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 號公路北上26.7公里處時,因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65公里,低於速限5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取得採證相片,以106年7月4日國道 警交字第ZIC172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7日向上訴 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乃於106年10月20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 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2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IC17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479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 交上字第18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8年度 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 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既能於原審提出車輛之真 實速率較汽車駕駛人所見速率計顯示之指示速率低之主張, 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顯示速率低於真實速率乙節,並非全然不 知,或至少有預見可能,而有疏於注意導致低於法定最低限 速結果發生之過失。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調查證據並形成心 證,卻又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審 並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惟該條第1項第11款未適用於低於規定最低限速情 形;縱可適用,然此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範圍,除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 人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 定,法定最高罰鍰在3,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 罰,本案之裁罰標準為3,000元至6,000元,上訴人自無裁量 免罰之餘地。原審認原處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時,非 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判斷行政機關是否濫用權力。 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低於最低時速未逾10公里,屬未影響行 車安全與順暢之輕微情節,認定原處分有未適用比例原則之 違法,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情事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 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 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㈢再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 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 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 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 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 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 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交通部 所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點規定:「車輛安全檢 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2.M類車輛:2.1M1: 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 )未逾九座者。……。」第22點係規定:「速率計1.實施時 間及適用範圍:1.1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新型式之M1、 ……類車輛及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起,各型式之M1、……類 車輛,其速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1.2………類車輛,其速 率計應符合本項規定。」「6.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 +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 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 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關係:…。」準此 ,已領照而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定之車輛速率計 所顯示的速率必須是恆大於或等於真實速率。
㈣雖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既能於原審提出車輛之真實速 率較汽車駕駛人所見速率計顯示之指示速率低之主張,顯見 被上訴人對於顯示速率低於真實速率乙節,並非全然不知, 或至少有預見可能,而有疏於注意導致低於法定最低限速結 果發生之過失,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調查證據並形成心證, 卻又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汽車是自用小客車(即座位在9座以 下之客車),出廠年月為97年12月,屬97年7月1日起之M1類 車輛,速率計應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定,並經和
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測 試中心)申請就速率計做檢測,且經測試中心認為符合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關於速率計刻 度、速率計指示間隔、速率計準確性量測、品質一致性管制 計畫書的審查結果均為合格,同系列內與檢測件檢測報告記 載之規格並無差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8年7月10日車安審字 第1080003945號函暨函附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測試中心97年8月8日第A97CCBGP-220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審查報告…。因此,系爭汽車的速率計應符合『指示速率必 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 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關係 :…。』之規定。」「系爭汽車於本件舉發當時之真實速率 (V2)既經確認為時速65公里/小時,則原告(即被上訴人 )於系爭汽車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所見即有可能 介於65公里/小時(0=V1-V2=65-65)與75.5公里/小時 (75.5-65=V1-V2=65/10+4=10.5)之間。」