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67號
TPBA,108,訴,146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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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陳金泉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1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民國107年12月5日府勞檢字第107030228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對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以其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7年11月6日 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前名稱為中華航空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王 思婷、彭立綺分別於107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之午後10 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於107年12月5日作成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為國際型航空公司,提供跨洲際、跨時區之客貨運 輸服務,以飛航無區分晝夜之特性,各時段均需有人處理飛 航事務及旅客運送業務,有使員工(包含女性員工在內)於 夜間工作之絕對必要,地勤人員無分男女於夜間值勤已屬常 態;由企業工會與伊在91年10月14日簽訂團體協約前之歷次 協商歷程與正式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及曾擔任企業工會協 商代表,參與91年10月14日團體協約簽訂前協商過程之劉君 祥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及108年度訴字第504號事件中 之證言,暨103年8月8日第243次勞資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 企業工會因有女性組員於夜間在休息室休息感覺悶熱難當, 請求伊於女性組員夜間休息室安裝冷氣等節,均足證雙方早 就對女性夜間工作達成共識,企業工會直至107年方稱不同 意女性夜間工作,已構成權利濫用。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 之經工會同意,應包含默示同意在內,企業工會自77年成立 以來,迄至107年1月18日對伊發函表示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時止,長達近30年,每日均發生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並獲取 工資之積極事實,卻未有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且與伊於91年 間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係例外排除不能讓懷孕女性 於夜間工作,依其反面解釋,即係同意非懷孕女性均得於夜 間工作;又該協約第65條約定伊應提供於無公車時段上下班 之會員交通工具或車輛補助,其前提自係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加以依該協約第31條,可知企業工會同意工作時間起迄, 依伊公告辦理,且該工會與伊在94年11月4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本協商日前,現有航班維持不變」,而該協議書簽訂 前後之94、95年班表,均涵蓋夜間工作時段航線在內;況伊 對於地勤於夜間工作,除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提供交 通工具外,尚提供特早班津貼、夜點費、夜間工資加成等勞 基法未規定福利,企業工會數十年來均默認其會員得享受此 等夜間工作福利,凡此皆足證明企業工會至少已默示同意女 性於夜間工作,該工會時隔近30年後,方稱未同意女性於夜 間工作,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遽以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 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認定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認伊有違反前揭勞基法條文情事,企 業工會長期對女性會員夜間工作不表示反對,且與伊於91年 簽訂團體協約時,尚約定伊應對在無公車時段之夜間工作之 員工提供交通工具等情,均足使伊主觀上信賴企業工會已同 意女性夜間工作,故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不應受罰。另方面,因目前第10屆企業工會立 場與伊衝突、對立,實難期待伊於團體協約協商時,在與該 工會就女性員工得於夜間工作達成共識以外,再行取得該工 會之書面同意,故欠缺期待可能性。又被告認定伊此次違反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涉及之勞工人數僅2人,卻未考量 違反勞基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3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逕行裁處該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高罰鍰100 萬元,並公告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實有認事用法之恣意與 違誤。另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性別作為限制夜間工 作之基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工作權之疑義, 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四、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與企業工會所締結、於本件行為時適用之104年1 月5日生效團體協約,因企業工會反對而否決將「同意女性 勞工夜間工作」納入協約內容,且企業工會多次(包括向原 告)以書面明確表達不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原告於被告 此次勞動檢查時亦表示知悉企業工會不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 作,再由企業工會第三分會會議紀錄及函文,及原告後續就 團體協約(104年1月5日簽訂)制訂討論過程之會議紀錄, 均可見行為時應適用之團體協約,並無工會同意女性夜間工 作之內容,足見原告具有違章之故意。被告審酌原告為股票 上市公司,且係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依被告處理 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8項規定 ,裁處罰鍰100萬元,洵屬適法。