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77號
TPBA,107,訴,1077,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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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佳興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71562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2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教授,因被告據106年9月28日召開106學年 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106年9月28日 會議)決議,認原告於100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所送副教授 升等之代表著作及2篇參考著作(按代表著作為: Implementation of Vehicle Tracking in the Google Map Using a Built-in GPS Function Camera /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參考著作第1篇為:Implementing a 3D Vision Robot System with Integrated Position Tracking and Object Distance Calculation /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參考著作第3篇為:Fuzzy Genetic Self-Tuning Controller/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下稱系爭著作),未符合行 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 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



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 著作。」之規定為由,自決議之日起撤銷原告之副教授級以 上教師資格,並以106年10月6日北教大人字第106021013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以 有關出版品「公開」之規範與意義,學術機構及人員對此一 直以來並無重大改變與分歧,被告申評會肯定被告教評會之 看法,被告教評會之決議,係屬合法合理為由,作成「申訴 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7年3月14日北教大秘字第10 70110006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業經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100年3月時送審99學年度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經「 三級三審制」之實質審查後,以100學年度第2次被告教評會 通過獲准升等,原告並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副教授證書。 被告後於106年4月6日通知原告,因教育部來函並提供疑義 期刊之清單一份,請求被告清查原告100年間送審99學年度 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及2篇參考著作是否符合「公開」規 定,提供佐證資料。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就原告100年12月獲 准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遲至106年4月方請求撤銷,依上 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應不得針對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原 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
二、教師升等、聘任與教師權益事項等均屬涉及人民工作權,應 與聘任程序相同,須經三級三審制:
(一)本案所涉非學術倫理事件,其審查程序理應回歸三級三審 之評審制。首先,被告於再申訴時答辯已自承:「學校教 評會審議本案所為之處分僅撤銷原告教師資格,並未審議 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顯見本案所涉並非違反學術 倫理事件。再者,原告於106年4月6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人 事室來文要原告依來文主旨辦理,來文並檢附106年2月21 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0406號函,來文主要請求原告 提供佐證資料說明有無符合「公開發行」規定。依照上開 教育部來函之內容,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



倫理暨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規範,有無符 合「公開發行」規定之調查並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之範圍 。被告105學年度第3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與105 學年度第4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均以原處分機關 「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做為審議機關,即有未洽,其審 議組成基礎及法規適用顯有違誤。
(二)復依照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以及原處分機關「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及第6條規 定:「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事項。 四、其他與教師權益有關事項。」「本辦法所評審事宜, 須先經由系(所)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再送人 事室簽請校長提校教評會審議。」於本案中,原告系爭著 作等有無符合「公開發行」規定之調查屬於教師升等評審 事項,也關乎教師權益,應經由「系教師評審委員會」、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 進行評議為是,益證原處分評議機關之組成係違法不當, 所為之處分亦同屬違法。
(三)末查,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 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 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 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 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9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 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 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 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 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 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 試專業評量原則。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並非直接關 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再教師資格之審查(定),法 律規定係由教育部作最終之決定並發給證書,已如上述, 法律並未就此事項賦予學校自治權。是以教師資格之審查 (定)事項,難謂係屬於大學自治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已揭櫫上開原則,教師升等、聘任 與教師權益事項等均為涉及人民工作權,應與聘任程序相 同,須經三級三審制,且非屬學術自由之範疇。三、原處分所依據之106年9月28日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



