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
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峰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宛虹
王珮珊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
1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正 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 於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7日之申 請,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1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泗陽公司)經新北市 政府以107年5月2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742585號函,認定 歇業基準日為107年4月1日,原告及訴外人吳聲欣等2人持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京泗陽公司於106年8月8日至107年3 月31日期間不等所積欠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31萬2,500元
。經被告以108年7月4日保普墊字第10860090640號函(下稱 原處分)認定原告是京泗陽公司的○○○,工作是責任制, 無須按規定的時間上下班,具有裁量人事之權限,與一般勞 工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情形不同,原告與京泗陽公司 之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勞工,非 屬工資墊償適用對象,不予墊償所請求的12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 8001784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京泗陽公司○○○,京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監 察人靳意芳,原告與靳意芳談妥月薪20萬元,領取年薪,但 原告從未領取。106年7月京泗陽公司成立開始營業,且籌備 、規劃、人事招募均由原告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指示而 受其監督管理,任職○○○職務。原告與京泗陽公司並沒有 簽委任合約或僱傭合約,只有一個聘書。京泗陽公司從未召 開董事會,從未有董事會決議案,原告僅為該公司員工編制 內之○○○職務名稱,並無決策權,於職務範圍內僅有建議 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才有決策權。原告於職務上、人格 上、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屬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 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應依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薪資墊償給付予原告。被告片面以原告 與京泗陽公司為委任關係實屬誤認。
㈡、原告職稱雖為○○○,但實際上與一般勞工相同,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實質法律關係係以其 契約為判斷,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 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基於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 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前身名稱)83年5月17日臺 (83)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對經理人之委任所做進一步釋 明;反之,經理人雖依公司法第29條程序聘任,然公司負責 人對經理人就事務之處理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 即經理人對事務處理不能自為決策,則應認為經理人與事業 單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其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 告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拒絕聲請之訴 為訴訟標的內容。請求之法律依據為:1.勞動基準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2.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 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8條規定。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係以 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拒絕給付之日為起算日。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 8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20萬元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同法第28 條規定略以,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勞動基 準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其 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 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35條 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 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 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0條規 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 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年4月21日台82勞動二字第18638號函示規定:「……另事 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 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請查明其 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如是,亦不得墊償。…」㈡、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查所 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 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 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 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 ,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㈢、依被告審查積欠工資墊償案件於108年6月12日訪問原告之紀 錄,原告於京泗陽公司之職稱為○○○,公司業務皆有部分 參與,亦有部分人事權,顯見原告具有指揮監督該公司其他 員工之權限,核與一般勞工工作內容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 而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同;且原告上、下班時間異於該公司 其他員工,亦無須出勤打卡,如有請假則僅需向靳意芳報備 ,核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皆由雇主決定而具人 格上之從屬性不同。再查本件墊償申請案所附薪資表,同案 其餘勞工係由公司製作,原告則由其自行製作,況原告主張 每月應獲取高達20萬元報酬,且表示能容許京泗陽公司欠薪 長達1年,係因當初靳意芳與其約定年薪,1年後才給薪,此 報酬發放方式與一般勞工有別,顯與一般勞工經濟上完全依 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之情況不同。綜上,原告對京泗 陽公司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依民法 第535條規定,尚難謂原告須聽命於委任人之指示,即認定 為勞工身分。準此,原告與京泗陽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非 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爰被告所為不予墊償之核定,應無違 誤或不當。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47-4 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4頁)、訴願書(原 處分卷第15-1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7-34頁)、 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 2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742585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168號民事卷、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 (原處分卷第6-9頁)、京泗陽公司○○○聘書、名片(原 處分卷第10-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理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墊償案件訪問紀錄(原處分卷第37-43頁)為證,堪信 為真。
㈡、兩造之爭點:
原告與京泗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 係?(原告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㈢、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
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 :「(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 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 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 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 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 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5項)雇主積欠 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民法第482條規定:「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28條規定:「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
