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莊明璋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7年8月28日20時35分許在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 11巷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宜警交
字第Q01830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 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 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覆後仍有不服,上訴人遂申請製開裁 決書,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 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4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830 157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上訴人所附之光碟證物,未於開庭 提出作為上訴人有利論述,僅以證人即員警陳建宏虛偽陳述 之現場繪製草圖作為判決依據,適用程序有所不當。㈡原判 決第4、5頁五(二)所引證人陳建宏到庭證述之內容,並非 屬實:證人從加油站出來後,持續往上訴人車道方向騎乘, 即便證人與左方兩部民眾正常行駛之機車會車,仍執意逆向 行駛,上訴人依日常生活經驗,認為證人機車跨越雙黃線切 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之行徑甚為明顯,對該突發狀況,為避 免雙方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上訴人視線被迫僅能專注證人機 車約4秒,無法兼顧上方之交通號誌。雖證人陳稱「證人與 上訴人行車方向是呈90度,當時上訴人一直看我,紅綠燈在 前面,但上訴人卻一直看著我。」但此種只看左方車況而不 看前方車況之行為,已違反人類本能,任何人都不可能如此 駕駛,卻為原審所不察。是若非證人突發之危險行為,上訴 人不可能持續看著證人後故意闖紅燈受罰,本件紛爭亦無從 發生。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駕駛 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雖主張係因 員警騎車違規闖入上訴人駕駛之車道才誤闖紅燈云云,惟原 判決依據證人陳建宏到庭證稱之筆錄(原審卷第41頁)、上 訴人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 9、10頁正反面)等證據,綜合認定並未有上訴人指稱員警
闖入上訴人車道之行為(詳原判決第4、5頁),因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因警用機車欲違規切 入其所駕駛之車道之突發危險行為,視線受限於關注該警用 機車而無暇顧及燈光號誌變換,非故意闖紅燈等語,核與事 證不符,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 應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