會,其決議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其過程違法:(一)依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 「重大事項之審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使得決議」。又同法第八條:「……對 審查之案件……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是以重大 事項之審議需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至為明確。同法第八 條但書:「……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認可,得否決 著作審查結果……」,且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七條:「……不得僅以投票 方式作成表決。」均顯示被告教評會之決議須以無記名投 票方式決議。
(二)依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就許師涉 案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是否具有『未符 合公開規定』或『確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情事 『逐一詢問在場委員結果』,均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 認定渠等系爭著作具有上開2種情事或其中之一(許師部 分,經委員9名同意,2名不同意),爰經決議……」其決 議方式未符合被告所制定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各級教評會對審查之案 件,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投票採無記名單記方式進行 。」之規定,其決議過程違法,彰彰甚明,決議應屬無效 ,該予撤銷。
四、原處分未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法律保留之原則: 經查,原處分並未明確引用其撤銷再申訴人副教授以上教師 資格之「法律依據」為何,僅空泛指稱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顯然欠缺明確性。再者,又違反審定 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其法律效果究竟為何?原 審定辦法並未規定亦未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係依據 何法律規定做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亦無明確說 明。依再申訴評議書理由四、其處分依據為「依教育部106 年7月18日函示之處置方式,予以撤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 之處置」。然而,此乃涉及原告教師職業資格取得權益之重 大影響事項,允應提升至法律位階。釋字第313號亦揭櫫: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 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使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倘被告今僅依上開教育部之函 示為處分依據,顯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處分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




觀原處分所依據之106年9月28日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議委 員會所討論之內容,係就原告99學年度送審升等副教授投稿 於系爭疑義期刊之系爭著作,未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公開發行」之意旨,然假設倘 原告「行為時」果真違反99年11月24日所施行之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如未符合公開發行 ,於三級三審之實質審查時即會遭退回,應與違反學術倫理 無涉,被告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顯有違誤 。再者,依原申訴評議書理由三(二)前段:「本校教評會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決議撤銷申訴人副教授及以上之 教師資格」。然而,原處分不僅於處分過程中未引用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況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 情形,原處分亦通盤未說明為何原告之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末查,倘原處分果得適用(假設語)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其撤銷之標的乃原告100年之教師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 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為不通過教師升等資格審定而已,而原 措施竟衍生做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以上之教師資格處分,從教 授降為助理教授,已明顯超出撤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益證 原處分係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一)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99學年 度送審升等副教授投稿於系爭疑義期刊之系爭著作,是否 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公開發行」,業經原告明確以諸多客觀證據舉證該期刊於 原告行為時係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然而,原處分及原申 訴評議書竟未說明不予採納該等資料之理由,明顯忽視對 原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原申訴評議過程中,原告於107 年1月18日提出之資料說明,其中(1)第一個標籤:係10 0年3月升等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 、作品、體育成就)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於三級三審制 中系教評委員會議與院教評委員會議針對原告升等論文( 代表著作和參考著作)之「均符合出版公開發行(期刊發 表)規定」的查核結果,顯然原告於行為時即100年投稿 系爭疑義期刊時,經實質審查後乃完全符合公開之規定。 並且也經被告實質審查後乃完全符合公開之規定。復依釋 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 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



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 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 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 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 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及原申 訴評議過程均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 該次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顯然原告於送審教 師資格查核時,系爭疑義期刊及系爭著作完全符合出版公 開發行(期刊發表)規定。
(二)末查,系爭疑義期刊於104年4月因另一期刊「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formation and Technology」遭檢舉,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北教大人字第 1040GA0019號函通知原告就申請升等時提送之專門著作進 行書面答辯(包括系爭疑義期刊),經原告於同年5月1日 提出答辯書及附件等資料,被告以104年10月6日北教大人 字第1040GA0050號函其說明(四)依8位教師所提供升等 著作答辯資料,經書面審核(不含論文實質內容)後,同 時確認其餘升等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確實存在 (參原證13其中(2)第二個標籤),益證100年至104年 ,該系爭疑義期刊均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原申訴評議書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再申訴評議書誤解該次調查僅查 核單一期刊,均有所缺漏,不足採之。
七、原告行為時依據之升等辦法以及系爭疑義期刊和系爭著作均 符合升等辦法和規定,原告行為時系爭疑義期刊確實為公開 之電子期刊以及系爭著作確實已公開發表在電子期刊上。原 告行為時任何人並不需要登錄,就可以在期刊網址查找到系 爭論文的書目資訊、摘要和作者。原告於行為時也沒有填寫 刊登升等論文的期刊網址,而是由相關審查單位和三級教評 會(或其授權人)於網路上自行查看審核:
(一)原告行為時提出升等之系爭著作和系爭疑義期刊是依據並 符合教育部99年11月2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當中的「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 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並非被告一直無端所稱的「升等著作需為公開發行 或是公開及利用之規定」。再者;教育部或是被告的升等 辦法也沒有說明或是規定要為EI(Compendex)資料庫收 錄的期刊才符合論文發表或是期刊公開,被告於訴訟中刻 意混淆,應不足採之。原告行為時依據升等辦法以及被告 相關規定,提供完整論文著作(包含系爭著作)以及正確



