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511號
TPBA,107,訴,151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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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1號
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雄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與鄰地臺北市大安區瑞安 段一小段323地號相同或相近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訴 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45-346頁、第372頁、第452頁、第457 頁、本院卷㈡第298-299頁、第311頁、第429頁),最後訴 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 107年1月30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83頁), 作成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核定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重新公 告如附表二所示107年度核定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行政處 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㈡第302頁、第714 -715頁),經核其變更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㈡第302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敏雄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原告)為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下同)219-5、2 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21 9-1、2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建築基地)同為「 One Park Taipei元利信義聯勤」之建築基地。原告認被告 如附表1所示公告107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遠高於鄰地公 告地價,系爭土地均在規劃及興建階段尚未完工,無買賣、 預售,同區段土地亦無任何高額金額交易實例,不存在調高 理由,以107年1月30日異議書(即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83 頁)、107年4月補充理由書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107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下稱107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與105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合稱105、107年度公 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經被告以107年5月7日府地價字第107 0038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綜上,本府 辦理本案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之估計作業等均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地評會評定後公告,其地價查估結 果亦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實反應調整,並無所稱不合理之情形 。本市地評會第73次會議就本案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 值之評定,委員發言意見悉表支持本府前開說明或查計結果 ,故本案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估計既無違誤,自亦 無異議補充理由貳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 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關於公告地價部分,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程 序,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至第21條,製作評定公告地 價所需資料,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而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 實所為之判斷,顯有判斷瑕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劃為第176-7號地價區段(下稱系爭地價區 段),違法不當。
⒈被告105年度公告地價未將系爭土地依分屬之土地使用分 區劃歸不同地價區段,反而一併歸為系爭地價區段顯屬不 當,應予撤銷更正,蓋不同使用分區土地,在取得使用執 照前,應劃歸不同地價區段,方為正確之作法。107年度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係延續105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錯誤之評價,錯誤累積,擴大錯誤。
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及收益實 例之區段,法律明訂選取基準地價區段之順序,應以鄰近 地區為優先,其次方為適當地區。所謂鄰近,依現行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相去不遠,包



圍標的四週之毗鄰地區。經查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 218-1、218、335、334、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毗鄰土 地)為位在系爭土地周圍距離最近之土地,使用分區、法 定容積率均相同,周圍環境亦類似,符合臺北市實施地價 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下稱查估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第3 款之標準,應以系爭毗鄰土地作為基準地價區段。被告辦 理105、107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選取與系爭土地距 離較遠之12號、49號等地價區段(下分稱系爭12、49地價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違反系爭查估作業規定。系爭毗 鄰土地或第44號地價區段(下稱系爭44地價區段),均有 買賣或收益實例,即應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⒊被告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9條辦理,逕以交 通條件、位置均不相同之被告選取基準地價區段,故系爭 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應予撤銷,並作成與系 爭毗鄰土地相同或相近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方符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
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8款規定,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不得採用作為買賣或收益實例,故不能作為系爭土地與 系爭毗鄰土地劃屬不同地價區段之理由。系爭土地107年 度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係因被告以95年3月國有財產署以 每坪單價約新台幣(下同)274萬元標售為由,將系爭土地 劃為系爭地價區段,自屬有誤。
⒌現行法並無所謂單一地價區段,僅在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18條第3、4項之三種例外情形時,始得割分單獨地價 區段,被告將系爭土地區段割裂劃分為系爭地價區段,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8條。
㈢被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且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84條第2項相違。105年度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既有錯 誤,107年度以錯誤之基礎評價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放大 錯誤之金額。被告歷年將系爭土地合併估價,故意未比例分 算,違反被告歷來行政慣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地價約為102年之2.26倍,高於全市平 均調幅30%,調幅為全市平均調幅之7.5倍(106年亦同)。 自96年起至107年止,共被調高4.63倍,但系爭土地自購入 後始終在規劃及興建之階段,同區段土地亦無任何特高金額 交易實例,不存在暴漲、差別待遇理由。按地價調查估價規 則第1條載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規則,具有行政自我拘束性,被告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 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未依法行政甚明。




