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13號
TPBA,108,訴,141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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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曾畹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4
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8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建設高爾夫球場自營或出租業務,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 工王寶鳳朱春美蔡佑倫(下合稱原告勞工)均已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惟原告卻未依該勞工年資給予特別休假,違 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並 審酌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勞基法裁罰基 準)第37項規定,以107年10月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833 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高爾夫球場具有行業特殊性及時間性 ,且原告並未禁止原告勞工特別休假之申請及排定,未為特 別休假申請及排定係原告勞工自由選擇,原告皆有建議原告 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時間且原告勞工亦皆有輪班休假,並無原 處分所認定原告未給予原告勞工特別休假或排定,原告實無 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存在。原告前因人事更動而倘若未為上述 情形之改進,並非故意違反勞基法,倘若有違反時情節亦屬 輕微,原處分所裁處5萬元罰鍰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



處分除裁處5萬元罰鍰外,並裁處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實無 必要,原告並非血汗公司且由原告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時 間等等,倘若原告勞工並未特別休假申請及或排定,此種情 形實無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性存在,原處 分此部分之裁罰實有失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等 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9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對原告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王寶鳳(98年10月5日到職)、 朱春美(102年1月7日到職)、蔡佑倫(104年3月17日到職 )均已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惟原告未依年資給予特別休假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考量原告前於105年9月21日違反同一 規定,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及違反勞 基法裁罰基準第37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 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至原告主張原告勞工有輪班休假 部分,應屬法定應給予勞工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與原告應依 勞工年資給予之特別休假無涉,是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行為時勞基法(105年12月21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項:「(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 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 為止。…。(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 施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 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9條規定:「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24條第1項:「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 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



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第24條之1規定:「本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 。」
㈡原告係從事建設高爾夫球場自營或出租業務,為適用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7年9月3日及同年 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紀錄略以:「…(問:貴公 司職員工時及休假為何?如何記錄出退勤?)答:出納人員 分2班【5:30-13:30及11:00-19:00〔含1小時休息〕】;場 務部謝武陽陳榮華周貴為【7:00-16:00〔含1小時休息 〕】林麗玲、馬貴花朱春美王寶鳳為餐廳人員工時較不 固定,如出勤卡所示;休假為做6天休1天例假【月休4-5日 】,採排班制,按月排班,國假有出勤者採調假方式,如所 附申請單,未出勤者即為當天休國假。…按月排班自上月26 日排,每6天有1天例假。以打卡記錄出退勤,以之為計勤、 計薪基礎。…(問:貴公司特休制度為何?)答:無特休。 」等語,故原告於受檢時自承勞工並無特別休假制度等情, 應可認定。有被告107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勞動檢查紀錄 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9頁)。另又稽之原告提供之原告勞 工名冊、107年1月至8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職員薪津表,原 告勞工王寶鳳(98年10月5日到職)、朱春美(102年1月7日 到職)及蔡佑倫(104年3月17日到職)均已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惟未有原告依勞工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或折算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之紀錄。是原告勞工均已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原告卻未依該勞工年資給予特別休假等情,應可認定。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5萬元 ,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並未禁止原告勞工特別休假之申請及排定,未為特 別休假申請及排定係原告勞工自由選擇云云。按勞基法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健康及保障勞 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 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 原則。經查:原告於受檢時自承原告勞工並無特別休假制度 等語,有被告107年9月10日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 卷第29頁)。此外,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勞工特別休假紀錄或 折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證明,足認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按勞基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34條至第41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又原告前於105年間因 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萬 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被告105年9月21日新 北府勞檢字第1053461495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87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故被告依違反勞 基法裁罰基準第37項規定(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作成原 處分,係以最低額度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既為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對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瞭解並遵循,縱 令輕忽法令規定而違法,核有過失(本院卷第115頁),自 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難以上述理由主張免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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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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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