資料給被告的相關審查單位和三級教評會(或其授權人) 進行資格審查和論文內容的實質專業外部審查,並且通過 審查,取得副教授證書。
(二)系爭疑義期刊具有合法的ISSN號碼(ISSN:2220-5306) ,此經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及107年度易字 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非虛設,可參該判決第193頁第29 至31列到第194頁第1列:「足認被告丁○○(即黃聰亮) 所述其所申請供本案刊登論文之網路期刊,確有相關國際 期刊編號,並非其個人虛設之國際期刊網站。公訴意旨認 為上開期刊網站等係被告丁○○等人所虛設乙節,容有誤 會。第200頁第12至15列:「綜上,本案被告丁○○所申 請設立之期刊網站,主要刊登本案李榮哲等人論文之部分 網站,確實申請國際期刊ISSN證號,縱然學術價值不高、 審查機制不佳,並非虛設之期刊網站。」
(三)而在104年的調查案(北教大人字第1040GA0019號),原 告依據被告要求提出系爭疑義期刊和系爭著作的相關資料 ,104年被告要求原告提出100年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書 面答辯資料為:「證實該刊物存在,並檢附佐證資料,如 發行單位、主編及編輯委員等」和「電子期刊網頁及刊登 論文當次卷期目錄」。104年被告要求原告所繳交之資料 就已經符合教育部於106年2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   150406號函公文所要求的「公開」之定義。再者,證人柯 巧玲小姐於準備程序筆錄;卷二228頁逐字稿第27頁第21 行到第28頁第03行也證明有對系爭著作進行是否發表的查 核,並確認系爭著作存在。系爭著作確實存在之事實不容 抹滅:被告於104年調查之結果也證明原告於100年之助理 教授升等副教授的代表著作和所有參考著作確實存在,顯 然100年至104年系爭疑義期刊和系爭著作係存在且符合公 開(論文發表)之規定。原告投稿之期刊具有正式審查程 序且為公開及可利用之電子期刊(Journal期刊)與被告 教評會和被告對原告的處分函中提出的所謂正版期刊(實 際為會議論文集,出版品並不具ISSN號碼)為不同出版品 。如同被告在原證10第4頁;卷一210頁中之決議說明,兩 者性質為完全不同之出版品。被告所謂的「正版期刊」並 不是期刊網站,而是會議論文集網站。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參附件 2卷二51頁判決謂:「然而有關被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教 授之行為,本係居於被動、被審查之一方,參酌以被告如 明知所送審之論文中有『未經公開發表』者,衡以於送審 過程中擔任審查之人均係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且被告



