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02號
TPBA,108,訴,1702,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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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守成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茜文
 蔡志鳴
 蔡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78年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被告技術 工員,經被告77年8月30日七十七鐵人一字第24151號令暫派 代理運務工,屬無資位勞工身分,自77年7月29日生效(下 稱77年暫派代運務工令);其後原告應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 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業務類業務工科(下稱系爭82年業 務工考試)及格,依被告89年8月29日八十九鐵人一字第019 251號令(下稱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調派代臺北運務段運 務工(士級資位),自89年7月31日生效。原告於109年1月1 6日屆齡退休,依被告108年10月15日鐵人三字第1080035583 號函(下稱系爭退休處分)審定在案,系爭退休處分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又依被告89年11月8日八十九鐵人一字第2 4839號令(下稱系爭軍職提敘令),以原告具有軍職年資10 年,爰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 交通事業人員比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予以提敘10級至業 務士36級260薪點。另原告前於89年10月18日向交通部陳情 希依其代理運務工(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服務年資辦 理提敘薪級,被告專案陳報交通部層轉銓敘部請准予從寬認 定,案經交通部89年10月25日交人89字第062085號函轉銓敘 部89年10月20日八九特四字第1956347號函同意得比照認定 ,被告依銓敘部函示事項辦理原告代理運務工年資12年之提 敘薪級,予以提敘至業務士最高薪級30級320薪點(下稱系 爭運務工年資提敘薪級)。原告不服82年間系爭差工升士級 考試至89年間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期間即82年5月28日至89 年7月31日間計7年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未併入退休年資, 及未領取77年7月30日至89年7月31日間12年的士級差額補償



(下稱系爭差額補償),於108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裁 定移送本院。嗣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之108年10月26 日,就系爭退休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09年1月2日以108年公審決字第000501號復審決定駁回。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無缺補派,留任原單位,擔任 高危險性繁重運務工達7年。88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實施,原告於89年7月31日取得資位。系爭年資間原告代理 運務工,被告以原告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類科為業務類科業 務工,所以有缺時一直未補派,使原告永遠都無法補派,致 原告退休年資少計系爭年資。系爭年資期間被告一直未予正 式派代有資位的公務人員,卻要原告代理高危勤工作,不予 併計系爭年資,於法不合。
㈡系爭差額補償所有的同仁都有,只有原告沒有領到,然以原 告所屬同單位的田姓及古姓員工為例(下稱系爭員工案例) 也是82年、83年取得,也都有拿到差額補償金,被告有違平 等原則。
㈢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補償,及自89年7月31日 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 (下稱差工晉士級考試辦法)第6條規定(業於89年2月1日 廢止):「各交通事業機構考試,於本辦法施行期間,以舉 辦3次為限,…。」,同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期間自 民國80年4月1日起至民國85年3月31日止。…。」,差工晉 士級考試分別曾於82、83、84年辦理。另依系爭調派代運務 工令,原告係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爰予以調派代臺 北運務段運務工,取得士級資位(89年7月31日生效)。復 查被告89年11月18日八十九鐵人一字第24604號函(下稱系 爭函)以原告係臺灣省政府政策性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 人員,於77年7月30日分發至被告臺北運務段服務,被告依 規定以代理運務工佔士級運務工資位缺任用,屬無資位人員 ,後原告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依系爭82年業務工考 試應考須知規定:「佔資位職缺現職差工,其所應考類科, 係在本單位提報職缺者,准在本單位派實,如其所應考類科 非本單位提敘職缺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本單位候缺派 補,一律依考試成績遇缺依序升補」,原告係業務工科及格