㈤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之評定為以土地稅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 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而以土地法施行法在未載明 授權目的之情況下概括授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規範依據, 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買賣實例作為辦理規定地價從事地價 調查之主要參考資料,無買賣實例者才調查收益實例,已增 加平均地權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據 上開規定所辦理之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應予撤銷。另被告在辦理105年度公告地價過程中,被告未 將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亦不見曾向地價評議委員 會(下稱地評會)簡報相關資料之紀錄。被告應提出本件已 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 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作為委員們評議之 基礎之證據,否則本件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地價之決定顯 然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應予撤銷。
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105、107年度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有行 政恣意不當及違法之瑕疵:
⒈與相近土地相較,105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突然調漲為323 ,000元,致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額增加。不但公告地價 總額及稅基增加,稅率級距也被拉高1.57倍。系爭土地週 邊土地公告地價往下調降,表示該區段土地價格應該下跌 ,甚不合理。
⒉又觀勤美樸真建案,其使用分區為住3、商3,法定容積為 560%,允建容積為613%,但就其地理位置而觀,相近土地 公告地價應為較高。若從允建容積作比較,系爭土地比相 近土地容積少196%,則系爭土地地價應該比相近土地低, 且為相近土地公告地價之65%~75%,據此推算,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應為227,800元始為合理。若扣除原告另行支付 費用移入50%之容積,則降幅應該更大。
㈦原處分有下列判斷瑕疵違法:
⒈被告並未履踐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之法定作業程序,即未 製作公告地價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 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收 益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之事實無疑,直接依據公告現值之一定比例所為之判斷 ,顯有判斷瑕疵;關於公告現值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至第21條,違 反法定正當程序、而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所為之判斷 ,顯有判斷瑕疵。
⒉被告係以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資料,用作土地公告現值、公



告地價之評估,顯然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 規定,即非採用法定評價基準評價,係基於錯誤或不完整 之事實而評價,顯有判斷瑕疵。無論係內政部在103年7月 7日修正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附表影響住宅用地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或104年3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北市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均非107年度修正,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縱基準 明細表變動為真,然此變動顯係因人設事,違反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證6、7、9、10、11、12等地價區段勘查表之「其他影 響因素欄」均為空白,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笫9條第2項 勘查並填寫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據此作成之「( 105年度)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107年度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其上所載「其他影響因 素(8)」各項評比即乏依據,各項數值理當均應排除不 計外,且係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而評價,而有判斷瑕 疵。
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中「其他影響因素(8)」 之「使用強度」、「房屋現況」、「建物規劃設計」、「 宗地配置狀態」等,並非內政部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1條第4項所訂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條或第3 條附表授權評估因素之一,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此項數值應排除不計。 況內政部103年7月7日修正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刪除第二項「房屋建築現況」等文字,明顯有意禁止房屋 建築現況、建物規劃設計、宗地配置狀態等房屋有關因素 用以評價地價、現值,益證原處分違法無疑。
⒌臺北市中級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下稱影響評價基準明細表)中「宗地配置狀態」依「備考 」之說明係指「以基準區段與目標區段宗地配置狀態之差 異來衡量」,語意不清,欠缺具體優劣之標準,難以理解 與「其他影響因素(8)」之「建物規劃設計」顯然無法 區辨,即有就同一事項重複評價效果之違法,此項數值應 排除不計。「其他影響因素(9)」項下「使用強度」、 「金融機構之有無、數量」重複評價,應予剔除;「其他 影響因素(8)」項下「房屋現況」、「建物規劃設計」 均為房屋價值,應予剔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⒍「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自然條件(3)」「 景觀」項及「發展趨勢(8)」,系爭地價區段之評價,



