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7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瑞香
輔 佐 人 薛梅君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韋彰武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5月17日府行法字第1070018783號函附107年4月27日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確認原處分(即被告 民國106年12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709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無效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不再主張(本院卷1第 129至130頁之筆錄);另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則由原 本主張:「被告應依原告101年8月29日、102年1月21日之申 請,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 界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1年19字第062400號、測繪日 期103年7月19日)所測繪之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6、6-2、22 8、1086、125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49.59、198.06、4 ,714.79、458.82、1,051.04平方公尺、位置詳如「前附圖 」《指本院卷1第353頁所載綠色影線不含左下方1285地號之 部分》),准予作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 73條公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426頁之筆錄),減縮為 :「被告應依原告101年8月29日、102年1月21日之申請,就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參考圖(係被告依據前福建省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成果圖《收 件日期文號:101年19字第062400號、測繪日期103年7月19 日》及原告主張指界點連線所繪製之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6 、6-2、228、1086、125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49.6或1, 249.59、198.06、4,103.09、298.33、307.36平方公尺、位
置詳如「附圖」《指本院卷2第281、283頁所示紅斜線部分 》),准予作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73條 公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467頁之筆錄),並分別據被 告陳明不爭執而同意,或不爭執且未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 法第113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就各該撤回、減縮部分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8條第2款、第49條規 定,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就縣內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 申請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因而主張其被繼承人即原告前配偶 林培的母親陳哈金(1年9月22日生、62年8月11日歿), 於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針對未經登記所有 的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6、6-2、228、1259、108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即以所有意思長期占有土地而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復經繼承而經分割協 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為此先後於101年8月29日、102年1 月2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含101年8月29日 101年連地新總字第4240、4250、4260號申請案,102年1月 21日102年連地新總字第10510、10520號申請案,其間上開5 案經併入101年連地新總字第4260號,另前開4240號即關於6 地號土地之申請案,雖曾經原告提出撤回申請書,但基於原 告後續指界範圍仍予包括而經被告一併列入申請範圍加以審 查,嗣經被告以106年12月8日106年連地新總字第290號申請 案辦理結案,下合稱系爭申請);被告依原告103年7月15日 指界所測得土地面積共計10,916.75平方公尺(如本院卷1第 353頁前附圖所示綠色及黃色者,依本院卷1第163頁指界成 果圖,黃色部分計3,024.44平方公尺乃業經登記在案者,扣 除黃色部分的綠色部分計7,892.31平方公尺,本院卷1第337 頁並據被告說明依原告指界點重新拉線計算後各地號面積分 別為6地號1,249.59平方公尺、6-2地號198.06平方公尺、22 8地號4,714.79平方公尺、1086地號458.82平方公尺、1259 地號1,051.04平方公尺者,與原告在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 主張的本院卷2第281、283頁附圖紅斜線所示者相較,則主 要在228地號、1259地號土地面積有減縮),被告據以審查 後,先以106年8月17日以測量字第10600003541號函(下稱 106年8月17日函),通知原告其所述被繼承人陳哈金1人實 質占用系爭土地的全部面積過大,似無全面耕種可能性,請 原告於文到15日內重新測量並繳納複丈費用,因屆期原告仍 未辦理,被告遂以原告前開申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情事,以106年12月15日連地 登駁字第00070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遞經連江縣政府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哈金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占有系爭 土地,且已完成民法第770條取得時效,原告係以「視為所 有人」提出系爭申請,被告未調查原告在地政機關設立前之 土地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是否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亦未 以土地法第28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所核定之法規命令作為准 駁依據,有未盡調查之責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且面 積大小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應登記之土地間,並無關聯 ,所指與本地一般居民風俗、民情、經驗、習慣未符或不合 常情,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欠缺明確性。被告係錯誤援 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而駁回系爭申請,牴觸內 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及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繳費重測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3款所定補正事項;又縱認原告指界範圍過大,亦可依土 地法第63條規定就超過部分由原告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原處 分錯誤援引法規命令,並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 之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經驗法則:且應優先 適用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 相關規定審查,而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查。