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07號
TPBA,108,簡上,10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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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元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信達(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查 獲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在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禾有線)48頻道/「momo1」購物頻道、同年月29日 在聯禾有線81頻道/「momo3」購物頻道、同年8月12日在台 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寬頻)48頻道 /「momo1」購物頻道,刊播「健字號優青素不易形成體脂肪 強效破盤組」健康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分別述 及「……整組吃完挑戰減6~12kg……只要8週有效體重下降 (16.4%)體脂率下降(27%)體脂肪量下降(34%)降體 脂→不復胖降腹脂肪量→內臟脂肪減少降體重→線條瘦…… 解決任何肥胖體質……無復胖……腹脂肪量下降→內臟脂肪 減少體重下降……」、「睡覺還幫你做代謝,睡覺還幫你做 運動,難怪起來輕輕鬆鬆」等詞句及使用前後比較圖,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爰移由上訴人營業所在地所轄之被上訴人 辦理。經查明上訴人系爭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且與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定健康食品保健功效宣稱「經 動物實驗證實: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均衡 與熱量控制,以及適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 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內容不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每1違規行為10 萬元,共計3違規行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 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決議所適用之範圍自可包含所 有類型之「廣告」在內,不僅藥物廣告,甚至食品廣告及 健康食品廣告均應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所為刊登廣告之 行為,縱有違規,亦係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之接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二)被上訴人雖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完全僅以行為數認定標 準第3條第4款規定「不同日之刊播」為裁罰,惟卻未依該 標準第4條規定就本件相關情事具體為斟酌,已然違反該 認定標準之意旨,而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嫌。(三)被上訴人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再次處罰,應屬前揭條款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 ,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號、100年判字第1518 號、97年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需將前次處分 送達上訴人命令上訴人停止違規行為後,上訴人仍不停止 ,被上訴人方得再次按次連績處罰,本案顯然有違「按次 連續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被上訴人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主張處罰時亦有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蓋行為數 認定標準之授權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規定而 非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健康食品管理法亦未授權訂定 ,原判決所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健康食品管理法具有 普通法及特別法關係,顯然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而違反憲法第23條,其法律適用顯有重大違誤等 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 述如下: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健康 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第2項)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 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 之一表達︰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 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 疾病之功效。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 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 響。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 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 品後的一般性好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 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 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2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4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2款之罰鍰,應按 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 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3款規定處罰,於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是 以,健康食品之廣告,不可宣稱該食品具有超過經衛福部 許可之保健功效,否則委託刊播廣告之健康食品業者,即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 第1項予以處罰。
(二)次按「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 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係為:「一、本法制訂之目的在落實健康食 品之管理與監督,以維護國民健康,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 。二、本法未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律之規 定。」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 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從前揭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健康食品屬於具有保健 功效之食品,本質上仍具有食品之性質。且該法第1條立 法理由:「本法未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律 之規定。」據此,健康食品本質上仍包含於食品之概念之



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為有規定時,應 回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而就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法第55 條之1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該法條既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以,衛福部據依該 條文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行為數認定標準,本案即得予以適 用。且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27日FDA企字第 1079026583號函文略以:「…(二)…『健康食品』廣告 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從而, 健康食品管理法作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特別法,當特 別法在規範或有不足時,於規範目的與精神相符之前提下 ,自應回歸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並依相關規定處理之。是 以,上訴人主張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適用,有所 違誤。蓋行為數認定標準之授權依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55條之1規定而非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健康食品 管理法亦未授權訂定、原判決法律適用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並無可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 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 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 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 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以論,行為 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 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 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 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 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決定之。又按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 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 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



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其訂定理由 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行為數之 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財產等損害, 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 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 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 。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顧 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 ,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 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 )張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同標 準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 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 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其訂定理由明載:「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 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 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 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二、考 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 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告規 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條判斷外,仍應 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 」。如前所述,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違規行為數之計 算,該法業已授權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有法規命令予以 明確規範。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4條規定,對於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訂定行為數 之評價標準,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則本件 關於上訴人所刊播系爭廣告行為數之計算,自應依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3、4條等規定予以評價、認定。
(四)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至8月期間於聯禾有線48 頻道/「momo 1」、81頻道「「momo3」及臺灣寬頻48頻道 /「momo 1」分別刊播系爭廣告,上開兩家有線電視分別 為宜蘭縣與新北市之頻道業者,其頻道播放位於二不同地 區,收視族群亦分屬於宜蘭縣及新北市,二者自屬有別; 再者系爭廣告分別於106年6月27日10時53分至11時13分、 同年月29日8時55分至9時26分及同年8月12日0時21分至1



時02分(原判決第33頁參照)刊播,則刊播之日期時間不 同,則收視族群亦會有所區隔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原判決參酌 行為數認定標準之規定,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三次刊播 時間接收廣告內容之收視族群,不論從地區及時間、頻道 等項目觀之均不相同,應屬於三行為,上訴人並非出於單 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等語。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原處 分違反一事不二罰」「本件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應評價 為一行為」等主張不可採,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規定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該規定者之行為數如何 評價所為之決議,且因藥事法無法律或法規命令就如何認 定違反藥事法65條之行為數為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係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而已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就行為數 之認定為規定,有所不同,難以援引類比(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故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 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本案顯然有違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被上訴 人援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裁罰、未依第4條斟酌而有裁 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嫌云云,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 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與上訴人所 舉之最高行政法院案件,案情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上 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 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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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