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 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原告勞工王思婷彭立綺107年10 月份出勤紀錄、原告違規紀錄表、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本院卷第241至242、243至246、247至249、269至274、18 5至186及189至19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49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 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 者,從其約定。(第3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 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 工作。(第4項)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 適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49條第1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㈡前引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 ,乃因應不同性別之身體狀態差異,提高女性勞工之最低勞 動條件標準,藉特別保護女性勞工身體健康,以維護社會安 全,合於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4節「社會安全」中之 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政策。(第2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揭示之保護勞工政策。 上述勞基法條文固對雇主之契約自由,及女性勞工議定工作 時間之契約自由及職業自由,均構成限制,且因此等勞動條 件之限制為男性勞工所無,亦形成差別待遇。惟衡諸女性勞 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其大半;女性勞工於上述期間,不 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與下一代是 否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 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 ,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 考量,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對女性勞工為差別待遇。況且,立 法者為免過度犧牲女性勞工人格自我實現,或無法切合產業 及勞雇實際需求,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容許勞雇雙方 基於特殊工作需要,於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於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之條件下,就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無工會者)同意而為不同約定;同法第84條之1另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應公告性質特殊之工作,使從事經公告職業之女性 勞工得與雇主就是否於夜間工作另行約定,已就限制女性勞 工不得夜間工作,所可能引發對女性勞工人格充分實現之障 礙,設有緩和機制,故合於比例原則。是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女 性勞工工作權所加諸限制,亦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就該條文 並無牴觸憲法疑義之確信,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 屬勞動檢查處於107年11月6日派員至其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 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女性員工王思婷彭立綺分別於107 年10月21日午後10時21分起至翌晨6時30分及同年月26日午 後10時22分至翌晨6時31分出勤從事地勤工作,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1第15頁)、被告勞動檢查處勞 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參見同上卷第241至246頁) 、王思婷彭立綺之出勤紀錄(參見同上卷第247、249頁) 等附卷可稽;又原告與企業工會於91年10月14日第1次簽訂 團體協約(下稱91年版協約),其後分別於98年1月21日、 101年1月17日續約,最近1次係於104年1月5日簽訂團體協約 (下稱104年版協約),有91年版及104年版協約附本院卷1 第157至171頁、第197至209頁足憑。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 爭,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觀諸104年版協約第30條:「甲方 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 (參見本院卷1第201頁)可知其規範對象為「懷孕女性」, 不及於未懷孕之其他女性,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之反面解釋 ,可推論企業工會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云云,已難謂符 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本旨;況依企業工會於107年1 月18日對原告發函表示:「主旨:本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說明:一、雖團體協約第30條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 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並非表示同意事業單位 可以讓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及該工會嗣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兩造所涉另案訴訟時,於107年1月26日對該院 函詢事項回覆略以:「……二、本會確與事業單位(指原告 公司)曾簽訂團體協約,如貴院所附;雖於團體協約第30條 為懷孕女性會員禁止其夜間工作之約定,但非有反面解釋之 真意。本(工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三、事業單位(原 告)並未曾就『本會女性會員得夜間工作……等』相關勞動 條件與本會進行協商。四、本會嚴正聲明『華航企業工會