,惟臺北運務段係提報運務工科職缺,爰依上開規定須俟各 用人單位遇有業務工職務出缺時再依序升補。又臺灣鐵路工 會於89年1月間,因上述考試運務工科及格人員業已派補完 竣,而業務工尚有300餘人候缺派補,建請被告依其意願轉 分發派補運務工,以早日解決業務工科及格人員派補問題, 被告基於勞資和諧及照顧員工權益,同意鐵路工會建議,因 此原告自89年7月31日改分發派補士級運務工。是以,並無 原告在89年7月31日前因資位問題造成差額補償之疑慮;其 曾任代理運務工年資是屬無資位勞工年資,退休時依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發退休金,不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再查行政院88年2月10日台88人政給字第003702號函( 下稱行政院88年函)略以:「所報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 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實施一案, 經考試院函復同意;…。」,依前開函示被告係於88年1月1 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依台88人政給字第003702號 函附錄一、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差額發給要點(三)差額發給之計算公式2.退休金差額=改 制前薪額X(改制前年資基數一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算之 一次退休金基數)辦理發放差額;惟原告係於89年7月31日 取得資位,爰無88年1月1日改制前可供發放差額之年資基數 ,是故無差額補償金。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員工案例是考運務類科,原告考的是業務類 科,依差工晉士級考試辦法之規定,要佔原類科遞補。系爭 員工案例原佔類科就是運務類科,考取的也是運務類科,渠 等分別於82年7月16日、83年7月16日考上後即馬上遞補職缺 ,故至87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公務人員舊制年資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 於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否准所請,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者 ,始屬合法,倘未依法提出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㈢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 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 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故公務人員如 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依法應踐行 復審程序,起訴方屬合法,否則即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㈣又「(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㈤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系爭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差額補償,及自89年7月31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聲明,並未表明訴訟類型, 本院為求慎重,乃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依職權向 原告闡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及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主張訴訟類型為行政 訴訟法第5條課與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第353頁 )。本院質之原告有無向被告申請?原告答稱:「我沒有向 被告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筆錄)。此外,被告亦辯 以: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筆錄) 。可知原告在起訴之前,並無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第1項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外,系爭退休處分亦非就此部分作 成回覆等情,有系爭退休處分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2 37頁),故原告未向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依法提出申請。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亦未踐行復審程序,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84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㈥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 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 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 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 基礎,而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聲明所示作成行政處 分之實體法依據為人事行政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81頁、3 53頁)。惟人事行政之問題,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作成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82 年間系爭差工升士級考試至89年間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期間 即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並無所據。
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 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 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 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 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 予採計: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公務人員年資。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 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 出具證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 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 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 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六、 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



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 之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 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 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 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查:依系爭函以原 告係臺灣省政府政策性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於77 年7月30日分發至被告臺北運務段服務,被告依規定以代理 運務工佔士級運務工資位缺任用,屬無資位人員,後原告應 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依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應考須知 規定:「佔資位職缺現職差工,其所應考類科,係在本單位 提報職缺者,准在本單位派實,如其所應考類科非本單位提 敘職缺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本單位候缺派補,一律依 考試成績遇缺依序升補」,原告係業務工科及格,惟臺北運 務段係提報運務工科職缺,爰依上開規定須俟各用人單位遇 有業務工職務出缺時再依序升補。又臺灣鐵路工會於89年1 月間,因上述考試運務工科及格人員業已派補完竣,而業務 工尚有300餘人候缺派補,建請被告依其意願轉分發派補運 務工,以早日解決業務工科及格人員派補問題,被告基於勞 資和諧及照顧員工權益,同意鐵路工會建議,因此原告自89 年7月31日改分發派補士級運務工等語,有系爭函1份在卷可 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4-35頁)。又原告依77年暫派代運 務工令代理運務工年資是屬無資位勞工年資,退休時依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發退休金,不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等情,亦據系爭函說明明確(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4-35 頁)。再依行政院88年函略以:「所報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 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實施一 案,經考試院函復同意;…。」,有行政院88年函1份附卷 可參(原處分卷第40頁),則原告既係依系爭調派代運務工 令於89年7月31日取得資位(原處分卷第1-2頁),自無88年 1月1日改制前可供發放差額之年資基數,而無差額補償金可 言。況原告82年5月28日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之日至8 9年7月30日任系爭調派代運資位運務工職務間之系爭年資, 因非退撫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採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 之年資,自無從依退撫法予以採計核給公務人員退休金。故 被告以系爭退休處分採計原告自8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 5日止交通事業人員年資,依退撫法規定核給公務人員月退 休金,其餘任職年資,另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即屬於法 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無 足採等情。業經復審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9頁)



。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54頁)。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差額補償及利息,亦無依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員工案例,然系爭員工係應考運務類科, 原告係應考業務類科,依差工晉士級考試辦法之規定,要佔 原類科遞補。系爭員工案例原佔類科就是運務類科,亦是錄 取運務類科,系爭員工分別於82年7月16日、83年7月16日考 上後即馬上遞補職缺等情,有被告函文1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47-249頁),故系爭員工於88年1月1日前已有公務人 員舊制年資,與原告並非相同,故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於法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補償 及利息,並無所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因原 告未依法提出申請,亦未踐行復審程序,且不能補正,其訴 為不合法。且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差額補償及利息,並無所據。故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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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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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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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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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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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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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