(二)被告未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 點辦理地籍重測(複丈),擅自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 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 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連江縣政府96年5月28日連 民地字第0960015227號函審查系爭申請,限制人民土地持有 面積,且上開處理要點、作業原則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應不生效力。又他人所有土地 ,與系爭土地同為戰地政務期間,配合軍方綠化政策種植樹 木而成為林地,卻已經被告公告而取得所有權狀,系爭土地 狀態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非有正當理由, 應不得為差別待遇。另被告勘驗系爭土地,未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未委請外部專家參 與審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為 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 7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8月29日、102年1月21日之申請,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參考圖(係被告依據前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尚
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1年 19字第062400號、測繪日期103年7月19日》及原告主張指界 點連線所繪製之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6、6-2、228、1086、1 25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49.6或1,249.59、198.06、4,1 03.09、298.33、307.3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指 本院卷2第281頁所示紅斜線部分》),准予作成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73條公告之行政處分。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測範圍面積達10,916.75平方公尺,基於連江縣土 地總登記申請案件整體審查進度及其他申請人權益等考量, 認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占有情形,於所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 載稱自30年1月至61年1月間之占有期間,陳哈金之繼承人有 多少適齡具備耕作能力者,實有疑問,出具土地四鄰證明的 李木花、林金和,亦僅記載原告被繼承人有為農牧使用,此 僅屬土地利用方式之一,並無明顯四至界限、不具排他性, 無實際占有管領能力,亦無法構成客觀占有事實,且原告始 終無法明確指明範圍四至、詳細位置,其主張實與馬祖各鄉 當地居民昔日占有耕作經驗、地形、地勢、地質等不符,被 告根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又原告係 被繼承人陳哈金之長媳,其他同為合法繼承人的被繼承人長 女林淑貞、三女薛曉鈺、次媳薛憶雯等繼承人共計14人(含 原告),何以本件僅由原告提出申請,其他繼承人願意接受 此等不公平之協議結果,亦與常理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42至43頁)、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183至187頁)、原告101年8月29 日101年連地新總字第4240、4250、4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1第340至344頁、第201至208頁 )、102年1月21日102年連地新總字第10510、1052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1第213至220頁)、 106年12月8日106連地新總字第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 卷1第44至46頁)、被繼承人陳哈金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 協議書、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361至391頁)、原告101 年10月8日〈收件字號:連地丈總(19)字第62400、62300號 〉及102年1月15日〈收件字號:連地丈總(19)字第152400、 1525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答辯卷第21至24頁)、測 量日期103年7月15日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 地籍調查通知期日103年6月26日》(被告答辯卷第25頁)、 測繪日期103年7月19日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成果圖
(本院卷1第163頁)、被告106年8月2日總登記申請案審查 小組第24次會議決議(被告答辯卷第28至36頁)、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哈金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1第373至376頁)、 被繼承人陳哈金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1第 361至372頁)、陳哈金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377至 391頁)、被告106年8月17日函(本院卷1第36至39頁)、前 附圖(本院卷1第353頁)、附圖(本院卷2第281、283頁) 原處分(本院卷1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至24頁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 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 陳哈金在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自30年1月起 至61年1月止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70條時效取得系土地所有權乙事,依目前事證是否堪 認屬實?原告進而以其係單獨繼承取得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主張,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 之事由?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土地法第3章關於土地總登記規定,其中第38條規定:「( 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 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 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48條係規定:「土地總登記, 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 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 造冊。」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 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 無誤,應即公告之,……。」第56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 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由上開規 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1 條、第56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接受聲請地政機關則負 有須檢視所提供證明文件是否無錯誤的審查責任,若地政機 關認有瑕疵,依前開規定並得駁回聲請,但前開第56條亦規 定此時聲請人尚得循訴請法院確認其所有權的方式,再行聲 請登記。
