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43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通源(兼如附表編號3至148號之被選定人)
吳嘉信(兼如附表編號3至148號之被選定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莊雯珺(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 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經查,附表編號 1至148號等當事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莊通源 及吳嘉信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狀在卷可稽(附件卷第 四冊附件四),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 其餘人等,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喪失其訴訟上當事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㈡原告吳嘉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 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及退休核定函給付退休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原 告經闡明後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313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合,被告 則無反對並為本案之辯論,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原係公務人員,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 生效,支領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
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 告爰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 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及選定當 事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及選定當事人 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附表所示 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退撫法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被告之契約義務:
⒈原告係退撫法制定施行前依據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 舊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辦理退休在案, 其於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條件均已完全實現,並無跨 越新、舊法之情形,不容以原告每月領取退休金,即認定 其屬繼續性法律事實。又法律均明定政府負退休金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今政府無法恢復原告退休前職務,就不能以 制定退撫法,廢止舊法之方式,任意改變原告依舊法領取 退休金權益。
⒉原告退休金權益與給付標準於原告被任用時即告確定,原 告在職時與政府係成立僱傭關係,退休時,被告係依據舊 法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審定退休所得,並製發退休核定函 ,應為被告與原告間約定支付退休所得的公法上行政契約 。退休後原告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行政契約, 其修改就必須要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或經雙 方同意。今被告不依契約所明定金額支付退休所得,且未 經原告同意或提出一個可讓原告接受的替代方案,就直接 砍原告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變更退休所得內容,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第14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 ⒊退休金給付方式,年改前無論新制舊制,歷來都是採用「 確定給付制」,舊制(恩給制)財源來自於政府預算支出 ,新制(儲金制)則以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 為主,基金之管理既然由政府負責,基金績效好壞及收支 餘絀與原告無關,且於舊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條例(下稱退撫基管條例)第8條均明定由「政府 負最後支付責任」,公保法第5條也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規定,等於是以國庫作擔保,所以政府應信守退休函之行 政契約給付原告退休金,不應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於原 告之改變。
⒋退撫法將新、舊年資併計,再用退撫法第4條第5款來定義 ,無論在職時繳納退撫基金多少,大家都必須依據退撫法
領取一樣標準之退休金,對繳納退撫基金較多者顯不公平 ,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退撫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 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 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原告皆 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不是退撫法第3條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另被告援 引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 其內容所稱退休公務人員或退休人員,並未明定含舊法退休 人員,故不是第3條後段所稱退撫法另有規定辦理退休、資 遣或撫卹人員,並不適用退撫法,是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依據退撫基管條例第8條,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 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 任,並無賦予政府另訂退撫法,扣減原告之退休所得去支應 退撫基金,基於退撫基管條例係特別法,優於退撫法之普通 法,普通法與特別法牴觸,優先適用特別法,因此原處分應 屬無效。
㈣年改所定法律將退休公務人員及軍人分別制定不同的最低保 障金額、所得替代率及再任規定,製造身分歧視,原處分應 屬無效:
⒈依退撫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規定,公務人員最低保障金額現為新臺幣(下同)33,140 元,退伍軍人最低保障金額為38,990元;軍公教退休人員 在職時本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退休後也依相同標準 支領退休金,年改卻制定不同最低保障金額。又軍人任滿 20年就有月退俸,俸率達55%;公務人員要任滿25年,年 滿65歲才可領取月退俸,任滿25年所得替代率才45%,同 樣年資軍人俸率卻可高達65%。
⒉同樣是退休再任,公務人員再任機關(構),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就要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權利,但軍人卻必須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 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才要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又軍人只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要限制, 再任私立大學其他職務或私立中小學任何職務,均可不受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限制,此種差別待遇與身分歧視, 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
⒊此外,政府可撥補1,000億元挹注軍人退撫基金,對公教 退撫基金沒有撥補任何金額;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低,又 讓公務人員退休金分十年急降,政府認為可減輕衝擊,實 際是凌遲公務人員,對國家總體經濟與勞動市場發展將產
生負面影響。
⒋法律存在之「生效要件」,除了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 外,必須法律之內容具有法律條文形式且內容合法。原處 分引據之退撫法,欠缺法律存在之「生效要件」,其制定 程序不完備,明知退撫法與服役條例制定與修正相差一年 ,從全國各機關學校組織法、組織規程、任(聘)用法令 (含軍事校院人事處理法令)等規定,軍、公、教人員有 同時存在同一機關學校服務,職稱相同、工作內容相同, 其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退撫法未配合服役條例內容 修正,讓軍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國是 會議決策,製造身分與就業歧視,顯與憲法及相關法律牴 觸。大法官不諳我國軍公教人員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 ,且對軍、公、教人員員額精簡缺乏實證資料,致陷於錯 誤,其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顯有偏頗缺漏。今「國家年 金改革委員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定,造成原 處分引據之退撫法,未完成再修正程序,退撫法及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內容違憲,原處分應屬無效,宜重新來 過。