同意女性會員夜間工作』,亦於日前發函予事業單位請其遵 守法令在案,如附件。」等語;暨該工會因原告未有改善, 復於107年2月27日函請被告所屬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等情, 有企業工會107年1月18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08號函(下稱 107年1月18日函)、107年1月26日華航企工政字第107007號 函、107年2月27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23號函附本院卷1第3 03至305頁可稽,足見企業工會並無以與原告所簽訂104年版 協約第30條,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是被告認定原告未 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員工王思婷彭立綺於夜間工作,違反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企業工會自77年成立以來,迄至107年1月18日 對伊發函表示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時止,長達近30年,每日 均發生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並獲取工資之積極事實,卻無任 何反對意思表示,且由該工會與伊於91年間簽訂團體協約前 之歷次協商與正式簽訂之協約第30、31、65條約定、其雙方 於94年11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與證人劉君祥於本院另 案所為證言,及該工會於103年8月8日第243次勞資會議曾請 求伊於女性組員夜間休息室安裝冷氣,暨企業工會數十年來 均默認其會員於夜間從事地勤工作,得享受伊所提供特早班 津貼、夜點費、夜間工資加成等勞基法未規定福利等節,均 足證企業工會至少已默示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企業工會直 至107年方稱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君祥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事件107年9月25日準 備期日證稱:伊自77年7月29日開始一直受僱於原告至現在 ,目前是空服處的副理;伊大概在83、84年時曾擔任過企業 工會幹部將近20年的時間;原告與企業工會於91年10月14日 簽訂之團體協約,是雙方簽訂的第一版團體協約,伊於該次 團體協約簽訂過程係擔任企業工會召集人,負責協商。企業 工會本來就同意不管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在夜間工作,只是認 為對於懷孕女性要特別保護,故在團體協約規定懷孕女性不 得於夜間工作,此外還要求在夜間工作後,班與班間的休息 間隔可以加長一點,而在協商過程,工會與公司雙方都同意 懷孕女性不得在夜間工作,只是對於班與班之間的休息間隔 時間到底要多長,沒有取得共識,所以最後決定將有共識的 部分,也就是懷孕女性不得在夜間工作的規定先列入正式的 團體協商,至於班與班之間的休息間隔後續再繼續協商。該 次協商主要是針對勞資雙方有不同看法或工會想要爭取之福 利事項,將之訂入團體協約中,故許多本無爭議之事項就未 列入。在夜間工作時薪資有加成,空勤部分,夜間工作的航



班大都是越洋長程航線,每飛一班的薪資都非常高,大家也 都樂於在夜間工作,原告也如實給付相關薪資,故未將此無 爭議事項列入團體協約;然依工會版草案第33條,甲方安排 乙方會員工作時,其連續二工作日之間隔時間不得小於12小 時,但安排乙方會員於夜間工作時,其間隔時間不得小於16 小時,其意即係對安排人員在夜間工作無爭議,只是希望班 與班間休息時間能拉長;另於正式簽訂之團體協約,規定原 告應將正常工作時間起迄,視各單位業務性質及工作情形訂 定並公布週知,亦即原告維持現狀來派遣工作,所以事實上 夜間工作是一直持續的。伊是團體協約前三版之召集人,上 述證言係伊所瞭解部分,至於其後協商出現如何變化,伊並 不清楚。原告與企業工會於104年1月5日簽訂之最新一份團 體協約,伊並未參與協商過程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452至45 7頁)。該證人另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事件109年3月3 1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事件 之上述證詞均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94頁)。 ⑵另名證人劉偉國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事件之同上準備 期日證稱:伊約自99年10月受僱於原告公司至現在,均擔任 空服員;自2年前開始擔任企業工會會員代表及理事至今。 伊於103年以企業工會三分會團協代表身分參與102年度團協 換約的談判;三分會是管轄空服處的員工。原告在換約開始 之前,曾傳一個預計換約的新內容及舊約內容兩者之對照表 ,其中一條新約是要求工會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三分會討 論後認為對女性會員影響很大,要求工會總會將該條文從換 約內容中拿掉,其後第2版的對照表就沒有出現同意女性於 夜間工作的字眼,後續會議中亦未再就此議題討論。原告與 企業工會於其後簽訂之團體協約即為104年之版本,其中並 無同意或不同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作之條文,即維持原來 團體協約內容。三分會有3000名左右的會員,其中有2700人 是可能要於夜間工作的空姐,工會在現行工作條件下,如無 法為他們爭取到更好的待遇,不能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 ,只是在一個現實妥協的狀況下,沒辦法明文說同意或不同 意女性會員在夜間工作,否則一旦寫同意,等於是三分會愧 對這些女性會員,如果明文寫不同意,那變成原告晚上10點 後就關門不營運了;亦即以工會的立場而言,無法於現在的 待遇條件下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企業工會在換約的討 論過程中,希望爭取如果夜間工作,飛紅眼航班時能在當地 進旅館妥善休息後再飛回來,保證不會是一整夜都不能睡, 或者如僅係單純臨時加班機,且無後續的班機接上的話,是 否可以等比例延長回臺北後之休息時間或直接發給加班費,



但未為原告所接受,故三分會在多數會員是女性之情況下, 無法明文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企業工會之女性會員及伊目 前均執行晚上10點後的航班任務,伊自己沒有不同意,但伊 無法幫別人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458至462頁)。 ⑶由證人劉君祥證述情節可知,91年版協約第30條,係原告與 企業工會基於懷孕婦女應予特別保障之共識,而明定懷孕婦 女不得在夜間工作;至於懷孕婦女以外之勞工,不分男女, 當時之企業工會均同意原告安排於夜間工作,雙方就此議題 因無歧見,故未納入協約內容;是以,91年版協約第30條有 關原告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之 約款,其規範對象限於懷孕婦女,不及於其他未懷孕之女性 勞工,原告主張依該協約條文,可反面推論工會同意女性員 工在夜間工作,與締約雙方當時之真意不符,自非可採。又 證人劉君祥既僅代表企業工會與原告就91年版等前3版團體 協約進行協商,並未參與104年版協約之協商過程,則其證 稱工會本來就同意不管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在夜間工作等語, 充其量僅為企業工會在與原告簽訂前3版團體協約時之意見 ,無從據以認定其雙方簽訂104年版協約時,企業工會仍同 意女性得於夜間工作。而另名證人劉偉國曾代表企業工會與 原告於雙方訂定104年版協約前進行協商,且其證述原告原 擬於104年版協約列入企業工會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之條款 ,惟經成員以空服員為主之該工會三分會討論後,認為對女 性會員影響很大,要求該工會總會不得於團體協約中列入該 條文,其後所訂104年版協約即無相關約款等情,核與企業 工會第三分會103年9月24日工三(發)字第103069號函載稱 :請工會堅守立場,在三分會與原告對女性夜間工作相關條 件尚未達成協議前,不應將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列入團體協約 內容(參見本院卷1第309頁),及103年9月30日2014年團體 協約第二次更約會議摘要記載:原建議新增第31條之1女性 夜間工作現況條文,因公司與空勤組員針對勞基法第84之1 條尚未達成協議,勞方建議本條暫不列入團協內;資方同意 不新增(參見本院卷1第313頁)等語相符,堪信屬實。由此 可知,企業工會至遲在103年9月30日召開之團體協約第二次 更約會議中,即已明確向原告表達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立 場;至於原告所提企業工會於86年6月16日提出之團體協約 草案;87年7月17日、89年4月19日、89年6月9日、90年6月 13日召開之第8次、第22次、第23次、第33次團體協約協商 會議紀錄;94年11月4日協議書、94年、95年航班表(參見 本院卷1第61至1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 年度偵字第1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1第463至466



