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黃世杰
凃清淵
胡子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林欣頤 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 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彭嘉衛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張振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判決、並於109年5月19日送 達被告後,被告之代表人於109年5月12日變更為張振山,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2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2150 號函影本1份可稽;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特別權限,於被告代表人變更時, 本件訴訟即當然停止。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代表人張振山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