「關於速 率計準確性的測試結果(按指測試中心對與系爭車輛同型式 之車輛為安全檢測),在真實速率為40公里/小時,速率計 所顯示速率介於35.5公里/小時至36.2公里/小時,誤差值為 4.5公里/小時至3.8公里/小時。在真實速率為80公里/小時 ,所顯示速率介於74.0公里/小時至75.5公里/小時之間,誤 差值為6.0公里/小時至4.5公里/小時之間。」「而由上開40 公里/小時及80公里/小時之誤差值,從誤差值為4.5公里/小 時至3.8公里/小時,變為誤差值為6.0公里/小時至4.5公里/ 小時,可知誤差值是隨著真實速率的增加而增加。雖然未經 實際測試,但如果取中間值,則當真實速率為60公里/小時 ,其誤差值可能為介於5.25公里/小時【(4.5+6)/2=5.2 5】至4.15公里/小時【(3.8+4.5)/2=4.15】之間,也就 是說,系爭汽車當時速率計的數值也可能是介於70.25公里/ 小時至69.15公里/小時(原判決誤計為68.15公里/小時)之 間。但由於真實速率為65公里/小時,高於60公里/小時,所 以,速率計的數值理當較70.25公里/小時、69.15公里/小時 (原判決誤植為68.15公里/小時)為高,較為合理。」「因 此,依上述證據與說明,可以認為原告於遭舉發當時於速率 計所見之速率有可能為70公里以上,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 最低速限之故意過失,並非全然無據,而屬可採。」等情(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系爭汽車為符合安全檢驗標準及審 驗合格之汽車,屬適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定之M1類 車輛,其速率計所顯示的速率必須是「恆大於或等於」真實
速率乙情,係經由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函詢,取得測試中心所製作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後 ,始能得悉;又系爭汽車之真實速率倘為65公里/小時,其 速率計的數值係有可能較高於或等於70公里/小時乙情,尚 且須經由原審依上述證據予以換算推論後,始得以知悉。且 事實上,一般駕駛人除了信賴其領照汽車內速率計之外,並 無他法可供其判斷所駕汽車究應否高於速率計所示至多少速 率,始能使其行車之真實速率能隨時達法定最低速限又不會 超過最高速限之狀態,以符合行經各不同路段之速限規定。 況依前揭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點規定,車輛速率計所顯示 速率與真實速率間的誤差值亦有可能為0,則一般駕駛人信 賴已安全審驗合格並領照之車輛內的速率計所顯示的速率而 為駕駛,係與社會通念所期待之交通秩序常情相符。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信賴已領照之系爭汽車速率計所顯示的速率而為 駕駛,係屬有據,尚難謂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謂其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另參酌被上訴人係於起訴時陳稱其因收 受原處分後,感到疑惑,始查詢車輛速率計的相關標準規範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交字第479號卷第5頁之起訴狀),由 此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即已能預見系爭汽 車之速率計所示速率有可能低於真實速率乙事。是以,原審 依被上訴人主張而調查證據並形成心證,認為被上訴人於遭 舉發當時於速率計所見之速率係有可能為法定最低速限70公 里以上,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因此認定被 上訴人無違反最低速限之故意或過失,核與所憑證據內容相 符,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以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本件 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惟該條第1項第11款未適 用於最低限速情形;且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法定 最高罰鍰在3,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 ,上訴人自無裁量免罰之餘地,且此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 量範圍,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明文之立法目的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按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 文。依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維護交通
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而固然行政罰法第19條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但此並非意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 臺幣3千元以上罰鍰之處罰者,其情節輕微,且主管機關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即毫無裁量免罰之餘地,蓋因按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並非不得依據具體情狀妥適審酌 行政目的後,另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糾正或勸導措施等行政 行為以代替處罰。且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依此可知,不遵守管制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者,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即屬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上罰鍰之處罰者(法 定罰鍰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此時既容許由舉發機 關施以勸導不予舉發,則縱使舉發機關認有予以舉發必要, 嗣經裁決機關依據客觀事實,審酌是否有裁罰之必要性,尚 非法所不許,此即屬雖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而仍有可 能裁量免罰之適例。故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非屬行政罰法 第19條所規定得免予處罰之情形,其無裁量免罰之餘地云云 ,容有誤解,並不足採。又固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並未將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未逾10公里 者,亦列入得施予勸導而免予舉發情形之一,惟本件行車速 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的違規未逾5公里行為,事實上並未 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結果,則相較於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是否係屬未影響 行車安全與順暢之輕微情節,又要求被上訴人於長隧道駕駛 需隨時注意行車速率,不容許其行車速率與法定最低速限間 有合理之差距,是否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及 肇事預防之速限規範目的,並未見原處分有就本件具體個案 狀況予以審酌其裁罰之必要性,且上訴人自稱其就此無裁量 免罰之餘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 實難謂無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判決雖僅論敘原處分與憲法比 例原則有違,所載理由稍欠完足,然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 謂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部分理由雖有未盡,
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