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潘文瑞等100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送達代收人 顏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潘文瑞等100人原為如附表所示退休機關之公務人員, 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均經被告審定退休生效。嗣被告依107 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 分別就原告潘文瑞等100人以如附表所示函文及所附退休( 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退休 (職)所得。原告潘文瑞等100人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就原告涉訟引據之退 撫法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等均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在案。原告等與國家間退休 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 定。原處分適用107年7月1日始生效之退撫法重新計算審定 原告等退休所得,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平等及 比例等原則,且原處分於107年7月前即已作成,乃援用尚未 生效之退撫法,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處分悉依106年8月9日總統明令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 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且所 據以重新計算者為原告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於法並無違誤,相關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旨在確保人民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行政訴訟而言 ,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公 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得有效之 權利救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明定:「行政訴訟以保 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促進司法功能為宗 旨。」
㈡職是,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 用司法資源,合理釐定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功能,一方面配合 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 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 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 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各款、第2項等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規定參照);一方 面就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設計,亦即遵循法治國家法律聽 審原則之要求,而為「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 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非僅 於形式上要求行政訴訟應舉行言詞辯論,為裁判之法官並應 參與言詞辯論而已,實質上,其踐行應務求當事人得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提出其法律及事實之見解,法院從而得知及斟 酌有關之裁判資料,並與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以 求公平裁判,而為人民權利有效保護之具體實現。 ㈢不過,行政訴訟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 為種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 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等(行政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各款參照)。廣義而言,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 適用之法律,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亦屬於準備處置之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 項參照);而兩造當事人亦有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等書面 而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之可能。故此,於 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是 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
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 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 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 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 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國民 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外;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 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 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反之,應 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 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 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㈣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 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 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 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 ,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 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 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 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 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迄至司法院於 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退撫法第7條第 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 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 、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 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 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 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 ,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 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
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㈤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退撫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 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退撫法「違法」, 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退撫法 「違憲」,希冀本院對該等退撫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 ,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 衍司法院能得宣告退撫法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 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等退休權益能得以回復被 告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易言之,原告等 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退撫法有如何之違誤,而係 指退撫法抵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之退撫法是否違憲爭議, 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闡釋明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原告以退撫法違憲 ,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 為敗訴之宣示。蓋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 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 翻轉退撫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至此,原告等之起訴,依其 等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前 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 序之必要,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 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 態。
㈥至於原告等另指原處分於退撫法施行前即作成,乃為「無效 」乙節,除無視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 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重新計算審定原 告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 月1日退撫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外,其主張原處分「無 效」與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 ,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原告等所訴已屬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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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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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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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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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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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