亦曾有經送審而未通過之情形(顯見並非提出申請升等就 一定會通過),被告如明知且故意將『未經公開發表』之 論文提出送審,企圖矇混通過,則被告所冒之風險及須付 出之代價均甚高,以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升等送審之經驗當 不可能故意冒險為之。而被告是否能通過副教授、教授資 格升等,主控權均係逢甲大學及外審委員與教育部,而非 被告所能左右。」。本案原告亦為類似之情況,原告居於 被動、被審查之一方,且原告著作產量豐富,亦毋需冒此 風險,益證原告並無投稿系爭疑義期刊之動機。八、三級教評委員與學校相關負責此業務之承辦人員(公務員) 依法必須對所有提出升等申請的老師進行資格審查和期刊查 證(亦為資格審查項目之一)之事實:
(一)原告與其他送請升等審查的老師一樣,都是按照學校規定 的程序與審查方式進行。在整個升等審查將近10個月的時 間,只要是三級教評委員會授權或是三級教評委員的查核 ,不論是開會前、開會中或是開會後,都是具有法律上有 效的查核,可見在行為時100年和103年在系爭疑義期刊( 已經確認為合法的電子學術期刊網站)已經通過查核該論 文符合被告所說的具有摘要姓名之相關公開資料,若相關 查審查人員查核未符規定則原告100年和103年的升等資格 一定會被決議為審查不通過並予駁回,不會再送到校教評 會,更不會再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專業的論文內容之實質審 查。在原證14「專科以上學校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 體育成就)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中可以證明被告人事室 承辦人和人事室主管確實有對原告的人事相關資料與專門 著作有進行實質查核,理由為:「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和人 事室主管於審查表『*專門著作(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部分:』項目中沒有勾選『研討會論文,有審查程序且於 會後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而此項在系教評會和院教 評會有勾選,因為原告送交校教評審查是將研討會論文全 部放置於『參考資料』中,並不是放置於『代表著作』或 是『參考著作』中,因此人事室承辦人確實是實質查核後 才會沒有勾選此項目。由此可見,被告人事室承辦人確實 有對原告的專門著作進行實質查核並確實登錄在原證14中 。」依照教育部規定,原證14「專科以上學校以著作(技 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是要由 被告人事室承辦人進行逐項查核後再由人事室主管進行覆 核。
(二)原告於100年升等副教授行為時,行為時間任何人點選系 爭著作時,皆不需帳號密碼就可以看到原告被系爭疑義期



刊刊登的系爭著作之論文作者、摘要等資訊。原告於行為 時若有規定需要檢附原告刊登論文之作者、摘要等網頁資 訊及其網址,原告豈有不列印繳交之道理?又豈能通過人 事室及三級教評會之審查?況且,原告於100年與其他送 審人同時提出升等審查時,相關資格審查人員必須逐一查 核送審人所有應檢附資料是否屬實與合於規定,若有缺漏 不實,根據規定必須要知會送審人,要求送審人提出說明 並補件或駁回。原告於行為時歷經將近10個月的審查,三 級教評委員或是其授權承辦人和人事室承辦人均沒有要原 告提出任何資格審查資料之補充說明或補件。而且,若原 告於行為時資格審查時不符合升等辦法第11條之規定,則 原告必會收到審查不通過之處分書。被告人事室豈能於10 5年所查詢的網頁資料就草率判定原告發表論文之期刊於 100年或是103年其網頁沒有提供所刊登之論文的作者、摘 要等資訊?退萬步言,升等辦法有規定要繳交升等論文之 姓名摘要等資訊的網址資料嗎?若升等辦法當中規定所投 稿期刊之網頁一定要呈現論文之作者、摘要等資訊,則全 國大專院校已升等之老師恐要重新清查是否有滿足此規定 ?更明確的例子,被告機關所發行之期刊「國民教育」其 網頁即無「摘要(Abstract)」之資訊,首當其衝的是其 他老師若是用發表於此期刊的論文進行升等,是否也跟原 告一樣,違反相關升等辦法?進而通過之升等資格也是有 問題的?
九、被告查證EI應以原告行為時100年間之收錄情形為依據,而 非目前之收錄情形為依據:
(一)根據被告於被證5;卷二129頁提出原告於EI收錄的期刊論 文著作只有查詢到一篇,此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告在原證 15第4至7頁所提出的期刊論文列表至少有8篇以上的論文 所刊登的期刊被EI收錄,再者,有關查詢期刊是否為EI收 錄緣由,於99至100年間被告圖書館並無購置EI資料庫, 並未提供期刊是否為EI資料庫所收錄之查詢服務,當時EI 資料庫之完整查詢為收費制,本人得知政大圖書有建置並 提供免費公開的查詢,乃經由網路查詢升等所提論文著作 所刊登的期刊為EI資料庫收錄之情形,並將行為時查詢的 網址「http://www.lib.nccu.edu.tw/ref/list/ei-i.htm   」一併記載於本人自己的著作列表作為佐證。(二)EI資料庫會依其收錄條件決定期刊是否新增收錄或剔除, 並非固定不增不減,查證應以原告行為時即100年間之收 錄資料情形呈現為準,而非以目前之收錄情形為依據。若 原告有蒙混之心,怎會將查詢網址一併附上供層層審查關



