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永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6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
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提起上訴,
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亦未據上訴人提出
上訴理由。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