不應優於同樣坐落建國南路二段上之系爭44地價區段、17 6-3地價區段,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未見任何理由說明, 顯有判斷瑕疵。「特殊設施」項下「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 燃料設施之有無及接近程度」,系爭地價區段為「輕微」 ,基準區段A為「無」,係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而評 價,顯有判斷瑕疵。
⒎被告提出之全部地價區段勘查表普遍存在以偏概全的現象 ,無法據以作成正確評價。被告臨訟製作被證6、7「選取 基準地價區段及毗鄰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比較表」 ,其中關於系爭44、49地價區段、176-3號地價區段「其 他影響因素」分別高達30.5%、47.5%、47.5%;45%(第44 號)、45%(第176-3號)等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之數 字產出,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一般事物原理原則。 ⒏綜上,若將前述判斷瑕疵違法數據更正重新計算,可以發 現系爭44地價區段與系爭土地最為接近,與一般常識相符 。因此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等違法行政 處分均應撤銷,並作成如附表二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處 分,方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㈧最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認為相鄰可比較房產,差異極大 之土地稅違反平等原則違憲,限期修法,否則不得徵土地稅 。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1月30日之申請(即系爭申請),作成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原核定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重新公告如附表二所示107年 度核定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土地法第154條規定之異議係針對標準地價,人民不服公告 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依土地法第154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 出異議之適用,原處分性質尚非屬否准處分,原告對該函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核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不 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裁定駁回 。原告前已針對系爭土地之105年、106年地價稅核課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107年度訴字第81 2號),另107年地價稅,原告自亦得爭訟,而此等訴訟與本 件訴訟之終局目的及利益均相同,且更為直接、有效獲得權 利救濟之途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判決駁回。
㈡土地法施行法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核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之餘地;有關地價評定核屬由專家



等組成之委員會之專業性判斷。公告地價之法律性質,主管 機關依法均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低密度或有限審查 。被告秉其地價查估專業所得之區段地價,估計作業過程之 說明符合區段價法及地籍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特定地 價區段劃分縱有變更,亦已說明其正當合理之理由,於經驗 法則及估價方法上亦無明顯重大錯誤之處。
㈢被告於105年度地價調查作業時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 建築基地單獨劃屬系爭地價區段,乃係考量兩者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近,於法核無違誤。而於107年地價調查 作業時則係納入原告於107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業公 開說明會時所反映之意見,衡酌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之 規範意旨,將系爭土地單獨劃為系爭地價區段,系爭土地毗 鄰建築基地則劃為第176-19號地價區段,於法並無違誤。 ⒈被告辦理105年度地價調查作業時,考量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毗鄰建築基地屬同一所有權人,且為同一建築基地, 無論是在平均法定容積率(278%)、臨路條件(70M)、 房屋建築現況(31、35樓)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條件, 多優於毗鄰地價區段,故依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 ,將上開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土地劃為相同 之系爭地價區段,並提經被告之地評會第60次會議通過, 於法應無違誤。又原告所舉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 款規定乃係規定區段地價經地評會評議通過後,被告對個 別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規定,並非為劃分地價區段之法令 ,劃分地價區段之法規依據為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 是原告主張,顯有所誤解,且與其主張系爭土地之107年 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屬違法部分無涉。
⒉被告於107年地價調查作業期間,依地評會第69次會議決 議及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屬系爭地價區段,並 繪製地價區段圖,提經地評會第71次會議通過,經核應無 違誤。又地評會第69次會議決議,即係根據原告於107年 公開說明會中主張「開發興建期間建案基地,不應以建築 執照範圍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經被告地政局通案擬具「 本市整體開發基地跨不同使用分區之地價區段劃分方式」 提案提送地評會所作成,自107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作業年度後始有其適用,與105年度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 劃分無涉,系爭土地因尚未取得使用執照,107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依地評會第69次會議決議,因與系爭 土地毗鄰建築基地為不同使用分區分別劃屬系爭地價區段 及第176-19號地價區段,地價區段劃分方式係依地評會決 議修正上開通案作法;至105年以前之公告地價作業係依



