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游富惠
輔 佐 人 陳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劉志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羅郁順
楊錚錦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7年11月28日之申請 ,作成發給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由於原告申請日 期是107年11月28日,如果被告審核通過將從107年11月開始 給付至108年12月,共計14個月,所以如果原告全部勝訴, 則被告應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82元。被告會在108 年底重新審核是否繼續發給並另行做成行政處分等情,業經 兩造於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7 -29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 元以下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 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市府路1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