頁);原告所僱3名女性空服員於79年、93年、94年之班表 (參見本院卷2第113至136頁);及103年8月8日第243次有 關勞方因有女性員工於夜間在女性組員休息室休息,感覺悶 熱難當,要求於夜間及假日開放冷氣,經原告回覆:男女休 息室已協調裝置分離式冷氣機,悶熱狀況應可以解決之勞資 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1第470頁),均為103年9月30日之前 即已存在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企業工會在該日之前並非反 對女性會員在夜間工作,並不足以推翻證人劉偉國之證言及 2014年團體協約第二次更約會議摘要內容,顯示企業工會於 103年9月30日即已向原告表明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事實。 從而,企業工會對原告所發前述107年1月18日函,表示該工 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303頁),僅係 重申其與原告就104年版協約進行協商以來,至遲自103年9 月30日起所持反對女性於夜間工作之意見,非如原告所言, 該工會自77年成立以來,從未反對女性於夜間工作,直至10 7年1月18日所發該函始突然改變立場。再者,依證人劉偉國 之證言及上述企業工會第三分會函文內容,可知企業工會係 因與原告就104年版協約進行協商期間,對原告提出使夜間 工作之員工於工作完畢後能獲得充足休息、延長休息時間或 發給加班費等要求,未為原告所接受,始決意在與原告就夜 間工作之勞動條件尚未達成協議前,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則企業工會所為,無非以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為籌碼, 對原告施加壓力,促使原告承諾改善於夜間工作勞工之勞動 條件,以履行其依工會法第5條第3款規定所負促進會員勞動 條件及福利事項之任務,並非專為妨礙原告營運所為損人不 利己之濫用權利之舉。至原告主張對於夜間工作之地勤人員 ,均提供特早班津貼、夜點費、夜間工資加成等勞基法未規 定福利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給付上述津貼、費 用及加成工資之對象為在夜間工作之勞工,而非企業工會, 尚無從因個別勞工受領原告對夜間工作所提供給付,即無視 該工會至遲自103年9月30日即明白對原告表示不同意女性會 員於夜間工作之意思,遽認該工會已默示同意女性會員在夜 間從事地勤工作,則原告指稱企業工會默認員工得享受夜間 工作福利長達數十年,時隔近30年後,方稱不同意女性於夜 間工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
⒊末按,被告裁罰基準第3條:「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㈣丁類:僱用勞工人數250人以上 。㈤戊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及其附表第48項規定, 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其屬戊類事業單位者,同丁



類之裁罰基準,即第7次以上違反處100萬元罰鍰,核係被告 為使辦理違反勞基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 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罰鍰數額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得為被告 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對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課予雇主非經工會或勞資會 議(無工會)同意,且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 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要件外,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 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義務,自應注意遵守;且原告前 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5年3月至107年 9月間先後裁罰9次,有違規紀錄表附本院卷1第271至274頁 可稽,是其對該條文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顯然知之甚 稔,詎其仍使2名女性勞工於107年10月間在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出勤工作,自具違章故意,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8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0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核無 違誤。原告雖主張目前之企業工會向與原告衝突、對立,且 其現在刻意以「出具書面同意女性會員夜間工作」作為勞資 談判之籌碼,實難期待原告於被告裁罰當時,可在前揭團體 協約協商時已具有之多年來勞資共識(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 作)之外,再行取得企業工會之直接書面同意,故原告欠缺 期待可能性,應免予裁罰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此次經被告 查知在夜間工作之2名女性員工均為地勤人員,故無原告所 述女性空服員若所服勤航班之飛行時間跨至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勢必無法避免在夜間工作之情形,原告或改由男性員 工服勤,或藉由科技設備為旅客提供服務(如利用自助登機 設備供旅客自行辦理登機事宜,或以電子螢幕顯示轉機資訊 等),均可避免此次違法情形發生,難認其此次就勞基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義務,有何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其遵守之情形,所稱因與企業工會關係緊張、對立,故對 遵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云云,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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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