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48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振鴻等25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
張晏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除原告施振鴻、陳宏裕、何清俊、陳麗珠、蔡皇嬌、林鳳珠 、廖惠君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5、7、8、9、10、12、13 、14、15、16、17、19、20、21、22、23、24、25等原告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未到場之原告,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 7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 、撤銷銓敘部107年重新審定處分書。二、維持原告『原始 退休公函』審定結果。三、『新處分書』侵奪『法律已經確 定的退休所得』,涉及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 建請貴院本於職權,移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15頁)。嗣施振鴻、陳麗珠 、林鳳珠、廖惠君於109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
7年重新審定處分書)。二、維持原告的『原始退休公函』 審定結果。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7頁 ),復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施振鴻、陳宏裕、 何清俊、陳麗珠、蔡皇嬌、林鳳珠、廖惠君再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追加、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 告防禦,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至附表所示編號5、7、8、9、10、12、13、14、15、 16、17、19、20、21、22、23、24、25等原告起訴訴聲明, 並未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其訴之聲明雖未完足,惟因原告迄 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就訴之聲明部分向原告闡明,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均係公務人員,皆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 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 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 告爰以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之函文及該等函文所附之 「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 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 別提起復審,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退休所得已經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核確定, 不容被告竄改法律效力、法律事實,應予撤銷。原告依原退 休審定函領取之退休所得係勞務對價,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30號解釋確認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憲法並無 任何一條款授權政府可以搶奪人民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17號解釋係針對已經廢止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於95年施行),並無授權被告苛扣原告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取之退休所得。政府左手剝奪退休 公務人員個人財產,右手立即給現職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加薪 ,證明並非財政破產,而是濫用立法權力。退休所得受憲法 第22條絕對保障,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侵奪原告 退休所得,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部分合憲、部分違憲,足見該 法為一有瑕疵之法律,被告竟用有瑕疵之法律削減原告之退 休金,非常不合理;政府應該公開資訊,告知逐減退休金之 理由、證據、計算公式;原處分扣減新、舊制退休金,並不 合理;被告依退撫法規定,將原告原領取之退休金予以刪減 ,並不足支付老年醫療、照護費用,且原告如若知悉退休未 達1年退休金即會遭刪減,當初即不會退休,而政府現在亦
無法讓原告回復職位,亦無職缺可提供給原告;另陳宏裕主 張其為公傷病命令退休,應適用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等 語。並聲明:
⒈施振鴻、陳宏裕、何清俊、陳麗珠、蔡皇嬌、林鳳珠、廖惠 君部分: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⒉附表所示編號5、7、8、9、10、12、13、14、15、16、17、 19、20、21、22、23、24、25等原告部分:⑴撤銷被告107 年重新審定處分書。⑵維持原告原始退休公函審定結果。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復審前置程序完成前,以提起復審逾3個 月不為決定為由,逕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未合。且原告祖興國、王玉英、張建彥(下稱祖興國 3人)及張白真已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撤回復審,該4人既經撤 回而未完成復審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未合,亦 應駁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退撫法並無 侵害退休公務人員的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起 訴狀所附證三)、復審決定等件附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 施行之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 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撫法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 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 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 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 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 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㈠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 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 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 金額。㈡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 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 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 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條第3項:「前項 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 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 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第1項)退休公 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 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 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 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 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 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 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 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 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 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 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 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 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 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 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 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 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 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 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 比率計算。」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 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
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 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 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 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 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 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 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 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 ,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 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 、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次按107年3月 21日訂定、同年7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 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 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 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 辦理……。」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 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 」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 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 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 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 優存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 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 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 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 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 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 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退撫給與 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 其財源是否係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 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 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 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 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 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 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 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 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 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 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撫 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 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 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 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 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 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 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 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 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 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 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 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 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 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 ,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 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 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
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 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 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 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 ,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 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 延工資之給付: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 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 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 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退撫法規範之退 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施行 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 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 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 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任何法規皆非永 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 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 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 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 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 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 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 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 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 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 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 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
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 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 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 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 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 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 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 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 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陳宏裕另主張其為公傷病命令退休,符合退撫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37條及第38條,故其原退休所得不 予調降云云,按退撫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 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一 、未符合第17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 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㈠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 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㈡罹患第 3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 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 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 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於辦公 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 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 傷病者,不適用之。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 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四、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第32條第4項規定:「本法公布施 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 用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 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前款以 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又按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
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 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 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 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第3項)前2項人員 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5年以 上年資之限制。(第4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 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 致傷病。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三、因辦公 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以致傷病。」由上開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 可知,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服務機關命 令退休之情形有二,一為因一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 職務者(即同條第1項),一為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 勝任職務者(即同條第3項),而退撫法第32條第4項係就於 該法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不適用第37條及第 38條規定。查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退休生效,觀諸被告102 年11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23784343號退休審定函中有關「退 休金給與」欄之「因公傷殘退休金」是標記「※」(本院卷 第398頁)、「備註」欄則記載:「台端係經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第34號標準,並自102年10月4日確定成殘;服務機 關曾核給台端自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4日之病假,亦於10 2年10月14日出具台端已無法勝任現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 可資調整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上述情節核與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准予辦理命令退休。」等語( 本院卷第399頁)。足見陳宏裕並非係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 員,而係因一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此參諸陳宏裕最後服務 機關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民小學於102年10月14日所出具 之現職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並未提及陳宏裕係因公 傷病辦理命令退休(本院卷第402頁)可證。此外,陳宏裕 亦無提出其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而由服 務機關命令退休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陳宏裕 係因公傷病辦理命令退休,則陳宏裕既非係因公傷病辦理命 令退休,自不該當退撫第第3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其主張 係公傷病命令退休,應適用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云云, 即無所憑。
㈣至原處分因退撫法之法律修正而重新核定,原告主張其等退 休時法律關係已確定,有關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 保護原則乙節,已如前述。另退撫法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782號解釋,原處分據以核定之相關規定經宣告並無
違憲,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再聲請釋憲之必要。而原告主張 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可議之處,尚非本院可得審酌,併予指 明。
㈤有關被告抗辯祖興國3人及張白真已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撤回 復審,該4人既經撤回而未完成復審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未合,應予駁回一節,查除張白真已撤回復審,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外,其餘祖興國3人係分別經由被 告提起復審及訴願,嗣於復審程序中撤回復審,惟維持其原 提起之訴願,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認定其等顯係誤認救濟程序,核其真意係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服,為保障其救濟權益,保訓會依職權改依復審程序審理 ,並為附表編號15、16、17所示之復審決定。被告之上揭抗 辯,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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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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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