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7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民光等58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李漢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趙晨鈞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陳雪芳
王淑慧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子宴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代表人由邱國正先後變更為李文忠、馮世寬,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468、469、471、473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除附表編號57以外之原告原係如附表所示官階之軍人,嗣經 被告國防部核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退伍日期退伍,並支領退除
給與。之後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同年月22日發 布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故被告國防部以如 附表所示之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 下合稱107年6月25日處分),依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 規定,重新核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俸,嗣被 告國防部以如附表所示之107年7月26日函,重新計算如附表 編號17、18、30、35、37、47、51所示原告有關「月補償金 」部分,並回溯自107年7月1日起,相關退除給與內容,亦 變更如該函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 俸)」所示(下合稱107年7月26日處分)。又如附表編號57 之原告原為國防大學副教授,嗣經被告國防部核定於107年6 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後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 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故被告國防部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函及所附重新審定通知 書,依退撫條例(下與服役條例合稱系爭條例)第36條、第 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與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 合稱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 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訴 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如附表所示本件程序標的之處分、訴願 決定(下稱原處分、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國防部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時,未先撤銷或廢止原告 退伍(休)時經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下稱原審定處分), 形成前後二處分併存狀態,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3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原審定處分仍具拘束力,不因系 爭條例之法令變更而受影響,原處分當然違法。 ⒉原告既已依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退除(休)給與 請求權,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被告國防部依系爭規定作成 原處分,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原告於退(休)伍時業取得原審定處分,對退除役(退休) 後老年生活規劃已有合理之信賴,依司法院釋字第525、574 、589號等解釋意旨,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 退撫基金會)依原審定處分,有如數給付原告退除(休)給 與之義務,其等無視上開法定義務存在,減額給付,已違反 國家照顧義務及對人性尊嚴、財產權、生存權之保護。
⒌系爭規定大幅調降原告之所得替代率,減少退除給與,已危 及原告生存權,且權衡手段之輕重,顯非侵害最小且必要, 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國防部應依系爭條例施行前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 付原告退除(休)給與之處分。
⒊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於被告國防部作成前項聲明之 處分後,依系爭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依系爭條 例施行後審定所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國防部答辯要旨:
⒈被告國防部依系爭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乃 依法行政。
⒉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意旨,系爭條例效力未及於原告107年7月1日前之 退除給與,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 量,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 信賴利益,應認被告國防部重新計算原告退除(休)給與未 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退輔會答辯要旨:
⒈被告退輔會係依被告國防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 算資料,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 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 發放作業規定等,辦理俸金撥付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差額,並非可直接行使之請求權,尚須 經被告國防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 原告未先訴請被告國防部撤銷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處分確定 ,並由被告國防部重新審定,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即向被告退輔會請求給付,於法不合。
㈢被告退撫基金會答辯要旨: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服役條例 第3條第7款、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撫卹條例第6條等 規定,被告退撫基金會僅為退除(休)給與之支給執行機關 ,有關退除(休)給與之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 關審定結果辦理。被告國防部依系爭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 告之退除(休)給與,被告退撫基金會依前開法令規定及重 新計算之結果辦理支付,乃依法行政,屬於法有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是否符合撤銷訴訟之實體判 決要件?
㈡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是否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實 體判決要件?
㈢原處分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㈣被告國防部有無因未撤銷或廢止原審定處分即作成原處分之 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訴願決定(外放起訴狀附件、訴願決定可閱卷、本院卷第 573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如附表編號1、17、18、30、35、37、47、51所示原告就107 年6月25日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不符合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為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原處 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或處分規制 之效果已不存在者,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另參酌改制 前行政法院前27年判字第28號、28年判字第53號、36年判字 第12號、56年判字第283號判例)。
⒉如附表編號17、18、30、35、37、47、51所示原告在服役條 例修正施行前,經審定退伍並按月領取退除給與,於服役條 例修正施行後,被告國防部固先以107年6月25日處分,重新 審定而減少其等所得支領之退除給與,其等對此不服,欲排 除該處分之規制效力,使其等所得支領之退除給與,回復至 服役條例施行前,在退伍當時所審定之退除給與內容,因而 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固屬有據。然該等處分嗣後已經 被告國防部重新審查,再作成107年7月26日處分,變更該等 處分之內容,且重新審查計算並回溯自107年7月1日起,其 等相關退除給與內容即應變更如107年7月26日處分所附「已 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所示,亦即10 7年7月26日處分已將107年6月25日處分自其規制內容生效日 起予以撤銷,107年6月25日處分已自始消滅而不存在。依前 揭說明,應認其等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所欲撤銷之107年 6月25日處分已不存在,是其等此部分撤銷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如附表編號17、18、30、37、47、51所示原告 於服役條例施行後,按月支領退除給與的法律關係,至今仍
受107年7月26日處分所規制,所得支領的退除給與仍較退伍 時所審定者為少,若欲回復退伍審定時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僅得訴請撤銷107年7月26日處分,始能有效達成其權利保 護之目的,故即使確認107年6月25日處分為違法,仍無從排 除其等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其等所提撤銷訴訟,即 使變更訴訟種類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的法律上利益,即無對其闡明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處分違 法訴訟之必要;至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原告已就107年7月26 日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故本院亦無再 對其闡明將被告107年6月25日處分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 分為違法訴訟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而應駁回原 告之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前經被告國防部核定於107年 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原經審定每月退除 給與合計4萬8,894元,被告國防部嗣依服役條例第26條、46 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處分重新計算結果,其自107年7月 1日起之退除給與,仍為每月4萬8,894元,調整差額為0元等 情,有該處分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國 防部77年5月6日(77)基增字第5410號令及所附退除給與名 冊、退伍人員基本資料(外放起訴狀附件、退伍人員基本資 料)足憑。是該處分未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造成任何損害,訴願決定認原告所提訴願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 判決要件: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 法起訴之要件。
⒉原告未曾向被告國防部提出應依系爭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
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休)給與之處分之申請,被告國防 部無從就此為准駁之決定,又未經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程序 ,是原告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不 合法。
㈣如附表編號1-16、19-29、31-34、36、38-46、48-50、52-5 6、58所示原告之107年6月25日處分、如附表編號35所示原 告之107年7月26日處分及如附表編號57所示原告之處分(下 合稱系爭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部分:
⑴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 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 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 ,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 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 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 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 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 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 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 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 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 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 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 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 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 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 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 支給。」第4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退撫新制 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 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
⒉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⒊自施行日第5年 起至第6年,年息8%。⒋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 、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 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 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 )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 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⑵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系爭 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 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 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財產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 背。