相關法令規定採全市一致性之作法,並無顯屬不當及違反 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援引90年訂定發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前的土地估 價技術規範第3條等為據,實非系爭土地105、107年度之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應適用之法規,主張已不可採。參諸 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當數筆土地合併為 一宗進行土地利用時,仍係以建築或開發基地範圍合併估 價,而毋須考量其使用分區是否相同,原告主張應將不同 使用分區之土地劃歸為不同地價區段云云,實屬無據。 ⒋原告以96年至105年間勤美璞真建案所在土地之公告地價 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比較,然勤美璞真建案之建築基地 含3種使用分區,被告依據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 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等影響地價因素,認勤美璞真建案 所在土地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故於地籍圖上 將之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因該建築基地之商業區及聯合 開發區(原商業區)面積占比較大(商業區占比合計約64 %),故以商業用地進行查估分析,依法並無違誤,且勤 美璞真建案所在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亦非被告用以估計系 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之基準地價區段,是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且與其主張系爭土地之107年 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屬違法部分無涉。
㈣被告因系爭土地屬於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地價區段,故依地 籍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於105年度地價調查作業時,選取系爭12、49地價 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於107年地價調查作業時,選取系爭1 2、44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係合於法規範意旨所為之 裁量及判斷,於法核無違誤。
⒈系爭土地因於105、107年地價調查期間並無買賣或收益實 例,故依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相同且依前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依照地價調查相 關法規為作業程序、合法之判斷及裁量。107年採系爭44 地價區段係因為105年系爭49地價區段為有買賣或收益實 例之地價區段,然107年則為無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地價區 段,故系爭土地於107年選取基準地價區段時,僅能退而 求其次選取影響因素相較於系爭12、49地價區段屬最接近 系爭土地所屬目標地價區段,並於該107年度有買賣實例 之系爭4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是原告所言,容有 誤會。
⒉105、107年度之系爭12、44、49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估價



報告表關於其他影響因素等均為空白,係因上開地價區段 屬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依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估計區段地價方法及估價報告表格式與同 條第2款規定有別,自無須以各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含其他影響因素)推估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此亦 為被證9至被證13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書有分有無買賣或 收益實例之由來。被告製作被證6及被證7之影響地價區域 因素比較表係為解釋選取基準地價區段時,依現行法令並 非僅以鄰近為考量,重點在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是否與目 標地價區段相近,故謄錄試算系爭12、44地價區段及系爭 地價區段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各主要項目之百分比與目標 地價區段進行比較,藉此釐清各地價區段與目標地價區段 影響區域因素之相近程度。另107年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 要項目乃新增環境污染,且所適用評價基準明細表各項目 級距與等級與105年不盡相同,試算出之各主要項目百分 比自然略有差異,尚無法類同比較。另105年與107年之系 爭44地價區段之地價區段勘查表之交通運輸大型車站大安 森林公園捷運站,其距離變動,係因以最近距離或以區段 中心點距離量測之差異,惟勘查表內該項目之等級並無差 異均為第1級優,且105年系爭44地價區段並非影響因素最 接近目標地價區段,而未被選取為基準地價區段,自無從 比較。
⒊依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8款規定,製作買賣實例調查 表時,如案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應先作適當之修正後 採用或不予採用,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建築基地前 於95年3月間由國有財產署以每坪單價約274萬元標售予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復於97年間 以每坪單價約406萬元再售予原告,經斟酌其地價與系爭 毗鄰土地已有明顯差異,爰依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 定,於辦理96年地價調查作業時,將部分建築基地(一般 路線價區段以外部分)範圍劃屬系爭地價區段,該年度建 築基地平均公告現值約為每坪675,107元,至107年建築基 地平均公告現值約為每坪2,970,866元,仍僅達原告於97 年間向新光公司買價之73%,並無原告所稱96年被告逕依 土地標售價格據以調整區段地價情事。
⒋地籍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鄰近或適當地 區,並無何者優先之問題,該鄰近亦不限於毗鄰土地,選 取基準地價區段之重點在於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之鄰近或適 當地區之地價區段,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是否與目標地價 區段相近,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愈相近,據以修正估計目