㈤政府是一個大型企業體,其僱用之公務人員亦屬廣義之勞工 ,私人企業勞工領取勞工退休金,要依據勞動基準法,政府 有權對不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退休金之企業雇主,課予連 續懲罰,反觀政府身為雇主卻可不依法發給其僱用人員(公 務人員)退休金,且沒有課予處分規定,其雙重標準,顯已 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4、 5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規定。 ㈥總統府所定「國家年改委員會設置要點」,既非依據法律條 文授權訂定的「授權命令」,也非依據總統職權所訂的「職 權命令」,更非憲法所定的總統職權,其設置「國家年改委 員會」之任務編組,以執政黨在立法院多數優勢,指導立法 院強行快速通過制定最嚴苛之退撫法,惟其所制定的各項內 容,明顯違反職級高低及年資多寡給予退休金之原則,破壞 人事制度,且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依據憲法第83條規定, 是考試院的職掌,其組織不法,制定之法律及改革執行程序 顯然違法違憲。
㈦原處分所引用退撫法條文之實質內涵與憲法第7條、第15條 、第18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58、717號解釋牴觸: ⒈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任制,它強 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退休 金之35%是屬於公務人員自己繳納的,每人因年資不同、 俸(薪)級不同,繳納的金額不同,它不是政府給付的,
退撫法第4條卻將他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當成政府的恩 惠,明顯違反憲法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 ⒉退休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18%之 計算,本已設有退休所得替代率門檻與計算公式,該門檻 與計算公式匡列出每個退休人員可存入18%利息的本金額 度。18%利息占每人月退所得之比例不一,因此,退撫法 第36條第1項制定期程將其全部歸零處理,有失公允。 ⒊退撫法第37、38條對退休人員修改為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 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15年替代率每年3%,中 間20年每年替代率1.5%,後5年每年替代率0.5%,合計 最高77.5%。在相同年度公務人員提撥相同退撫基金義務 ,卻換取退休金每年給付率相差多達6倍之鉅,不僅違反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且變相懲罰資深多繳之貢獻。另因 舊制年資不用繳交退撫基金,新制年資要繳退撫基金,對 貢獻退撫基金年資多者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已退休人員退 休年資超過法定最高年資35年標準且又選擇保留新制年資 者,當時如選擇保留舊制年資,新制年資超過部分還可退 還自繳退撫基金加計利息費用,這些均無給予補救。原告 退休年資既經審定已無法改變,被告採計此年資之替代率 計算退休所得上限,並非對原告原公務人員身分實現照顧 義務之具體展現,已違反了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應 實現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意旨。
⒋退休金原係依主管機關核定原告退休時之本(年功)俸( 薪)額計算,且係配合公務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世界各 國退休年金,亦都會隨著通貨膨脹而增加,今退撫法規定 經審定後,變成四年評估再提報告,顯係欺騙退休軍公教 人員,將使原告退休所得降至影響生活尊嚴程度,與司法 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
⒌退撫法第77條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 任公務機關或私校職務,超過基本工資,即停發其全額退 休金,但其自行提撥的部分及孳息並未計算並返還,明顯 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規定。又勞動基準法並未限制退 休勞工轉職即停發退休金,是退撫法第77條違反憲法第7 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⒍退休金是公務人員應得的「勞動報酬」,而不是「額外恩 給」;退休金不只是一種財產權,更是「對服公職者賦予 制度性保障」的一部分。退撫法減發原告退休金,與憲法 第15條、第18條規定牴觸。
㈧「年金」是指涉給付方式,而非給付性質或來源,與職業退
休金完全不同,年改將不能混為一談之職業退休金與勞工保 險年金並列改革,本是「概念錯亂」。政府早年財政困窘, 需延後人事支出,故將應給付軍公教人員工作所得的一部分 ,以提撥或保留的方式作為延時給付,原告自許先苦後甘可 「晚年有福」,故均放棄投身私人企業機會,此退休制度本 質是「共體時艱」的變相薪資延遲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34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 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計算 方式,按其擇領退休金之種類,說明如下:
⑴擇領月退休金者: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先依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後,如每 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 之金額(下稱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存利息 」、「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 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 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 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 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但調降後,如每月 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 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 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 理優存金額。另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 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在各年 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 (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 存)。但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 障金額(33,140元)」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
⑵兼領月退休金者:
①兼領月退休金部分,應由審定機關先就其兼領月退休 金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金額,依退撫法第36 條第1項所定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後 ,如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按
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所計算之上 限金額(下稱兼領月退休金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 所領「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 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 過上限金額止。至於「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養老 給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利率不變動 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 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但調降後, 如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按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 兼領月退休金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 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 回推得辦理優存金額。
②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依其辦理優存金額合計數額中 ,低於或等於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算之最低保障 金額之優存利息,其相應之本金仍以年息18%計息; 超出上述本金部分,再依退撫法第36條第4項所定各 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後,如兼領一次退 休金之每月優存利息所得超過各年度按兼領一次退休 金比率計算之替代率所計算之上限金額(下稱兼領一 次退休金上限金額)者,在各年度法定利率不變動原 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至其每月優存利息不超過 兼領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為止;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每 月優存利息低於各年度兼領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者, 仍支領調降優存利息後之金額。