卡查證?!
十、原告並無被告所陳述的「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情形 說明:
(一)外審委員乃是針對升等著作依據送審者之學術與實務貢獻 等之多年整體成就進行審查,雖然針對送審之論文是否被 EI收錄有表示意見,但此意見跟本案系爭著作是否有符合 升等規定「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 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沒有必然的關係。外 審委員被證8號第2頁都沒有提到「EI索引的期刊」等字語 ,如何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事實?外審委員 被證8號第3頁有提到「研究發表在一個EI索引的期刊」, 但是卻勾選研究成績差的評價,顯然審查意見中雖提到論 文有發表在被EI收錄的期刊上,但卻是評定不及格的分數 。換言之,外審委員乃依據送審人之整體學術與專業之表 現進行審查,如何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事實 ?
(二)由大部分外審委員所勾選的優點為「所獲結論具學術或是 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 如何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之事實?退萬步而言 ,若專業的外審委員真的有「影響審查人審查意見之虞」 ,但是根據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八條:「檢舉案之處理, 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一、如為送審教師資格案,本 會或調查小組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理, 必要時得加送相關學者專家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當中規定必須再送原審查人再審理,被告為何沒有 依法行政而直接決議?
十一、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暨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說明: 被告主張按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三、學、經歷證件、成 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 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云云。然而,原告當時是以 已經刊登之論文(含系爭論文)於100年提出升等審查, 並不是使用「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提出升等申請,被告主張依據顯然有誤。且被告105學年 度第3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105學年度第4次學術倫理 審議委員會、106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106年10 月6日處分書均沒有決議原告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行為。再 者原告行為時是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民



國99年11月24日)第11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已出版公開 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 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 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 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當中的「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 刊」之已經刊登之文章進行送審,何來有違反「三、學、 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 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之情事?十二、原告送審升等及審查過程均符當時規定:(一)原告於100年3月送審99學年度升等副教授,經「三級三審 制」之實質審查後獲准升等。投稿過程說明如下: 1.投稿前:經由期刊公開的徵稿訊息(email和期刊網頁) 得知期刊徵稿相關訊息與主題,以及期刊的投稿方式。原 告在106年9月28日校教評會議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已清 清楚楚說明投稿前查證的結果,該期刊具有:(i)已詳予 確認此期刊符合公開發表之形式。不僅於投稿前於系爭 IESANN期刊網站瀏覽其它已經發表論文之摘要,確認此期 刊為公開發行之專業刊物。此外,並特別向法國巴黎國際 期刊資料系統中心(International Serial Data System-ISDS International Centre)查詢此期刊是否與 其他知名公開期刊一樣具備ISSN碼(即國際標準期刊號) ,經確認系爭期刊確實具備合法之ISSN碼之後,原告始進 行系爭3篇著作之投稿。(ii)無需任何帳號密碼即可於 該期刊網站查找尋得系爭論文之名稱、及論文所在之當期 目次、所在年份(西元)、卷號(Volume)、期別(Issu   e)等書目資訊。(iii)刊登於系爭期刊之著作,確實可 讓任何人經由申請認證之方式,即可免費或是付費獲得全 文內容。(iv)事先詳予確認此期刊具備雙盲及同儕審查 之論文審查機制。(v)確認系爭期刊有其詳細之道德倫 理規範說明。(vi)系爭期刊網頁上亦揭露有期刊之編輯 群。此期刊確實具有「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 電子期刊」,符合99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11條之規定。此時期刊的網址為www.iesann.us與106 年教育部依據臺南地檢署認定之疑義期刊網址完全不同和 同名研討會(書籍)網址完全不同。期刊網址是合法www .iesann.us的網址。期刊網址與研討會網址同時可於公開 的網路上查詢到。
  2.論文接受並刊登:撰寫投稿文章完成後,原告用email信 箱投稿,以及跟期刊主編聯繫。所有審稿意見和刊登意見