(二)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 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 、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 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 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 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 應登記者。」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 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3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 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 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 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上開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核屬基於母法授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母 法規定意旨,自得適用。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因時效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紅 斜線)所示部分所有權的事實,確有疑問,被告認系爭申請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為有依據 ,原告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2 條、第7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係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 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 進公共利益而設;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 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 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係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哈金(1年 9月22日生、62年8月11日死亡,本院卷1第375頁)自30年1 月起至61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者有基於所有意 思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紅斜 線)所示者所有權,本院審理中並稱其被繼承人陳哈金前開 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系
土地所有權,且因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間方成立,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 為所有人。」(第3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 登記,另以法律定之。」其被繼承人陳哈金已屬「視為所有 人」,係因後續軍方占用種植林木,才未繼續占用等語(本 院卷1第116頁之書狀)。而比對原告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由 訴外人李木花、林金和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1本 院卷1第204頁、第207至208頁、第216頁、第220頁、第343 至344頁),固然均有記載系爭土地各該地號並陳明係原告 被繼承人陳哈金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等情,訴外人林金 和名義所出具者,並稱占有時間係自30年1月間至55年1月止 ,訴外人李木花出具者,則稱占有時間自38年1月至61年1月 止,但就原告被繼承人陳哈金當時外觀上如何實施占有,則 均僅記載「農牧使用」,並未具體指明確切占有情況,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斜 線)所示部分種地瓜養豬,並稱該處確屬山坡地而不可能全 面耕種,只有在適合耕種地方耕種,所指界範圍確實均屬被 繼承人陳哈金所有等語(本院卷1第129頁之筆錄)。綜合上 情以觀,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其上且均無 建物,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空照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181至187頁、第393頁),原告被繼 承人陳哈金縱使係以養豬、種地瓜葉等方式實施占有,以系 爭土地如附圖(紅斜線)所示者面積共計約6,156.44平方公 尺(1,249.6+198.06+4,103.09+298.33+307.36=6,156 .44)之廣,依原告主張情節,被繼承人陳哈金如此實際管 領使用範圍、密度,甚至使用頻率均不高的作為,其主觀上 是否果有使用全部範圍土地並以之所有的意思,及外觀上能 否令一般人清楚確知被繼承人陳哈金乃針對前開面積甚廣的 系爭土地均納入使用管領範圍,均有疑問。加之原告雖謂被 繼承人陳哈金係基於種林需要等山坡地保育事由,而未繼續 使用,但系爭土地上確實沒有軍方設施,也未由軍方實際使 用等語(本院卷1第137頁、卷2第243頁之筆錄),被繼承人 陳哈金並無遭軍方制止其繼續占用之情,則之前被繼承人陳 哈金是否果真有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的事實,亦有不明。 3.尤其,以原告被繼承人陳哈金至少於47年間即將戶籍遷移至 南竿鄉介壽村8鄰介壽村68-1號(本院卷1第373至374頁,第 373頁記事欄並見記載係由同鄰64號遷入),原告亦不爭執 被繼承人陳哈金確係居住在設籍處,而非鄰近系爭土地處, 僅稱二處可以通行(本院卷1第427頁之筆錄),但由被繼承
人陳哈金前開介壽村住處,確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中間 且存在山坡丘陵等,有被告所提出現場空照示意圖及馬祖南 竿全區導覽圖可資比對(本院卷1第393頁、卷2第31頁), 二處間並非直線平坦可快速通行狀態,加之30年至61年間連 江縣交通工具復非普及便利,則被告質疑僅憑被繼承人陳哈 金1人及其當時居住情形,被繼承人陳哈金應無法全面在如 此廣的山坡地上養豬、種地瓜葉而有表彰公然且繼續占有的 行為,故以106年8月17日函(本院卷1第36至39頁),說明 原告所述被繼承人陳哈金1人似無全面耕種可能性,被告在 通知補正時就所指原告可重新測量並繳納複丈費用者,已有 說明係為保障原告權益,請原告斟酌是否調整過大的占用面 積後據以辦理重新測量複丈事宜,因原告未補正只能全部否 准(本院卷1第128頁、卷2第83頁之筆錄),並有補正所據 被告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第24次會議決議紀錄影本1份供 佐(被告答辯卷第28至36頁);可知原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 申請前,亦有告知前開質疑而令原告有補提資料或補正申請 範圍的機會;固然,被告所質疑被繼承人陳哈金1人無法占 有全部面積乙事,意味著原告被繼承人陳哈金仍有就其中較 小範圍土地單獨占用的可能,但實際占用位置、面積為何, 勢必須由原告自行主張,被告方有據以審查的空間,惟原告 屆期既未能就此進一步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 因而以原告所提出證明文件等,尚不足以證明其被繼承人確 有所述30年1月至61年1月間持續1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紅斜線)所示範圍的事實,被告又無權、亦不可能逕代原告 區別依常情有占用可能者為其中何一位置及範圍;甚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曾再次闡明原告是否針對被告前開質疑,提 出較合情、合理而可由被繼承人陳哈金單獨占有的系爭土地 中某部分位置、範圍(本院卷2第3至4頁裁定附件及第65頁 之筆錄),原告雖由原本所主張前附圖(本院卷1第353頁綠 色影線不含左下方1285地號之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249. 59、198.06、4,714.79、458.82、1,051.04平方公尺(詳細 說明見本院卷1第337頁),減縮為如附圖(紅斜線)所示面 積分別為1249.6或1,249.59、198.06、4,103.09、298.33、 307.36平方公尺者,針對減縮後面積仍廣達6,156.44平方公 尺而言,仍不符常情,已見前述,且原告同樣未能證明減縮 後者,有何已可認被繼承人陳哈金當時確有占有可能的事實 。是被告基於原告所主張前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紅 斜線)所示所有權的事實,依其所提相關文件資料,仍有疑 問,依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不符民法第769條規定而有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適用,故以原處分加以否