⑶擇領月補償金者,按退休人員退休(職)時同等級現職 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並扣除退撫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 發其餘額(無餘額,不再補發)。但於調降每月退休所 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 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⒉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 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等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 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 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 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
、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 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 。其中依原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 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 期發放之日起算。從而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 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 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 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 」之法律關係。
⒉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 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 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 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 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 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 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 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
㈢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 臨諸如(1)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導致退休給付 年限延長;(2)金融市場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 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3)退撫基 金收支嚴重失衡;(4)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 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存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 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5)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 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 補償金及提高優存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 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 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 ⒉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存 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 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 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 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 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 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 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
金額。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 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存利息後之 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 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 得辦理優存之金額,予以補足。是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
㈣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 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國 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 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 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 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 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是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 障。
⒉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 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 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 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 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 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是 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㈤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 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 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 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 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 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被告 依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 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㈥原告所提涉及平等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系爭規定對於退撫法施行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 依系爭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實質平等。至於勞工或軍人等其他職業別人員,因與公 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權利義務關係等均不相同,國家所為之 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爰自得由立法者權衡各職業別 人員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
,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凡此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㈦原告指稱職業退休金屬一種遞延給付的工資一節: 按職業退休金之給與,隨著時代發展及給付制度不同,其建 置理論並非一成不變。在傳統恩給時代,職業退休金或屬薪 資之延期給付,但因隨財經環境變化及給付理論改變,職業 退休金已發展出屬社會安全政策之一環,此時政府(雇主) 扮演之角色乃逐漸轉化。以我國為例,84年7月1日以後,公 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 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工 資遞延之一部分。