期刊除了用本人學校email通知本人外,也放置在期刊的 網站內。原告可以隨時了解整個審稿狀況以及結果。 3.100年送升等審查:升等時所提交的升等資料表僅含原告 之論文名稱和刊登的期刊名稱、作者、年分、卷、期和頁 碼等資訊,原告並未提供期刊網址,行為時原告之期刊網 址與被告認知之會議書籍網址是同時存在。因此,原告所 提交之資料是否符合原告所服務之單位的升等辦法是經由 原告所服務之單位依相關法律規範,經由三級之教評委員 會嚴謹審查通過的。
4.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 判決謂:「然而有關被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教授之行為, 本係居於被動、被審查之一方,參酌以被告如明知所送審 之論文中有『未經公開發表』者,衡以於送審過程中擔任 審查之人均係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且被告亦曾有經送 審而未通過之情形(顯見並非提出申請升等就一定會通過 ),被告如明知且故意將『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送 審,企圖矇混通過,則被告所冒之風險及須付出之代價均 甚高,以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升等送審之經驗當不可能故意 冒險為之。而被告是否能通過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主 控權均係逢甲大學及外審委員與教育部,而非被告所能左 右。」。本案原告亦為相同之情況,居於被動、被審查之 一方,且原告著作產量豐富,亦毋需冒此風險。且上開判 決肯認送審時係採實質審查之基礎,且難以事後之查證, 而追溯謂送審之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十三、被告於100年升等副教授所提出之資料均符被告之規定, 且依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進行資格查核之事實,然而證 人柯巧玲對是否實質查核所述避重就輕,顯與事證不符, 應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依據。況且,倘被告機關果真 未予實質資格查核,其所生之不利益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一)原告「送審升等行為時」之系爭疑義期刊符合「公開發行 」之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被告 依法受託行使就教師升等事項為准否之審查及處分,為行 政機關應無疑問。而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辦理教師相關升等所做成之文書即原證14,應為公文書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應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




2.該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已由被告之人事承辦人員:專員 柯巧玲及人事主管:人事事主任陳金錠所核覆確認,顯然 原告於100年3月送審時之系爭疑義期刊均符合送審時公開 之規定,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之承辦人員完全未經查核內容 即用印核覆。然被告今爭執原告於送審時所投稿之疑義期 刊未符合「公開發行」之規定,顯然與被告100年所做成 之公文書所載內容不符,理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該公文 書於做成時有何錯誤或登載不實,倘被告無法證明,即應 認定原告「送審升等行為時」之系爭疑義期刊符合「公開 發行」之規定。
3.就「公開發行」之要件,現仍存有相當爭議: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第11條第1項第2款 :「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 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 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 以光碟發行)之著作。」當中的「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 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其中公開之定義為何?教育部於 105年時已承認對於期刊公開並無明確之定義,此可參監 察院調查報告指出:「然而,未符『公開發行』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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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