2、改制前勞委會82年4月21日台82勞動2字第18638號函:「... ...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係 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 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如是,亦不得墊償。 」
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略以:「5、依據 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其法規命令與民法相關規定,可知:(1 )勞動基準法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稱「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謂「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 雇關係的契約而言。(2)「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 分,「勞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該「最優先受清償權之 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 積欠者為限。雇主積欠之上開(6個月)工資,經勞工請求 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 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3)上舉「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 之二.五按月提繳。「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 件日起30日內核定;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 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而勞保局依前開規定「墊償『勞工
』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工 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 償還墊款。(4)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所謂「勞務」不僅身體,即高尚之精神,亦為勞務;「報酬 」不僅金錢,各種給付,亦為報酬。而所謂「委任」,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 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 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準此可知,委任與僱傭,固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屬勞務 契約性質,惟二者仍有其相異之處:甲、僱傭係以「給付勞 務」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處 理事務,雖亦須供給勞務,然供給勞務本身,非(委任)契 約之目的,不過為事務處理之手段。乙、僱傭契約之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其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簡言之,僱傭 契約之受僱人服勞務時,須服從僱用人之監督、指示,自己 不能作任何決定,並無獨立裁量權。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除別有約定 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 法;且於具備:「一有急迫情事。二可推定委任人知有此情 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情形,並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獨立 之裁量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丙、僱傭契約(勞動契約) 以給付報酬(工資)為契約成立要件;委任契約則否。(5 )綜合上開說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暨「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 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受僱勞工;且該申 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基金者為限。至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因非上開定義之勞工,自不得據該規定請求墊償工資。」4、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 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
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31條規定 :「(第1項)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 之訂定。(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 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因此,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的 關係屬於委任關係,並不是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的勞 工。
㈣、經查,原告於京泗陽公司之職稱為○○○,工作採責任制, 參與公司部分業務,享有部分人事權,足認原告具有指揮監 督該公司其他員工之權限,核與一般勞工工作內容受制於雇 主的指揮命令而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同;次查,原告上、下 班時間無須出勤打卡,與該公司其他員工不同,如有請假僅 需向京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靳意芳報備,核與一般勞工提供 勞務之地點、時間皆由雇主決定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不同。 再查,本件墊償申請案所附薪資表,其餘勞工是由京泗陽公 司製作,原告的薪資表則是由原告自行製作提出,況原告主 張每月應獲取高達200,000元報酬,且表示能容許京泗陽公 司欠薪長達1年,係因當初靳意芳與其約定年薪,1年後才給 薪,其報酬發放方式也與一般勞工有別,顯與一般勞工在經 濟上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之情況不同。綜上, 原告對京泗陽公司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況而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不以原告須聽命於委任人之指 示就認定為勞工身分。且依京泗陽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經 理人的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80頁),綜上,原告與京泗陽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原告就不符合請領墊償工資的資 格,從而,被告所為不予墊償之核定,並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江嘉貫在原告之後接任○○○,卻能獲得 被告審核准許申請墊償該公司所積欠之工資等語。經查,江 嘉貫為京泗陽公司之「顧問」及「營建總監」,營建總監須 按公司規定打卡上、下班,亦常加班。其主要職務為:「營 建總監職務主要有在公司簽署有關土地交易完成後,負責招 標的營造公司或建設公司做土地開發營造工程的談判業務, 及是否達到與公司合作開發的標準」、「僅在營造工程中作 為監督,及與營造公司建立一個工程中間的平台,並無自行 裁量權,決定權則在公司總裁靳意芳」,沒有決定公司人事
及財務之權限,只在營建工作中可調整其所屬部門基層人員 調動。被告審核後於108年12月12日以保普墊字第108601626 40號函核定其依法可墊償之範圍在案。此與原告情形不同。 原告為「○○○」,公司業務皆有部分參與,有部分人事權 ,採責任制,上、下班時間無須出勤打卡。足證江嘉貫及原 告在受指揮監督程度以及人格從屬性上並不相同。故江嘉貫 的情形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案之審核結果。㈥、原告另提供的line畫面及照片報導說明(本院卷第183、184 頁),是靳意芳在京泗陽園地群組內的發言內容,似是提及 靳意芳已避不見面,但仍透過群組下達指示關於京泗陽在林 口辦公室的問題,經核無從說明原告與京泗陽公司之間為僱 用關係。至於原告另提出靳意芳與其對話內容,似與燈會活 動有關,惟經核與原告和京泗陽公司之間是否為委任關係或 僱用關係並無關聯。從而,原告既為京泗陽公司之○○○, 具有委任關係而非僱用關係,就不符合申請墊償工資之要件 。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綜上,原告各項主張均無理 由,被告予以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 108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20萬元之行政處分,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通知○○吳聲 欣、董事謝睿駿為證人部分,並無從變更原告為○○○的客 觀事實。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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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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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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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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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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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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