㈧退撫新制將退休給與經費來源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照65 %及35%比率提撥費用所成立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支應,惟 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 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 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易言之,退休公務人 員所領退休給付與其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自始無對價關 係。基此,退撫法第4條第5款所定每月退休所得已明定包含 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爰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中 ,有個人自提35%之退休金,停發月退休金時並未返還,實 係誤解。又查「年金」係一種定期或長期繼續支付之現金給 付,以達成保障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之目標。本次政府推動之 年金改革,係基於上述認知,將一切定期性退休給與統稱為 「年金」。而臺灣目前之年金制度,除第零層社會救助(社 會津貼)外,主要為社會保險(第一層公共年金)與職業退 休金(第二層職業年金;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即屬職業退休金 範疇),是退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其屬月退休金者,因 係以定期、繼續支付方式給付,亦可稱之為退休年金。爰原 告訴稱年金與退休金之定義、目的、性質、位階及財務責任 歸屬不同,其退休金並非年金,不應列為年金改革之標的一 節,亦係對年金定義之誤解。
㈨原告指稱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係政府為規避對退撫基金經 營管理與法定支付退休金之責任一節:
⒈政府對於退撫基金,基於負最後支付保證之責任,乃藉由 財務精算之本質及作用,針對經驗預期與實際數據的差異 能被及時修正,以確保財務能被適當評估並客觀且允當表 達目前之財務狀況,以達到配合擬定政策方案及提供政策 評估之參考。因此,當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 即應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始為政府之責。 ⒉退撫基金自84年7月1日運作至今,確實已面臨嚴重財務困 境,若不予即時處理因應,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將面臨
無法持續運作之危機;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 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為求退休制度 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 行合理妥慎的調整。爰無原告所稱規避對退撫基金經營管 理與法定支付退休金責任之情事。
㈩原告訴稱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之修法過程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一節:
因各類人員年金制度已面臨財務危機,被告爰配合總統府於 105年6月8日設置之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積極參與國家整 體年金改革方案之研議,並就所涉事項提供資訊及進行討論 。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法案之修法過程,均遵循 法定行政程序,由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爰原告訴稱公務 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應由考試院主政,洵屬誤解。 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重行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 月退休所得,爰其就退休再任停發月退休金情形另為指陳, 核與本案之原處分無涉。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屬公法上 金錢給付,爰原告訴稱退休金屬「債權」性質,洵屬誤解。 至其系爭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等權益之法源,係 退撫法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均係於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前即已退 休之公務人員,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撫法以原處分重新審定 原告退休所得,原告均不服,經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 情,有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卷內可稽(參原告起訴 狀附件共4冊)。原告主張其等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已無 公務人員退撫法之適用;且該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契約義務、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並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與服公職權利,本院查:
㈠首按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32年1月1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公 務人員退休法起實施,原採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恩 給制」(或稱退撫舊制),84年7月1日起則改由政府與現職 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提撥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 「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或稱退撫新制),再迄至 106年8月9日公務人員退撫法制定,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 於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而公務 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則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公務人員 退休法(舊法)現已廢止而失效力,有關公務人員退休給與 ,則應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新法)之規定,此乃新法取代
舊法之基本原理,原告於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時,既係依 據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為退休給與,嗣公務人 員退休法因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而同步廢止,則被告自107 年7月1日起適用新法辦理原告退休給與,並無疑義。 ㈡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 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 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解釋闡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 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 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 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 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 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 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 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 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 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本院自應依循而以公 務人員退撫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原告雖質疑年金 改革對於退休公務人員與退役軍人區別對待,惟關於國家政 策之形塑,包括立法事實之確認、是否採取立法措施、以及 立法之內容如何,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屬政治部門(行政 權、立法權)權責,除有違憲法規範之情形外,司法權對於 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所涉之公務 人員退撫法條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作成不違憲之解釋
,已如前述,原告前揭指摘,乃為年金改革之政策上論辯, 並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附此說明。
㈣再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 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 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 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 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 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 額者,不再補發。」、「(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 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 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 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