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2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恒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劉書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千霈
郭燕玲
林芳朱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
10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52306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地,宗地面積29,26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原告案外其他應稅土地 核定課徵民國104年及105年地價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97 4萬5,131元、1,170萬4,205元,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業經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之溢繳104年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經被告 以107年12月24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73796137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陳述:
⒈系爭土地前於101年4月5日出租予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並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符合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使 用分區容許項目,於103年12月8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邀集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完成實地會勘,於104 年1月6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00939號函核定國光客運公司 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在案。又系爭土地是否得按千分之 10計徵地價稅之疑義,財政部前於107年6月20日作成台財 稅字第1070006296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0日令) 釋表示:「汽車客運業依法設置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用地 ,如坐落於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 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且經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其核定規劃使用 並有利當地工業發展者,不論自有或承租土地,就專供該 汽車客運業者營業車輛停放使用部分,得按工業用地稅率 計徵地價稅。」嗣針對系爭土地106年度之地價稅,被告 亦認應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而做成107 年11月9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81234號復查決定書重新核 定稅額,可知被告已認系爭土地確有該當於土地稅法第18 條之要件甚明。又財政部107年6月20日令釋不過為財政部 83年3月9日台財稅第830074252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3月 9日函釋)意旨之重申,並無所謂解釋函令見解變更之情 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18條自 始即應依財政部107年6月20日令之意旨為解釋,豈料被告 未查此節,竟錯誤認定事實而認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8 條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此外,財政部83年3月9日函釋 所謂「車站用地」解釋上應包含「停車場」,蓋汽車客運 業之停車場應為車站所必需,方得容納各路線停靠、休息 之車輛。從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國光客運公司設置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應有符合財政部83年3月9日函釋 ,而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於核課系爭土地104年、105年之地價稅時,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溢繳之稅款。
⒉又原告前於106年8月11日曾就本案「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設置是否符合核定規劃之工業用地用途使用,發函詢問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8月18 日新北經工字第1061601049號回函指稱該地號土地為乙種 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確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經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主管機關肯認係符合工業用地用途之使用,則系 爭土地自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稅率。(二)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12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15,178,287元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抗辯:
(一)陳述:
⒈系爭土地究係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遞詢據經濟部工業局函復系爭土地非屬依獎勵投資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及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非屬該局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 地,且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人員於104年1月23日現場會勘 結果,系爭土地係供國光客運公司設置停車場、維修廠、 倉庫、電氣室、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3年3月9日函釋不符,是系爭 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者,104年及105 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皆已告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意旨,自無財政部107年6月20日令釋適用,被告作成已生 確定效力之104年及105年地價稅等核課處分時,尚無適用 當時法令錯誤之情事,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錯 誤溢繳稅退還之規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初係於60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五股 都市計畫」案內劃設為「工業區」,後於89年2月9日發布 實施「變更五股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 案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承上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無論從最初之「工業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其土地 性質應僅能供工業使用,然而原告嗣出租與國光客運公司 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性質不屬於具有生產性之「 工業」活動,自不能被歸類為「工業」。而公路主管機關 准許汽車運輸業設立在工業用地內,僅係國光客運公司之 申請合致103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規則第 4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予以核准設置,而非考慮設置汽 車運輸業停車場有利於當地工業之發展,是以,不能因此 認定因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在工業用地上,所以汽車運 輸業之性質也從「非工業」變換為「工業」。又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明文規定「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要難以工業用地之使 用類別,合於土地管制之規定,即謂其地價稅得適用特別 稅率。另財政部107年6月20日令釋係指汽車客運業依法設 置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用地,如坐落於依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且經工業主管機 關審認符合其核定規劃使用並有利當地工業發展者,不論 自有或承租土地,就專供該汽車客運業者營業車輛停放使 用部分,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此與財政部83年 3月9日函釋所規範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坐落工業用 地,可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情形有別,非如原告主張 僅係重申財政部83年3月9日函釋。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 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次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再按財 政部83年3月9日函釋:「主旨: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 如坐落工業用地內,且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定者,准依土 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 、本案經函准經濟部83年2月8日經(83)工083506號函略 以:『本案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如坐落工業用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 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 內之土地),且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定者,應可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另按「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 機關。……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亦為財政部99年7月 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釋在案。(二)查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持101年4月5日租賃契約書、102年 9月30日租賃契約書修訂條款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4年1月6日北監運字第1040000939號函等資料,並 於工業(廠)用地申請書敘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停車 場及附屬設施,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見原處分卷第2至6頁);又系爭土地屬89年2月9 日變更五股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 乙種工業區」(見原處分卷第11頁),於101年4月5日出 租予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4年2月13日北監運字第1040015768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於104年1月6日同意旨揭地號設置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2頁 )。而本案究竟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告詢據經濟部工業局104年4月21日工地字第104002 872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復略以:「說明:二、 經查旨揭地號非屬依『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惟是否屬地 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劃設之都市計畫工業區,仍 建請貴分處洽貴府城鄉發展局釐清。」另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4年2月26日新北經工字第104031965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14頁)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查 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都市計畫法規定 之乙種工業區,非屬本局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另有 關汽車客運業之車站使用等相關規定,請另洽其主管機關 為妥。」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5月5日新北城都 字第104078277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復略以:「說 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最初係於60年10月5日發布實 施『五股都市計畫』案內劃設為『工業區』,後於89年2 月9日發布實施『變更五股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 盤檢討)』案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三、復查旨揭 土地於60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五股都市計畫』案內即因 此區位大型工廠集中而規劃為『工業區』,且其非屬經濟 部工業局104年4月21日號工地字第10400287230號函所稱 之編定開發工業區,爰其應屬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劃設 之一般都市計畫工業區。」再經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派員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場共有217格停車格、維修廠 、倉庫、電氣室、辦公室、員工休息室等情(見原處分卷 第8至10頁),與「車站用地」尚屬有間,核與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3月9日函釋規定不符。再者, 行為時土地稅法及相關函釋亦未明定汽車運輸業者於乙種 工業區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可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被告遂以104年5月28日新北稅莊
一字第1043546906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仍續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104年及105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於 104年及105年地價稅該年度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 申請復查,亦有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資 料及稅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足憑(見原處分卷第78至84頁 ),是104年及105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皆已告確定。(三)原告主張財政部107年6月20日令釋不過為財政部83年3月9 日函釋意旨之重申,並無所謂解釋函令見解變更之情事, 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國光客運公司設置「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應有符合財政部83年3月9日函釋,而得依土地稅 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財政部 107年6月20日令釋係指汽車客運業依法設置之汽車運輸業 停車場用地,如坐落於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 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且經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其核 定規劃使用並有利當地工業發展者,不論自有或承租土地 ,就專供該汽車客運業者營業車輛停放使用部分,得按工 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此與財政部83年3月9日函釋所規 範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坐落工業用地,可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情形有別,尚非僅係重申財政部83年3月9 日函釋。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 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 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104年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並無 違誤,且該104年地價稅及105年地價稅核課處分既已告確 定,核無財政部107年6月20日令釋之適用。再者,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明文規定「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尚難以工業用地之 使用類別合於土地管制之規定,即謂其地價稅得適用特別 稅率。是原告另主張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函稱系爭土 地確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一節,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 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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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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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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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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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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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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