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會更客觀準確。
⒌被告分別以105、107年系爭土地劃屬系爭地價區段與各該 年度選取基準地價區段及原告所指系爭毗鄰土地地價區段 ,以地價區段勘查表所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情形為據,套 入臺北市中級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以計算出各差異調整百分比及總修正數之總修正數相比較 ,均顯示系爭12地價區段影響程度與系爭土地劃屬之系爭 地價區段地價區段最相近,亦足證被告於105年、107年以 系爭12地價區段作為修正區段地價之依據,自屬有據。 ㈤被告105、107年度公告地價之評定作業,皆合於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核無原告所稱恣意違法 之情形。
⒈105、107年系爭土地所屬系爭地價區段地價為符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40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乃以 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比例為計算,並分別 經地評會第60、71次會議決議公告現值。
⒉地評會於評定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之作業程序係依照地籍 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各款作業至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此評 定公告現值,嗣復以當年度評定公告現值之一定比例作為 公告地價評定之依據,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64條規定等相關法令規定可稽。
⒊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法定容積率由原278%(105年時 與系爭土地毗鄰建築基地平均)變更為400%(107年度時 系爭土地單獨劃為系爭地價區段),經依地籍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土地使用管制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修正估計,其107年度公告地價由105年度之323, 000元/㎡調升為329,000元/㎡;另系爭土地毗鄰建築基地 之「住3」土地所屬系爭176-19號地價區段法定容積率由 原278%變更為225%,其107年度公告地價由105年度之32 3,000元/㎡調降為213,000元/㎡,可見上開區段107年度 公告地價上漲或下跌,主要原因皆係因地價區段範圍變動 致區段法定容積率變更,反應地價動態所致,並非調漲, 亦非都市計畫變更,且整體建築基地107年度平均公告地 價248,266元/㎡,與105年度相較平均公告地價調幅約-23 .14%,遠低於107年大安區及全市公告地價之調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107年度公告地價有逆勢上漲之情形云云 ,實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不足採憑。
⒋系爭土地於103至105年度之公告現值,經依地籍調查估計 規則第21條至第23條等法令規定,估計結果分別為668,00 0元/㎡、878,000元/㎡及1,152,000元/㎡,累計調整率為



125.44%,105年度公告地價依上開內政部建議,並經地 評會第60次會議評定為323,000元/㎡,漲幅為125.87%( 合於上開內政部104年8月28日改進105年度公告現值及重 新規定地價作業方式會議結論),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另全市105年度公告地價平均漲幅為30.38%,與系爭土 地及系爭土地毗鄰建築基地105年漲幅(125.87%)相較 約差4.1倍,亦非原告所稱105年調幅為全市平均調幅之7. 5倍,是原告前稱內政部函示內容並不該當地籍調查估計 規則任一條規定,故被告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實係出於自己 主觀之歧見,尚不足採。
㈥勤美璞真建案係位於商業區,依內政部訂頒之影響地價區域 因素評價基準表及臺北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兩者差異甚大,各主要影響地價因素項目之影響程度不論 等級及級距多不盡相同,住宅區與商業區選取之基準地價區 段不同,尚難類同比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土地法第9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土地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 制定之。」;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 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 ,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 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46條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 「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46條編製之土地 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




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 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18條規定:「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 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 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 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 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 ,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 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 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 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 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 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 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2條規定:「區段地價 ,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 ,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二、區段地價每 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 ,未達十位數四捨五入。三、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逾 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四 捨五入。四、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 ,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四捨五入。公共設施保留地 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之尾數,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 數四捨五入。」、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 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 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 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 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 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
㈡按「關於行政機關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屬對人民所 為之行政處分,但人民以陳情書請求行政機關修改地價,行



政機關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屬對人民所為 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依序提起行政爭訟。受理法院自應就 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理而為判決」(改制 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166號裁定參照),故被告拒絕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1 07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系爭申請,所作成之通知(即 原處分,本院卷㈠第59頁),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裁 定之意旨,應認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次按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 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 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 ,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 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 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 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 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 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本件觀諸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既對於系爭土地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不服,請求更正,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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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