准,實為有據,更無原告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或違反比例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可言以本件情形,確亦 當適用土地法第56條規定究明後再辦理為宜。則原告仍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73條等 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4.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紅斜線 )所示者,原本即為被繼承人陳哈金之前配偶林培(即原 告配偶薛經文之父)家所有,被繼承人陳哈金嫁入後即由陳 哈金繼續占用,後來陳哈金與薛繼廉再婚後才搬入前開介壽 村址等語(本院卷2第245、247頁之筆錄),經比對被繼承 人陳哈金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68-1號、71號戶籍登 記簿登載內容(本院卷1第373至376頁),可知原告被繼承 人於47年2月間即因再婚而搬遷至同鄉介壽村居住,姑不論 原告就所稱系爭土地實來自陳哈金前任配偶家族所有乙節, 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當時系爭土地是否即歸原告配 偶血緣上父親林培1人獨有,或尚有其他家族成員共有等 ,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說明,而僅泛稱系爭土地即為當 初分給林培土地中的一部分(本院卷第469頁之筆錄); 甚且,於被繼承人陳哈金再婚並搬離與再婚配偶薛繼廉同住 ,該處復有相當距離,當時原告所稱林培家族是否仍同意 歸由被繼承人陳哈金個人所有,亦有可疑,且此節更與原告 提出系爭申請時,所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的繼續占有事實即 :被繼承人陳哈金係單獨在該處種植、養豬的情節,亦無關 聯。換言之,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泛稱系爭土地為早期前配 偶家族分配給被繼承人陳哈金前配偶林培該房者,無論是 否屬實,並不足以說明在被繼承人陳哈金之前,尚有何人自 何時、如何有公然和平繼續占有長達20年以上而已取得所有 權的事實,自不足以說明所謂「原告被繼承人陳哈金自前配 偶林培家族處獲分配者」,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而 仍須仰賴被繼承人陳哈金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的繼 續占有行為,方得憑認。但如前述,並無法肯認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哈金單獨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斜線)所示 者屬實,原告主張此節,自無礙於其前開請求為無理由的認 定,當予指明。
5.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時,雖以原告在系爭申請主張 時效取得的系爭土地面積尚包含其中業經登記在案者,故以 原告指界面積廣達10,916.75平方公尺為基礎,據以認定原 告主張不合常情,惟本院審理中,業經原告陳明當初委託其 女兒薛梅香前往現場指界時,本就認為依被告在系爭公告所 表明者,僅限於尚未登記土地,認被告會自行剔除而不須特
別表明等語(本院卷1第197頁之筆錄),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系爭申請時,就此節雖有誤認,但經原告就系爭申請範圍減 縮而請求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既仍有不符規定情事 而無從准許,此被告誤認乙事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6.末以,原告另提出以緊鄰系爭土地的已登記同段1034地號土 地為標的,上載賣方為「林經武」的土地買賣契約影本2份 為憑(本院卷1第120至121頁),並稱該賣方名義人「林經武 」為原告配偶薛經文之弟而代為簽名者(本院卷1第197頁之 筆錄),但此契約資料僅足以說明有各該買賣契約之書立, 所涉標的並非系爭土地本身,仍不足以說明被繼承人陳哈金 本身是否果有在上開時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的可能或事實; 另提出連江縣馬祖故事館50年代清水村舊貌照片(本院卷2 第25頁),並無法辨識系爭土地有經用以養豬或種地瓜葉的 痕跡;原告所舉經其出租的同段1067、1067-1地號土地租賃 契約書(本院卷2第43至46頁),或稱有先人埋葬使用的同 段第474地號土地或其右側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隔多筆不 同地號土地,並未緊鄰(本院卷2第18頁之書狀、第33頁之 地籍圖謄本),上開資料實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其又執 他人所有南竿鄉福澳段616地號或四維段877-2地號等土地有 經被告准予公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謂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並未據其指明各該登記事件的申請人,係基於與本件相 同的1人單獨占有主張,且占有面積同樣大等情事,反而僅 以本件與之相同者,在同為配合軍方綠化政策種植樹木而成 為林地乙節,為其論據,但原告應先證明被繼承人前確有所 主張繼續占有事實,方有進而探究脫離繼續占有狀態是否出 於配合軍方使用或綠化等緣由的必要,原告執此謂二者屬相 同情形、不應有差別待遇云云,實屬誤解,難認其請求未經 准許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至於原告謂本件應優先適用軍 事徵用法(業於93年1月7日廢止)或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 地(產)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不須審酌是否符合民法 第769條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云云,其所舉前開規定可認構成 徵用者,本係以所徵用土地可認屬人民所有為前提,關於遭 徵用前各該土地所有權如何歸屬等規定,本不在各該規定範 圍內,更非未經登記私人所有或國有,即可逕行主張而無視 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等規定,或謂有國家未於5年內調查, 即可任其主張為自有的規定;此外,原告復稱被告所適用訂 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連 江縣政府96年5月28日連民地字第0960015227號函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觀諸各該要點、原則或函,並不在被告作成
原處分否准時所列明援用者,更無涉本院以原告請求無理由 的認定依據,原處分是否有加以適用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 問題,至多在於可不予適用,仍不足以肯認原告請求即有理 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其上開指摘,均不可採 。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72條 、第73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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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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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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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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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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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