⑶其解釋理由書第71、72段表示:「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 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 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 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除給與 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 ;⑵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 ,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 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⑶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 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 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 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 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 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 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 ,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 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 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 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 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 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
(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 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 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 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⑷其解釋理由書第93、94段表示:「3、小結:第3條、第26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 款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 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 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 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 利益。惟基於上開㈡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 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 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 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 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 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 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 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 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 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⑸其解釋理由書第96、97段表示:「系爭條例第26條第4項規 定……上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 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 額之規定……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 需(即編制內委任1職等1級公務人員月俸額,本院釋字第 280號解釋參照),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 ,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 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第26條第4項前段但書參照)。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 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無違。」
⑹其解釋理由書第108、109段表示:「系爭條例第46條第5項 規定……為發還優惠存款本金之時間點規定。依系爭條例規
定,應被調降之原退休所得差額,係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 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順位 扣減。於10年之調降過渡期間,政府仍就上開優惠存款全部 本金,繼續支付以小於18%年利率計算之優存利息(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規 定參照)。又查並無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 降差額之受規範對象,於10年調降期間屆至前,優存利息已 經全額扣除情形;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 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 利息(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 院函參照)。是上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 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 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⑺其解釋理由書第112至第114段表示:「系爭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已領取月補償金者, 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由政府發給依一次年資補償金核計之應 領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上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尚無違背。就已選擇領取月補償金之退伍除役人員而言, 其對繼續領取月補償金,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立法 者所採上開補償金之措施,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正 當公共利益,於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後,採取合 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緩衝擊,即與信賴 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如前所述,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 後計算、結清月補償金,在於使同一群體中具相同服役年資 與職階者之退除給與,不因服役期間之不同而有明顯之差異 。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又上開規定係以一次補償金 總額為準,一體適用於各該退伍除役人員,於扣除已領之月 補償金後,以一次補發其餘額作為補救措施;無餘額者,不 再補發,並未溯及追回超過一次補償金總額之已領取部分, 亦均屬合理之緩和手段,且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 聯。是上開規定尚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部分: ⑴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 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 ,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 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
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 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 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 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 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 存款。……。」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 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 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 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 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 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 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 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 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 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 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 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 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 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 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 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 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 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 原金額支給。……。」
⑵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 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 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
⑶其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 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 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 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 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 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 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 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 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 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 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 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 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 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⑷其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 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 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 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 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 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㈡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 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 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 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 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 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 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 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 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
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 ,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 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⒊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 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 第781、783號解釋認為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教育工作者生活、 生存權、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已如前述,則被告國防部 適用法律作成系爭處分,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㈤被告國防部未撤銷或廢止原審定退除給與處分即作成系爭處 分並無違法:
退除役(退休)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除(休)給與之情形, 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休)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 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 該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1、783 號解釋理由業已闡明。又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退 撫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與服役條例修正施行 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 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退休俸的處理方式,及「本條例施 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 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與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 依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 率上限之扣減每月退休所得順序,則被告國防部依上開規定 據以重新計算退除(休)給與,作成之系爭處分主旨亦載明 「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則就退除(休)給與之內容 觀察,可知原審定處分業經系爭處分予以變更,並無原告所 主張系爭處分與原審定處分併存,而致系爭處分違法或無效 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指摘,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國防部作成系爭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如附表編號1、17、18、3 0、35、37、47、51所示原告就107年6月25日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不符合撤銷訴訟之實體判 決要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 ,為不合法,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
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另原告聲明第1、2項之訴 求既屬無據,則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聲明第3項之請求 部分,亦無請求權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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