週變形工時制雖不受「7休1」之限 制(但每二週內仍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然仍如同2週、 8 週變形工時制一般,必須在例假與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 前提下,始得為彈性調整;換言之,在一例一休制度下, 每週必須有2 日之休息,如果因適用變形工時制而彈性挪 移休息日或例假,於2 週變形工時制下,其例假及休息日 仍至少應有4日(2【週】×2【日】);於4週變形工時制 下,其例假及休息日仍至少應有8 日(4【週】×2【日】 );於8 週變形工時制下,其例假及休息日仍至少應有16 日(8【週】×2【日】)。
⒊原告固主張其有召開勞資會議,並經勞資雙方同意實施彈 性工時,故由原告員工自行決定排班一節,然經核其所提 106年10月17日「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第三次勞資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頁)僅記載「…。②實施彈性工 時(勞基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請同意通過」等語, 其究竟係採2週、4週,抑或8 週變形工時制,已難謂明確 ;且如前所述,本件勞工高金發等4人於108年1月至3月期 間,每月均僅排休4日至5日,無論係採何種變形工時制度 ,均未符合前開例假與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法定要求。又 原告主張其員工每日僅工作6小時,一周上班6日、工作時 間僅36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然勞基 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乃係基於保障勞工身



心健康等權益而設每日、每周法定工時上限,其所側重之 制度目的,與變形工時制度本有不同,縱然原告未違反勞 基法第30條規定,然其既有使勞工高金發等4 人於休息日 出勤工作,而未依規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自無礙於其違 反同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8 萬元罰鍰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且無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之必要性存在等語。然按 事業單位為僱用勞工人數100 人以下,而雇主未依勞基法 第24條第2 項規定給付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工 資,且為第三次違反者,處8 萬元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為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 16項所明訂,核此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 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 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點),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 80條之1第1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內,按其事業單位之規 模、違規次數等,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 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 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查本件原告前因 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分別為被告於105年9月21日、 107年10月3日所裁罰一節,有各該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 在卷可查(訴願卷第35頁至第42頁),依上開裁罰基準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本次違規 裁罰時回溯前五年內,違反同條項且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 次數」,本件違規確屬於5 年內之第三次違反勞基法第24 條規定,是原處分合於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並無原告所 指裁罰過重,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24條規定,且係第3次違規,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附表第16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8 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要求原告立即 改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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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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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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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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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